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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9:38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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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6月24日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三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一次维保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含电梯的非法建筑行为。

  (四)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加强电梯职业技能培训、资格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九)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每年3月份前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报送上一年全市电梯困人、事故应急救援出警情况。

  (十一)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电梯科技项目的相关鼓励政策,推进电梯产业技术进步。

  (十二)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制定规则、实施监督。

  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含电梯在内的辖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质监部门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非多业主共有产权)自行管理电梯的,其即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授权或委托单位即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使用单位;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协商推选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六)产权关系不清或出现本条第四项情况,使用单位无法自行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调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曳引机、导向轮、反绳轮、控制柜、门机、门锁、轿厢、轿层门、厅外呼梯显示面板、轿内选层显示面板、钢丝绳、导轨、液压泵站、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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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2008〕9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
为贯彻新《义务教育法》,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适应新时期学籍管理工作的要求,我厅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础的教学常规管理,是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贯彻实施;要积极推进学籍电子化管理,加快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设步伐,实现义务教育学籍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厅基础教育处。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巩固普及义务教育成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加强和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和注册
第五条 小学和初中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新生均衡分班,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 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六条 公办学校新生入学。
农村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按照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以下简称《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城市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定监护人及其适龄子女的户籍、住房等情况,测算生源分布,合理划定小学、初中的学区范围。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应按时到相应学校登记,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及时公布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并由学校按照公布的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或户籍与常住地不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法定监护人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安排学校就读,给予学籍。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新学年9月20日前将流入学生名册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招生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下进行。新生名单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行政区招收的新生,由学校在新学年9月20日前报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未及时就学,或在外地就学要求转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须安排相应学校就读。
第十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须为其注册学籍,并在新学年9月底前将学生名单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采用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其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三章 休学和复学
第十二条 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中途到国外、境外就读的学生应办理休学手续。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休学。
第十四条 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学生休学期满后,由其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书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续办休学手续。
第十五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六条 因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转学者,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传递到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转学申请和转学证明存根由原就读学校存档。迁入地学校凭迁出地学校转学证明安排学生就读。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办理,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学生登记表》。外省转入我省的,需持转出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的有效证明,接收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须重新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第五章 借 读
第十九条 借读是指学生到非户籍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籍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需由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他人照管学习和生活的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要求借读的学生,其法定监护人需持相关有效证明和子女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向借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借读学生将借读学校审核证明复印件交学籍所在学校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由借读学校考核并提供给学籍所在学校。借读生《义务教育完成证书》由学籍所在学校发放。
第二十二条 借读应在学期初办理。借读一律不得变更年级。

第六章 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二十四条 小学每学期进行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初中每学期进行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根据学生的考试、考查、考核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填写《学生综合素质报告书》,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得留级。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二十七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修业期满,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由学校发给《义务教育(小学)完成证书》、《义务教育(初中)完成证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注销其学籍。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对违法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积极,改正错误,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批准,可以撤销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送
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但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其安排接收学校,保证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八章 电子学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包括学生学籍档案和学校基本信息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条 电子学籍档案采取国家统一要求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学生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身份证号,副号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统一管理。转学、借读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生学籍号。电子学籍管理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分级负责制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规定,建立全省学籍数据中心。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电子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检查、指导、协调县(区)电子学籍管理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管理工作。中心学校和初中积极配合做好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生入学取得正式学籍后应进行电子学籍注册,学生相关信息正式转入电子学籍数据库。学校负责录入在校学生学籍信息。学校管理员应进行数据核对,将学生信息、学校信息一并上报,上传至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籍信息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学校不得随意修改。学校需变更学生学籍时,要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服务器数据同步变更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员负责做好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等系统安全工作,并按有关法规做好学籍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对数据录入和维护人员加强管理和培训,每学年要对学校的学籍进行年审,加强对学籍的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及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技术人员,做好学籍服务器的硬件和网络维护,以及辖区内学校电子学籍管理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为电子学籍管理系统配置专用计算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置专用服务器,并设置好外网IP地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尊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采取综合开发方式开发建设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市政、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功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或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旧城改造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新区开发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小区建设要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设施配套,小区规划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以创建“文明居住环境”为中心。规划控制原则上要求:多层住宅七层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1:1H,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5%,全面提高住户的生活质量和居住水平,达到功能齐、环境美、管理优”的小康住宅标准。小区选址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城郊结合部为主。栋号设计要依据住宅群体规划实际情况,具有鲜明的建筑特征和明显的识别性;设计方案要新颖,户型设计以80-100平方米为主,户型设计应具有多样性和可改性。墙面安装物不破坏建筑物立面形象,护窗不凸出墙面,空调排列有序。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应符合居民的活动规划,方便居民日常生活。绿地的分布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将公共绿地、宅边绿地、公建绿地与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住宅群内应安排文化教育、娱乐休闲、体育健身与交往的场所,为人群社区交往创造活动场地。小区建设必须为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供80-120平方米的管理工作用房。小区的大气环境、水环境和声光环境应符合规定,保障居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城市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工作。计划、规划、国土、建工、环保、房地、人防、公安、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小区建设项目实行保修期制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力、电信、广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所有建材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发展政策。验收、移交前小区建设项目的质量均由开发单位总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面的原则。
  第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一般可按中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实施。中期验收,以验收地下基础设施为主,由开发单位提出地下基础设施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开发单位方可继续进行地面工程建设。后期验收指小区建设全部竣工后,由开发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面竣工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审查验收,进行现场全面鉴定和评价,经验收合格的小区发给验收合格证。开发单位凭综合验收合格证到建工、房地等部门办理权证手续。对不合格或没有办理验收合格证的开发小区,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权证手续,亦不得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建委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城建、环保、房产、公安、民政、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均须派主要负责人参加综合验收。
  第十条 小区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期验收:1、给水、排水、化粪池、检查井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须埋没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符合规划设计审定的要求;2、人防工程符合规划审定要求。
  二、后期验收:1、小区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立面造型及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2、住宅内供电、给水、排水、煤气等设施能正常运行,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3、小区内已规划的商业网点、幼托、学校、居委会(含物业管理)、邮电、消防、储蓄、活动中心、自行车棚、公厕、垃圾站、道路、路灯、绿化、楼栋邮件柜(箱)等公用服务设计和配套工程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4、小区内的动迁户全部妥善安置,无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验收依据
  一、中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国家对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3、小区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土地征用批复及红线图等有关资料;4、市建委、规划设计部门审定的小区内给水、排水设施和所埋设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的有关资料;5、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小区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和有关专业技术图纸;6、工程承包合同;7、地下基础设施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
  二、后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已验收的地下基础设计验收资料;3、国家对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4、规划部门审定的住宅、市政、公用和服务设计建设规划资料;5、小区各类建筑物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等有关文件;6、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以及有关专业技术图纸;
  7、各类建筑物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已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移交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工作,各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单位自己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湘潭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积极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应与社区管理有机结合,使之成为社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暂时没有条件或不具备统一物业管理条件的,小区开发单位应与当地政府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等部门衔接,及时做好物业管理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