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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4:30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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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11 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3日



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增强企业信用观念,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确保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活动。
第八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
鼓励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
第九条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识别信息、信贷信息、公共信息和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目录,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其履行职责中形成的相关企业奖励、行政处罚和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工商案件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信息;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行政许可、省名牌产品、质量抽查等信息;
(三)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欠缴税款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旅馆行业相关资质、行政许可等信息;
(五)环保部门提供企业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环境行为等信息;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等信息;
(七)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等信息;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和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出口商品免验、注册登记、出口危险品包装许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等信息;
(十)金融部门提供企业贷款卡发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等信息;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信息。
经信、发改、民政、信电、科技、农业、商务、物价、统计、文化、海关、粮食、交通、教育、卫生、市政园林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除归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外,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直接从涉及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统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从征信机构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四)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自行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保持其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披露与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报经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诉讼判决、裁定、决定;
(四)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持相关证明,无偿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被征信企业可以持证明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不得向第十八条规定的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除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对信用记录保持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评优表彰、资格资质认定、项目(设备)招标、政府采购、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等活动中,使用市信用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
见表,或者征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将所使用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或者企业信用报告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归集该企业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提出答复意见,并根据答复意见答复异议申请人,更正信息系统中的异议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核实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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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着力解决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转变生育观念,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计划生育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遵照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原则;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的原则;
(四)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资金落实到户的原则;
(五)不重复享受优抚待遇的原则。
二、优待对象
夫妻双方均系农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女已落实绝育手术且男女双方均年满60周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经确认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优待。
(一)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且均为女孩,并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的家庭;
(二)1979年6月1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独生子女条件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
(三)1979年6月1日以后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个子女,且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后,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家庭;
(五)符合上述第(二)、第(三)项规定且子女死亡的家庭。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养老优待;
(一)双胞胎为一男一女或为两女但没有落实绝育手术或多胞胎的;
(二)夫妻双方中一方或双方以及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违反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其后子女死亡的;
(四)已确定为五保户且已享受民政部门优抚待遇的。
三、优待标准
被确认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享受养老优待的家庭,按下列标准领取养老优待金:
(一)子女死亡后无子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二)独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三)两女结扎户每户每月30元;
(四)独子户每户每月20元。
四、资金来源
养老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在省定标准计划生育事业费外专项预算安排,各负担50%。
五、优待对象的审定
由符合要求的对象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有效证件:户口本;男女双方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绝育手术证明。村支两委、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填写的《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和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由县级计生部门建档,报市计生委备案。各县(市)区在执行中有争议或难以确认的对象,报市计生委予以确认。
六、优待金的发放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专项资金划拨到本级计生部门养老优待金专帐上,由市、县(市)区计生部门将养老优待金分户转入优待对象所在地指定的金融机构,优待对象凭湘潭市计划生育养老优待储蓄卡领取养老优待金。
养老优待金从夫妻双方均年满60周岁后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领取,至夫妻双方死亡后的下一月停发。
七、监督管理
1、健全工作机构。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政、审计、监察、生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养老优待金发放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乡(镇)两级计生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对象进行摸底造册,发放和收回养老优待储蓄卡及建档等工作。
2、加强监督管理。养老优待对象必须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乡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发放对象的确定和优待金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门检查。凡在确定对象和发放优待金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行为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八、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五)冬季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供暖设备;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凡属单位经营应当持其主管部门审批设置的证明;合伙经营或者个体经营应当持所在地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此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开办旅馆业安全条件的,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开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业。
第五条 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九条 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
第十条 境外旅客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定点的旅馆住宿: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和处理,应当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招领;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处理。对遗留的重要文件、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发生案件、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案犯和查寻赃物,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可疑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积极向旅客宣传旅客须知和旅馆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相貌不相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者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并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可疑行迹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自觉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设施;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者大宗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或者存入银行,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当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保管,确因特殊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者休息;
(四)禁止在客房内擅自安接电源或者使用电炉、石油炉等灶具;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各种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六)不准私自留人住宿、调换房间和转让床位;
(七)自觉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公安人员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从业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安全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难旅馆从业人员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馆和旅客的财物。
第二十条 对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馆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或者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者责任人员负责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