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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1:43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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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6月13日贵阳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规定进行界定。
第四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属地管理、动态监控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直接管理的事业、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是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满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根据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级。
第九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市、县)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十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包含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以及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监控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八)应对风险的应急预案;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管理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内容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管理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有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认为所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不准确的,由原评估单位按照规定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后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及时按规定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的,应当强化相应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和经公开有负面影响的除外。
管理单位应当将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式。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警示标志的维护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有破坏警示标志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做好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在事发后20分钟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得到确认。属于自然灾害的,其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受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内容的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督管理等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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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68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在朔农民工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22号)、《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在朔承揽施工的企业、市外注册在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我国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的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1998〕21号文件,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确定,若本人实际工资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若本人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则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按《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第五条、第六条确定。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2006〕22号文件,以上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费率确定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用人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的月工资总额、户口所在地、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三项保险。
   第八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保险费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市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三项保险费。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建筑等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取施工、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时,同时要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或备案手续。
  煤炭、建筑、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审验其参加三项保险手续。对未参保缴费的单位,要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手续。
   第十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的同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三项保险费。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伤病费用,符合基金支付项目的,由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管个人账户。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就业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领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其间发生伤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申请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待遇支付办法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农民工“本人工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若干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可直接到统筹地区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地区应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也可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三项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城市广场管理处”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机构”。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修改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