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6号
杭州市统计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统[2008]151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杭统〔2008〕151号
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队)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二)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罚款。
(三)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罚款。
(四)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罚款。
(五)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同一统计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涉及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中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款。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与实际应报数额的差额;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自1980年以来,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三次较大的改革。这几次改革对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在“八五”期间,中央对部分地区实行“分税制”财
政体制试点。“分税制”办法如下:
一、收入的划分。分税制体制将各种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专项调节税,外资、合资海洋石油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烟酒提价专项收入,中央基建贷款归还本息收入,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
贴,中央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债务收入以及其他应属于中央的收入(详见附表)。
改变原来石油部、原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部分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的办法,将其并入一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实行新的中央和地方分成办法。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农牧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奖金税,印花税,筵席税,农林特产税,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贴,集体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地方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
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地方基建贷款归还的本息收入,盐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详见附表)。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资源税。分享比例分为两档,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中央和地方“二八”分享,其他地区一律实行“五五”分享。
二、支出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支援农业支出,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
、公检法支出,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详见附表)。
(二)地方财政支出:包括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地方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民兵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详见附
表)。
(三)由中央掌管的专项支出: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粮油加价款等,这些支出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对试点地区,按照上述划定的收支范围进行计算。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大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一律按5%的比例递增包干上解;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小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四、基数的确定。各地区的收支基数,以1989年的决算数为基础,在进行必要的因素调整后加以确定。
五、原实行固定比例分成和专项收入,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一)中央和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包括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保险公司上交收入,以及列收列支的专款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电力建设资金、社会保险基金、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和教育费
附加收入等),这些收入不列入“分税制”体制范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三)为了控制烟酒的盲目发展,把卷烟和酒的产品税分成办法,由现行的环比增长分成办法改为定比增长分成办法,增长分成比例不变。定比的基数按1991年实际征收额来核定。
六、关于金库收入的报解。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地方金库,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由税务部门用专用缴款书分别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缴款书格式另行下达。不列入包干范围的收入继续按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按“分税制”体制办法计算,有上解任务的地区应递增上解中央的数额,在每月底前按月平均数交入中央金库,中央补助地方的数额,也由中央按月拨付。
七、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各部门不要干涉有关地方财政的收支事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不准擅自开减收增支的口子。经济改革将继续深入发展,对财政收支都会有所影响,除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收支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附件二
“分税制”财政体制中央、地方收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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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1.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 |19.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保险‖中央财|1.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铁道营业税 | 企业除外) ‖政支出|2.挖潜改造资金
|3.银行总行营业税 |20.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调节税(保险‖ |3.新产品试制费
|4.保险总公司营业税 | 企业除外) ‖ |4.简易建筑费
|5.名烟产品税 |21.中央所属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 |5.地质勘探费
|6.卷烟产品税(中央) |2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6.支援农业支出
|7.酒产品税(中央) |23.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基‖ |7.国防费
|8.外贸出口退税 | 金收入 ‖ |8.武装警察部队经费
|9.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24.债务收入 ‖ |9.人民防空经费
|10.中央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25.铁道、邮电、民航提价专项收入‖ |10.对外援助支出
|11.海上石油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 |26.中央单位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11.外交支出
|12.海关代征的专项调节税 |27.海关罚没收入(50%部分) ‖ |12.中央级农林水事业费
|13.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 |28.卷烟专项收入 ‖ |13.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 |29.酒专项收入(中央) ‖ |14.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中央单位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30.银行专项收入 ‖ |15.行政管理费
| 设税 |31.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 |16.公检法支出
|16.特别消费税 | 金收入 ‖ |17.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17.烧油特别税 |3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18.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
|18.关税 |33.中央其它收入 ‖ |19.其它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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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预算|1.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 |6.车船使用税 ‖地方财|1.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7.房产税 ‖政支出|2.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
|3.个人所得税 |8.屠宰税 ‖ |3.新产品试制费
|4.个人收入调节税 |9.牲畜交易税 ‖ |4.简易建筑费
|5.就地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10.集市交易税 ‖ |5.支援农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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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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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预算|11.奖金税 |23.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 ‖地方财|6.城市维护建设费
固定收入|12.印花税 |24.地方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政支出|7.农林水利事业费
|13.筵席税 |25.地方国营企业亏损补贴 ‖ |8.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农林特产税 |26.集体企业所得税 ‖ |9.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契税 |27.私营企业所得税 ‖ |10.行政管理费
|16.地方外贸企业收入 |28.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 |11.公检法支出
|17.中外合资企业其它收入 |29.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 |12.民兵事业费
|18.酒专项收入(地方) |30.盐税 ‖ |13.价格补贴支出
|19.地方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31.外国企业所得税 ‖ |14.其它支出
|20.新增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32.地方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 |
|21.农牧业税 |33.其它收入 ‖ |
|22.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 |3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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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1.产品税 |4.一般工商统一税 ‖ |
预算共享|2.增值税 |5.资源税 ‖ |
收 入|3.营业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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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1.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地方五、五|4.中央保险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中‖ |
固定比例| 分成) | 央、地方五、五分成) ‖ |
分成收入|2.地方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收入 |5.耕地占用税(中央、地方三、七分‖ |
| (中央、地方七、三分成) | 成) ‖ |
|3.地方单位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 ‖ |
| (中央、地方五、五分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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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管理|1.征收排污费收入(列地方预算) |5.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列地方预‖ |
资金收入|2.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列地方预 | 算) ‖ |
| 算) |6.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 ‖ |
|3.改烧油为烧煤专项收入(列中央预 |7.教育费附加收入 ‖ |
| 算) |8.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 |
|4.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列地方预 |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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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