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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4:41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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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本市蓝印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为符合《管理规定》条件的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1996年10月18日起在本市指定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住宅房屋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人员。
(二)1998年7月28日起来穗投资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及派出人员或亲属。
(三)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从1998年9月22日起,到本市投资注册设立的企业中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派出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亲属。
(四)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央各部委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穗设立的非企业性质办事机构中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派出人员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穗设立的非企业性质办事机构中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派出人
员。
(五)1997年10月30日起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六)1997年10月30日起出国留学人员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凡符合《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条件申请入蓝印户口的人员,除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原籍户口所在地和拟入户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外(其中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申请人须房屋管理部门或屋主提供可供其固定居
住1年以上的合法房屋的证明或合约),同时还须根据申办蓝印户口的类别,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鉴证的购买房屋合约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牌号码)、购房发票、购房者身份证及申办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与购房者亲属关系证
明。
(二)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本市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市地税局核发的《广州市地方税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市国税局核发的《广州市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董事会或企业出具同意其入
户的证明、申办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与投资者或经营者亲属关系证明。其中属高新技术企业的,须提供市科委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国有困难企业的须提供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投资兴办企业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本市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市地税局核发的《广州市地方税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市国税局核发的《广州市纳税人缴纳税款证明》、《广州市职工劳动手
册》、董事会或企业出具同意其入户的证明、申办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与随同入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中属高新技术企业的,须提供市科委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四)驻穗办事机构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市政府办公厅批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批文、市经协办核发的《驻穗机构登记证》、市计委委托各区计划局出具的《驻穗办事机构申办蓝印户口指标函(批件)》、办事机构正式工作人员证明。属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的,
还须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五)被本市单位聘用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核证明、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暂住证》、《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随同申办蓝印户口的,还须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国留学人员家属申办蓝印户口,须提供本市就业单位证明或生活来源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供出国留学人员的学位证明、居留资格证明、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本市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
第四条 蓝印户口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条件申办蓝印户口人员,在其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其中属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申请入户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向购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并提供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派出所在受理申请后,要对申办蓝印户口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其申办入户的房屋是否合法,是否有门牌号码。属购房入户的,该房屋是否纳入可入蓝印户口计划。经核实后提出意见按现行户口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最后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
(三)凡经批准入户者,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将《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连同《批准入蓝印户口通知书》退回区公安分局,由公安分局退回派出所,派出所负责通知被批准入户者到市公安局综合办证厅,凭《通知书》按《管理规定》有关缴费的规定,到市商业银行系统各网
点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再凭银行的交款凭证及《通知书》到市公安局综合办证厅验讫盖章后,到申请入蓝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登记手续。
(四)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按市计委每年下达的蓝印户口总指标及分类指标控制审批入户人数,各区公安分局按区计划局根据市计委下达的本区蓝印户口具体计划指标审核入户人数。凡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均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发给由市计委印制的《广州市蓝印户口
指标卡》,附申请材料转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五条 蓝印户口管理措施:
(一)对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由派出所核发广州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蓝印户口簿》及有关证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二)蓝印户口纳入当地常住户口管理范畴进行日常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每半年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将办理人数抄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属住宅小区的,当地居委会和群众治保组织要将其纳入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蓝印户口只在当地街、镇其入户地址有效,在市区内不得迁移。离开本市并且今后不在本市居住的,由持蓝印户口人员到入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蓝印户口。凡入户者未在入户地址的房屋居住超过半年且去向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注销其蓝印户口。
(四)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在生母或生父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入户后,可按随母或随父落户的原则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手续,给予优先解决。
(五)属驻穗办事机构被批准申办蓝印户口的,参照现行外地驻穗办事机构人员户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六)被批准入蓝印户口人员,不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及粮食供应关系迁出手续,也不在广州市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有效期限为5年,在有效期限内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按规定履行了劳动合同和参加了社会保险的,满5年后由入蓝印户口本人向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转为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申请,填写《入户申请表》,由公安机关按
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进行审批。经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转为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其中驻穗办事机构取得蓝印户口人员,转为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后,按现行驻穗办事机构集体户口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伪造证明材料,发现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伪造证明材料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取消其申请入户资格。已办理蓝印户口的,一经发现即注销其蓝印户口,并按我国现行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凡申办蓝印户口期间或获批准入蓝印户口后,发现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或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一律停止受理其入蓝印户口申请或注销蓝印户口。被注销广州市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蓝印户口转为广州市
常住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再退还。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党纪政纪,履行职责,严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卖户口的违法活动,违者必将追究责任。
户口管理权属公安机关,凡不符合《管理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派出所应拒绝受理。



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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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8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督 学
第四章 督 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办学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进行教育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委托教育督导室,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是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机构。教育督导室设置在教育行政部门内。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工作上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指导。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室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制定教育督导的评估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建立全市教育质量监测系统;
(八)参与审定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九)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制教育进行督导;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区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区属学校进行督导;
(四)参与审定评选区级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五)对区属学校的法制教育进行督导;
(六)履行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教育督导室每年应分别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对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发展情况和教育督导任务,确定市、区教育督导室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划拨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三章 督 学
第十二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第十三条 市教育督导室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区教育督导室设区督学。
第十四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职称,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行政管理或教学工作业务;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十五条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六条 督学的任免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办理。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十七条 督学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八条 督学应持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督导室组织实施综合督导或专项督导时,应提前七天发出督导通知书,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导室和督学可以对被督导单位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听课;
(五)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配合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二)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三)对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四)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单位干部提出任免建议;
(五)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六)其他必要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督导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属重大问题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评估结论,可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应按督导要求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意见和采取的整改措施报告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果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室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诬告他人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督学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包庇他人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8日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建无线电网络,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无线电信号收发装置。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无线电管理秩序,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频率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及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法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订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二)根据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依法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三)负责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以及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辖区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指配和管理,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或者终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使用频率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前1年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因调整无线电频率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由调整无线电频率的受益者给予补偿。

  已取得使用权的频率1年内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公众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义务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及组建的无线电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三)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四)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护电磁辐射的保护措施;(五)对依法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报,并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相关技术资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前款费用用于无线电管理基础、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无线电台(站),并在启用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验手续。《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办新的《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调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规定,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防止电磁辐射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事故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古建筑保护、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具体地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设置无线电台(站)条件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需接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涉外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检测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散件、组装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其建设和选址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对船舶、航空器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无线电波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以及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干扰;(二)监测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或者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测试有关电波参数和电磁环境;(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对非法无线电发射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制止;(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举报、投诉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制度,完善维护无线电用户合法权益的管理服务机制,严格规范无线电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无线电管理的正常秩序。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并从严控制抽检比例;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恶意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站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禁止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建设影响无线电监测的建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检查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检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分别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二)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高山、高楼、高塔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台执照》核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一)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二)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三)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四)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非法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第三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