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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9:48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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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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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全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
(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
待业职工由管理待业救济工作的机构建档、建卡并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企业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基数,为本单位当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城乡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所在县(市、区)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省、地、县财政应为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提供周转金。提供周转金的数额,每年不少于所属企业全体职工第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统一筹集使用。年终结余时,可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所属企业全体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给予补贴。需要补贴的费用,先由县财政列支,年终逐级结算。
第七条 缴纳保险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当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连同计算基数,送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书面通知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当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外,每延期一
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各级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的机构,每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少量金额,作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机构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另行制订。
第十条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行政应发给证明文件,由接收的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发),本人持证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工龄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五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发放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一般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因违纪被辞退的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了生活补助的人员,扣除已领用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标准
,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待业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经试用不合格则解除合同的,仍延续试用前领取的待业救济金。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时限后,即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
在一个单位工作未满三年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本人有劳动收入,生活能够自给的,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含距法定退休龄不足五年,确属不能再次就业的人员),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造册登记移交职工待业救济机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所在
待业救济机构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暂由待业救济金中列支,不得另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劳动服务机构要及时监督检查待业救济金的缴纳和发放情况。发现少缴的必须全部补缴,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罚缴滞纳金;多领的必须全部退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保险期间,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北京和成都)和英国物理研究所计量合作备忘录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北京和成都) 英国物理研究所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北京和成都)和英国物理研究所计量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3日)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北京和成都)和英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认识到计量领域已列为协定议定书的附加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一、范围:
  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在计量领域内进行共同研究和开展合作。特定合作项目已列在本备忘录附件中。

 二、情报交换:
  双方交流情报资料、文献、报告和科学数据。

 三、客籍工作人员:
  每方接受对方能够胜任共同感兴趣研究项目的客籍工作人员,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一年,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商定,可延长为二年。每方客籍工作人员的数目、访问性质和期限都应事先商定。一般情况下,派遣方应支付客籍工作人员的全部费用,包括酬金、旅费、食宿费、生活费、医药费和其他费用。

 四、短期访问:
  任何一方进行短期访问,如交流情况,检查研究工作、进行相互比对测量,做学术报告或参加专题讨论会和会议的期限至多为三周。

 五、专题讨论会和会议:
  情况需要时,双方参加共同感兴趣项目的联席专题讨论会或会议。有关会议安排和财务开支应事先由双方协商一致并逐项商定。

 六、相互比对:
  经双方同意并由一方或双方提供比对用传递设备情况下,双方可在共同感兴趣方面,组织和举行双边或多边测量比对。每次比对都应根据双方事先同意的计划安排。

 七、检查会: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举行高级代表的会晤,回顾进展情况和磋商执行本备忘录的有关事宜并负责修订附件内所列的合作项目。这种会议为不定期会议。每次会议经双方同意后,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召开。参加会议的人数,除另有协议外,每一方应限于二至四人。

 八、联络和记录:
  每方指定一人作为联络员,负责安排会议,保存合作项目记录,组织情报交流和汇集新建议。

 九、财务:
  除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客籍工作人员和第五条规定的参加专题讨论会和会议的人员外,双方进行的访问,派遣方应承担国际航空旅费,接待方应承担食宿和国内旅行费用。第四、六、七条所规定的访问总天数,不得超过每年事先同意的用人/天表示的限止数。

 十、期限: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备忘录可予修订或延长。备忘录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备忘录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英国物理研究所
  (北京和成都)代表            代     表
    鞠 抗 捷               保尔·迪安
    (签字)                (签字)

  附件:

  计量研究合作项目:
  1.用于光学传递函数测量的标准透镜的检定技术。
  2.坎德拉和流明之间转换的相互比对。
  3.放射性同位素的比对测量、剂量测定法和中子测量。
  4.微波功率标准和衰减标准,衰减标准的相互比对。
  5.约瑟夫逊电压标准。
  6.时间频率标准。
  7.用标准灯进行温度比对。
  8.低温磁温度测量法。
  9.激光频率标准。
  10.壁面稳定弧作为温度和辐射标准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