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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9:36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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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75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港监、铁路、民航部门分别负责对船舶、铁路运输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

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其工程项目、场所及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条 在人口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禁止夜间11时至次日6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时间,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
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含过境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严禁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 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 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鸣喇叭唤人。
第二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本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审查和在用车年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牌或不予办理年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消除障碍,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有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登记的,应首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噪声污染情况和治理措施,经审查合格后,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和加工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娱乐或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修(维修)房屋,应当控制音量,禁止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排放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不遵守规定的作业时间,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强噪声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噪声、喇叭音量超过标准或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超过规定标准的喇叭装置,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营业时间。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环境噪声管理试行办法》(重府发「1985」18号)同时废止。




19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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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 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 原进口货物如不退运国外,已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一)机器、仪器或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二)机器、仪器和其他货物(不包括第三款所列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国外同意削价并补偿进口部分货物,如品名、规格相同,并且价值不超过削价金额,对这部分进口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三)车辆、家用电器、办公室用机器、其它耐用消费品及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对此类抵偿进口货物也可免税。但对留在国内的原货,应视其残损程度估价征税。
第六条 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的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集中纳税货物应交外贸总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
(三)有关原进口货物短少、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报告书,或与国外发货人签订的协议(或来往函电),或其他确凿的证明。
第七条 进口的抵偿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 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25日
加强公正执行提升司法公信力

王胜宇


要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廉洁执法,纪检监察部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法院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如何在推进公正廉洁执法中发挥好作用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保公正廉洁执法,要开展好对干警的教育活动。

(一)、加大廉政建设的教育力度。既要抓案件查处,更要抓平时的廉政教育。开展廉政建设教育要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利用检察院系统腐败案件的典型,向干警开展警示教育,使其“不敢为”;用身的先进事例,向干警开展激励教育,使其“不想为”。
(二)、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努力营造廉政文化氛围,时刻提醒和激励干警恪尽职守,廉洁勤政,潜移默化地提高了干警的廉洁自律意识。
(三)、深入开展好主题教育活动。以深入开展“恪守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为契机,在全院大力弘扬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的检察职业道德。把克服和纠正特权思想作为整治的重点,教育法院干警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办案,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公正廉洁执法。
二、确保公正廉洁执法,要加强纪检监察监督力度
为使制度落到实处,应加大监督力度,将监督渗透到检察党风廉政建设的每个工作环节,通过上下联动、左右互通的立体监督网络,形成人人参与监督、人人接受监督的良好机制。
(一)、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坚持和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廉政档案制度、家属子女从业填报制度以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等,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
(二)、充分发挥党管干部的作用。定期汇报、交流思想,使党员干部切实置于组织的监督之下。纪检监察干部要经常找干警谈、去部门查、到家里看,了解干警言谈是自由主义的牢骚话,还是健康积极的鼓劲话;吃喝是违反规定吃吃喝喝,还是遵守制度保持廉洁;想法是只想个人名利,还是想着业务工作;娱乐是有害身心健康的低格调,还是陶冶情操的高品位,从而掌握干警的业余爱好、家庭关系以及交友情况。
(三)、加强对执法办案过程的监督。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每季度对自侦案件、不捕不诉等六类案件必查、其他案件按比例抽查的制度。通过定期召开案件总结分析会议,使办案人认真反思和总结,达到互相学习、互相借鉴、共同提高的目的。定期组织对已办结案件进行抽查走访,以案件廉洁满意率、效果满意率作为个人业绩的评价标准,努力实现监察室对自侦案件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控。在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民行、控告等重点部门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杜绝不稳定因素。通过上述对执法办案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源头治理力度,从中发现苗头性问题,早打招呼,早提醒,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以监督保公正、促廉洁、赢公信。

  总之,确保法院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是新时期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创新理念,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提高,探索出工作经验和规律,增强工作的能动性、预见性和主动性,以深入推进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