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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8:03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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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决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决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会议认为,实施方案是在本市推行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实施方案符合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它的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有利于新老医疗制度的平稳过渡,有利于建立并逐步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会议决定批准实施方案。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原则,尽快制定与实施方案相配套的政策措施、操作办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规定;要增加社会救助资金的投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社会救助制度,对低收入困难职工和可能因病致贫的人群给予必要的帮助。本
市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费。同时,要在全社会发展职工医疗互助、补充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以适应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险需求。
会议强调,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本市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广泛宣传,细致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采取措施,不断完善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要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在医药卫生领域中加强监督管理。全市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要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为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而共同努力。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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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条例》实施中的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四处的“承包费”一律改为“村提留”。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
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九条第三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它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新增加一款,做为第二款,“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
六、第七条删掉第二款。新增加一条,做为第十条(原第十条以下各条顺序顺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七、第十条第一款“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日”,修改为:“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农业委员会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可给予非法收取金额百
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它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
年扣减。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农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厂矿及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委[2007]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塑料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一) 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危险物品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 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 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原则应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方便居民生活、有利于行业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市商务局及各县区商务局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及各县区发改部门(工业促进局)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市、县区级规划、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按照“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定,认真履行好协会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县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负责规范回收站(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经营者,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回收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回收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险物品,必须由有专业回收资质的企业经营,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

第十六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属单位的,应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属个人,应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七)统一交售到国家认定有资质企业的报废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拆解)。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自觉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及时反映回收行业的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发改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实施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按照规定经环保部门环评,并经发改部门节能评估或审查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产品零部件的外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业利用其自身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三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