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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9:11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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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继承优良传统,总结新鲜经验,探索有效途径,开创新的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时期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
1、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紧密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实践,做出了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重大决策,这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建设,促进人民检察事业的跨世纪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2、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有了较大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检察队伍的思想状况总体是好的、干警的精神状态是健康向上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国际国内经济战略格局的调整和变化,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错综复杂、日趋激烈。而检察机关任务的加重和检察改革的深入,使得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与检察工作任务之间不相适应的矛盾日渐突出,在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执法意识、工作态度、利益需求等方面产生的各种问题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特权观念等消极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仍然存在,执法不公、枉法办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在一些单位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思想政治工作不适应新形势、新变化,针对性不强、方法手段滞后等问题还普遍存在。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提高政治警觉,从保持检察机关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检察队伍性质和本色的高度,抓紧研究解决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问题。
3、新时期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关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把思想教育作为团结全体检察人员全面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的中心环节,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与检察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着眼于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执法素质,着眼于解决法律监督活动中出现的思想问题,着眼于保障检察队伍的战斗力和永不变质,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新时期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是:为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为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提供可靠的政治保证。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政治指导、思想教育、组织保障、舆论支持等方面努力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使检察队伍始终成为用革命理想信念凝聚起来,坚定不移地服务大局,让党放心的队伍;始终成为用公正执法思想统一起来,坚定不移地忠于法律,让人民满意的队伍;始终成为道德情操高尚,坚定不移地反腐倡廉,永不变质的队伍;始终成为斗志昂扬,不怕牺牲,坚定不移地惩治犯罪,勇于战斗的队伍。
二、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
5、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新概括,是对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的新发展,是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提出的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深刻领会“三个代表”的精神实质,切实把“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到坚定正确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去,落实到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去,落实到从严治检中去,落实到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中去。
6、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的种种新变化,紧密结合我国生产力的最新发展和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的实际,紧密结合党员干部队伍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深刻认识“三个代表”对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的重大发展;深刻认识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全面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认识“三个代表”对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巨大推动作用和深远意义;进一步明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目标和基本任务,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坚定性和自觉性。任何时候都要坚定政治信念,坚信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对党的事业充满信心;任何时候都要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善于从政治上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切实肩负起共产党人的政治责任;任何时候都要具有很强的政治鉴别力,在复杂的斗争中,在大是大非面前,头脑清醒,立场坚定,旗帜鲜明;任何时候都要严守政治纪律,自觉维护党的利益和集中统一。
7、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的基层组织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直接联系群众、宣传群众、组织群众、团结群众,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基层的重要责任。要健全检察机关党委、党支部及内设机构党支部、党小组等基层党的组织机构,不断改进基层党组织的活动内容和工作方法,严格党内生活,严肃党的纪律,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加强和改进党员教育和管理工作,坚持党要管党,通过党的经常性工作,把每一个党员管住管好,特别是管好党员领导干部,真正把检察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团结带领广大检察干警完成新时期检察工作任务的战斗堡垒。
8、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检,从教育、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全面落实从严治党的要求。认真执行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切实抓好“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落实。尽快建立完善有效的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监督,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加强主动监督和事前防范,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努力做到检察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监督制约措施就实行到哪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考核制度、谈话制度和诫勉制度,严格党内民主生活,在班子成员之间开展积极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切实把党内监督、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的实效,切实改变监督不力的状况。认真解决思想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党性修养和锻炼,坚持群众路线,保持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坚持不懈地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克服各种腐败现象,尤其是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战斗性,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反对自由主义、好人主义,同一切危害党的事业的错误思想和行为作坚决斗争。
三、紧密围绕公正执法,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9、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公正执法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评价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检察思想政治工作必须结合各项检察业务一道去做,保证和促进法律监督活动依法、公正开展;检察人员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必然会在具体的检察工作中体现出来。检察思想政治建设的成效,思想政治工作的服务保证作用,都应当体现在公正执法上。只有紧密结合公正执法这个主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才能突出鲜明的检察特色。
10、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教育。把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全体检察人员作为首要任务,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指导执法,增强在纷繁复杂情况下判断是非、明辨真伪的能力,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在任何时候都坚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坚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坚信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养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适应、与人民检察官特殊使命相一致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11、加强宗旨教育和以公正执法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要求,进行党的宗旨、政治纪律、职业道德、民主法制等方面的学习,真正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不断端正对人民群众的根本态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打牢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根基。集中三年时间,以检察官政治、道德、纪律系列读本为基本教材,对全体检察人员进行系统教育。
12、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艰苦奋斗教育。广泛开展学英模活动,引导教育检察人员把艰苦奋斗等革命传统渗透到工作和生活中去,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各种错误思潮的侵蚀和影响。自觉站在国家兴衰、民族荣辱、事业成败的高度,恪尽职守,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刚正不阿、执法如山,树立人民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13、加强形势与任务教育。通过组织形势报告会、参观学习等形式,使检察人员了解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坚定对改革的信念,坚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念,自觉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好地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服务。
14、把政治理论教育与业务知识教育结合起来。政治理论学习要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转化为坚定的理想信念,转化为科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转化为公正执法的实际能力。掌握法律、检察业务等专业知识,是公正执法的必备条件,也是确立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重要基础,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重要实践活动。要把法律知识、检察专业知识、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等纳入检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纳入理论读书班、中心组的学习内容,统筹安排、注重实效,以切实提高检察队伍公正执法的整体水平。
四、扎实做好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15、办案工作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执法活动,是揭露犯罪和惩治犯罪的主要途径,也是腐蚀与反腐蚀的前沿。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检察职责的依法履行。办案部门领导和办案组长(主诉、主办检察官)实行“一岗双责”制,办案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办案组长(主诉、主办检察官)及办案部门负责人要承担领导责任。要发动检察干警人人做思想政治工作,使之渗透到办案过程的各个环节。
16、在办案一线建立临时党支部或临时党小组。办案人员长期处在执法第一线,具有特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是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三人以上单独工作时间较长的办案组必须建立临时党支部或党小组。临时党组织要在部署办案的同时部署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激励教育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17、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强调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方面为他们依法办案撑腰鼓劲,鼓励办案人员发扬执法如山,刚正不阿,敢于碰硬的精神,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和严肃的执法态度突破案件,深挖犯罪;一方面注意防范违法违纪问题发生,坚持做到在布置办案任务的同时强调办案纪律,在督查办案进度的同时监督文明执法,在保证完成任务的同时确保清正廉洁。适时进行案后回访,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和发案单位的意见,检查办案人员文明执法、廉洁办案的情况。
18、实行重大案件奖惩制度。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正执法、办案成绩突出,作风、纪律优良的办案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错案责任人以及违反办案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把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八小时以外
19、检察机关的地位、作用及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对检察人员八小时以外情况的关注;近年来个别检察人员在八小时以外和单独执行任务中发生违纪违法的沉痛教训也表明,必须将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八小时以外。各级检察长要高度重视八小时以外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20、加强八小时以外思想政治工作的原则是:以延伸教育为根本,以制度管理为保障,以家庭和社会监督为防线,以健康文娱活动为载体,建立机关、家庭、社会防范网络,加强对检察人员的社交圈、娱乐圈和生活圈的关注,将队伍的教育和管理涵盖到八小时以外。
21、对检察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检察人员的多方面表现随时进行灵活考察,注意掌握思想状况、工作作风、纪律、业务行为和表现,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思想分析会,分析队伍思想状况,及时进行教育引导,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问题。
22、健全八小时以外的各项规章制度,杜绝管理上的漏洞和空档。中政委、高检院颁布的有关禁令和纪律,对检察人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要求检察人员无论何时何地都要严格遵守,不分八小时内外。同时,明确检察人员需要遵守的公共道德和行为规范,建立倡导性制度,对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作出明确要求。
23、充分发挥社会和家庭的监督约束作用,构筑拒腐防变的“第二道防线”。坚持和完善家访、谈心、家庭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及时了解检察人员的业余表现和家庭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通过召开检察人员家属座谈会、联欢会,开展“文明户”、“五好家庭”、“廉内助”等评选活动,增进单位、检察人员和家属三方的沟通和了解,增进家属的荣誉感和自豪感,使家属关心、理解并支持检察工作,督促检察人员努力工作,积极进取。
24、积极引导检察人员充分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有益于增长才干和身心健康的活动,让这些活动占领检察人员八小时以外的思想和行为阵地。提倡和引导检察人员业余时间多学习,鼓励他们学习政治、经济、法律和外语、电脑等技能,采取积极措施为检察人员的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奖励自学成才的检察人员,激发他们的求知欲望。
六、积极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和方法
25、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环境、任务、内容、渠道和对象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只是简单地重复过去的老方式老办法,就难以收到好的效果。必须努力转变过时的思想观念和陈旧思维方式,认真研究总结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改进思想教育的方法,始终保持思想政治工作的生机和活力。
26、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质利益对检察人员思想行为的驱动作用增大,由各种利益矛盾引起的思想问题比以往突出。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都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责任。要坚持从具体事情抓起,每年办几件作用大、影响大、群众欢迎的实事。要善于从利益动因上分析检察人员的思想变化,把思想政治工作和关心、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做到既讲道理又办实事,千方百计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对检察人员休假、探亲、体检等应有的待遇,要给予切实保障。鉴于目前执法办案存在的风险性,有条件的地方,应给办案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对在执法办案和其它工作中贡献突出,做出特殊奉献的,要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27、把争先创优活动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载体,注意运用先进典型影响和激励检察人员。以“五好”为主要内容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官”活动,是新形势下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调动检察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有效形式,是固本强基的系统工程,要持之以恒、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要积极参加检察机关和地方组织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政治坚定、执法廉明的楷模。要改进宣传方法,让检察人员感到先进人物可亲、可敬、可信、可学。各级检察机关都要注意发现和总结自己的先进典型,推出身边的典型,做到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
28、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报刊、检察出版、检察影视机构是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必须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检察人员,用正确的舆论引导检察人员,用高尚的情操塑造检察人员,用优秀的作品鼓舞检察人员。检察日报要发挥检察宣传的主阵地作用,精心策划、精心采编,推出高质量、高品位的文章和栏目。要加强与中央媒体及本地媒体的联系与协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29、重视检察文化建设。检察文化对检察人员的思想观念、道德情操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要采取丰富多彩的形式,大力加强包括检察理论研究、检察出版和检察文艺等方面的检察文化事业,唱响主旋律,坚持多样化,寓教于闻,寓教于乐。要积极为检察人员开展文体活动创造有利条件;结合检察工作和重大活动,适时组织开展征文、书画展、文艺演出和体育竞赛等,使检察文化活动丰富多彩、健康向上,推进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30、加大思想政治工作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发展的成果,在信息掌握、情况处理、知识传播、思想教育等方面,注意发挥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大众传媒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配备影视宣传设施,运用影视手段进行形象化的思想政治教育,探索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播手段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善于运用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增强政治工作的科学性。
七、切实加强党对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
31、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各级院领导干部要坚持用“三个代表”指导思想和工作,把“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作为一项长期任务,真正落实到思想政治工作中。党组书记、检察长要负起思想政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领导干部要实行“一岗双责”。要把思想政治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思想政治工作不到位导致队伍发生严重问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2、建立科学、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管理体制。健全完善思想政治工作各项制度,重点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机关党建工作制度,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定期分析队伍思想动态制度,征集干警意见和建议制度,领导与下属谈话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目标责任,逐步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的思想政治工作运行机制。尽快形成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的检察长亲自抓、副检察长具体抓,党、政、工、青、妇、宣传、纪检等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思想政治工作格局。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做到常部署、常检查、常考核。
33、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机构要本着精干、高效、协调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各级党组织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标准,注意选拔政治素质好、文化层次高、热爱政治工作,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年轻干部充实到政工部门,配齐、配强政工队伍。要认真落实中央要求,严格按同级副职配备政工部门领导干部。要通过学历培训、业务培训、信息理论、网络技术培训和外出学习等,培养高素质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思想政治工作调研网络、信息网络及思想政治工作骨干网络,为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各级检察院政工部门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注意培养和发现政工战线上的先进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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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由来已久,屡禁不绝,早已成为公安执法办案中难以克服的痼疾,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是产生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重要起因,极易铸成无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侵犯人权事件,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许多历史遗留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形成的巨额经济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新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仍在产生并酿成新的社会矛盾。要纠正这种不正之风,必须深刻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产生的根源,探索矫治对策。
一、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产生根源
插手经济纠纷,表现为公安机关以承办经济犯罪案件为名,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意对经济纠纷按照经济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查封扣押纠纷争议的财产,利用侦查手段追缴当事人所欠债款,甚至对经济纠纷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因认识失误错误立案,对正常经济活动进行干扰。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经济利益驱动主动插手经济纠纷
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可按照惯例扣下相当比例的所收缴赃款作为“办案提成”,“以收代侦”和“退款放人”现象比较普遍,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权力和经济效益大得惊人。在执法环境日益规范的今天,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变相获得被害单位好处的办案创收现象并未根绝,至少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会在办案费用上大大得益于报案单位的经济支持,远远超过刑事犯罪侦查部门的有限经费。有的办案人甚至在发现难以认定经济犯罪时舍不得撤消案件,受经济利益驱动仍千方百计收集有罪证据以图将案件最终符合犯罪条件诉出去。与此不同,刑事犯罪侦查部门对于所立的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一旦发现有非正常死亡等无罪方面的证据,首先考虑的就是尽快撤案,担心留恋于刑事犯罪案件深挖细查仍破不了案而影响破案率,经济犯罪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态度不同不能不承认有经济因素作怪。
有的经济犯罪侦查单位立案侦查后并不急于抓紧收集证据确定案件的真实性质而是热衷于追缴所谓的赃款赃物,在案件尚未得到相应证据佐证或得到检、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可就急于返赃。在案件诉不出去时拒不撤消案件,或勉强撤消案件后迟迟不承认错误,不向被无辜立案侦查对象返还钱财,有的被害人申诉上访多年也未得到退赔。经济犯罪案件纠正难,退还错误追缴的钱财更难,主要原因不在于公安机关无权将错返的钱财再追回来,而在于办案单位和侦查员不愿将已得到的经济实惠再吐出来。公安机关利用侦查追缴扣押权力已强行改变了经济纠纷双方对财产的原始占有状态,办案单位和侦查员已得到了报案者的经济赞助,或是在提前返赃时已扣下了一定比例的办案提成费用,已不可能简单地将财产占有状态恢复原状。因长期被人为抵制难以纠正,公安机关利用强权干预经济纠纷形成的企业停业破产及银行利息等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大,向被害人返款和赔偿也越来越难。
非常可观的办案效益甚至造成有的警察铤而走险,为攫取办案提成不惜担当职业讨债人,利用公安职权搞创收,故意干预经济活动,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如有的公安机关把明显是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案件,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不办理法律手续,随意冻结、划拨另一方当事人在银行的款项;有的借口被扣缴财产者确实在经济往来中欠对方钱款而拒绝承认插手经济纠纷,拒不返还被扣缴的财产;有的借口经“返赃”收受财产的企业已破产或当事人已去世,拒绝从公安机关支付赔偿款;有的为逃避法律责任,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让获益企业出具收据,公安机关操纵双方的钱财转移却始终不留下任何文书凭证;有的发现插手经济纠纷无法收场,就与报案者和法院私下沟通,由法院把查封扣押的财产直接从公安机关划走,继续维持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形成的不正常财产占有状态;有的千方百计给被扣押财产者寻找可予以处罚的劣迹,紧紧抓住把柄以堵住其申请赔偿和申诉上访之路;有的强调案件即使不符合立案条件,也仅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期列为在侦案件以逃避错案赔偿责任;有的办案人在羁押当事人期间并不积极侦查案件,而是故意长时间不结案,恶意运用公安权力,企图通过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施加压力,采取类似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为报案人索要欠款的目的。
插手经济纠纷有时还与地方保护有关,有的公安机关从狭隘的局部利益出发,违反公安机关办案权限和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违法抓人,为本地企业追款讨债。基于保护地方经济的需要,有的公安机关到异地办案,不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暗自行动,强行抓人,甚至有的法律手续不完备,不向当事人出示任何证件,非法扣押、查封、冻结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违法处理所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的财物等。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地方政府进行行政干预,动用本地警方介入债务纠纷,胁迫对方签订还款协议,以续上诉讼时效。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随时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危险,在此情形下“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大都不公平,运费、损耗、利润、利息等基本得不到保护。
2、主观认识失误被动插手经济纠纷
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认为遭遇生意对方欠债不还,最便捷有效的讨债方式就是借助公安机关的权力逼迫对方还账。他们故意夸大欠债事实歪曲债务性质甚至虚构票据账目证据使公安机关相信发生了经济犯罪,诱导公安机关干涉经济纠纷,以经济犯罪案由入手变相追讨债务,迫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被立案侦查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地位而达成所谓还款协议。借助公安力量讨债,远比通过诉讼程序二审终审才能生效的做法快捷,又不担心经过法院审判胜诉后执行难问题。一些有污点的欠账人,担心公安机关的介入发现其他违法问题,对其施加公安压力迫其还债一般来说是比较容易的。报案人明知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无权处理,因自感心虚而在期望依赖公安权力非法满足讨债要求时,一般愿意付出更多的办案费用或留下更大比例的办案提成,往往积极主动向侦查机关捐赠钱物,以此加大对经济犯罪侦查人员的诱惑。
经济纠纷应由有关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无权介入经济纠纷案件,但有的侦查员对此并无确切认识。俗话说,无商不奸,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中的经济活动,难免出现不诚信行为。有许多警察自以为有权掌管一切不公平之事,即便是经济活动中的违反诚信原则的民事欺诈行为,也有权过问和处理。有的从警多年已形成警察就是管人者思维定势的同志,对自己作为国家专政机器执行者的身份角色定位过高,对经济争议案件进行审核时常常超越公安机关只负责构成犯罪的少数案件的有限权力,对经济活动中的民事违法行为也经常动用公安权力予以惩治,甚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后已做出生效判决的纯粹经济纠纷案件也敢于原封不动拿过来以经济犯罪再立案侦查一番。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后,由于公安特权的介入,不仅使得纠纷的解决形势错综复杂,而且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当事人赋予的申辩权限截然不同,被迫卷进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在公安强权之下,常常最终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经济纠纷如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查明确认,必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赔付权利者负举证的责任,经开庭审理质证,争议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透彻申辩,最终由经济审判机关公平裁判。如果经济纠纷被人为拉入刑事犯罪侦查程序,公安机关不是审判机关,侦查员不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予争议双方质证权,更不可能要求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发表主张,反之却以限制一方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使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就同一个经济纠纷事实而言,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还是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来查明,其程序、原则、标准等条件都是不同的,处理结论也极有可能截然相反。公安机关侦查员必须警惕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由于公安权力对经济争议当事双方打击与保护的作用力方向相反,自然会形成有罪证据偏多的情形。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证据之间如果相互矛盾而无法查明事实,审判员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结果。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现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情况后,如公安机关不能理智地依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撤销案件,必然堕入插手经济纠纷的泥潭。
在司法实践中,将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诈骗、将所有权纠纷认定为刑事侵占,这是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时常采取的两种主要办案形式。有分析表明,在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这两类犯罪案件,在排除了故意插手经济纠纷因素后,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仍比较高。客观原因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侵占犯罪与所有权纠纷的界限很难区分,立案标准难以掌握,取证难、查处难。主观原因是侦查员对经济犯罪的理解往往带有警察的职业思维习惯,对可疑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断定均倾向于有罪,不能以平常心态和公平观念进行衡量,因而与法官的最终判决不相一致。
因对政策、法律理解不清和主观能力问题而插手经济纠纷的,若在发现错误立案后及时自行纠正,可避免产生更严重的后果,但办案人必须引以为戒,吸取教训。一般说,只要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就会干扰正常的经济活动,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损失。民事审判中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序有严格的标准和限定,在刑事侦查中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序却没有相应严格的标准和限定。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存在着可能滥用职权、非法认定事实的巨大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必须强化法律素质和业务本领锻炼,提高辨别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办案能力,增强判断处置的准确性。
二、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根治对策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早已引起各级权力部门重视,公安部三令五申强调严禁插手经济纠纷。严肃要求公安机关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款,从中提成牟利。禁止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中央政法委指出,要把制止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提高到反对腐败,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密切党和群众联系的高度来认识。 笔者认为,强化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根治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应该准确辨别
由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而形成的市场经济领域内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经济犯罪必然增多,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许多新罪名,涉假、涉税、职务侵占等大量案件的侦查权新交给了公安机关。新型经济犯罪案件情况均非常复杂,有的是专业型、智能型犯罪;有的是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因“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或具有“严重情节”等升格为经济犯罪的;有些经济案件相关人员拒不作证,账目、销售额、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难以查清;有些经济犯罪的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对于法条中的数额、后果及情节等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案件定罪标准不好掌握;有些经济犯罪案件和民事纠纷案件交织在一起,办案人分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难度加大。
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性和办案工作的艰巨性,提高办案人的法律素质,不仅要熟练地掌握《刑法》,还要学习掌握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掌握查阅分析企业账目等侦查技巧,提高办理疑难经济犯罪案件的水平,真正实现打击破坏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同时避免插手经济纠纷。 如,每一位经济犯罪侦查员都要清楚了解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有无通过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以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要注意分析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违约后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示或行动。
2、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必须严厉惩戒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不解决,势必削弱公安能力,严重影响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大潮里的绊脚石。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完全相背,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警察腐败,办案者滥用警察权力,漠视甚至侵犯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必须依法严厉惩处坚决根除的社会毒瘤。
要从立案权力互相牵制和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各方面堵住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产生的渠道,特别是要有胆识和魄力坚决清除为公安机关自身解决经费紧张问题而“为公”插手经济纠纷的单位违法违纪问题。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如在承办案件时接受具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和个人的捐助和馈赠,就会对以后执法活动中的公正性造成潜在影响,有可能对提供赞助者的违法行为高抬贵手,难以秉公执法。在案件未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就接受捐赠,属于变相为案件定调,有可能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办理经济案件时接受捐赠还可能使公安机关形成执法偏爱,热衷于侦破那些有“感谢”、有“好处”、有“表示”的案件,破了案,社会反响好,自己也得利。对没“好处”、没“油水”的案件,故意推诿拖拉,消极怠工,这势必会导致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驱利”倾向,导致办案“向钱看”。 公安机关行使国家职权介入经济纠纷帮助企业追回损失而接受其捐赠,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加强公安机关能力建设的大忌。
综观《国家赔偿法》颁布后进行错案纠正依法赔偿的办案实践,公安机关真正纳入赔偿程序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非常少,而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经济追偿的更少,错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与错误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在社会上造成的反响和引起公安决策者的重视程度都有很大差距。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屡禁不绝,不能不承认与责任追究未真正落实有关。有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将扣押财产错返给纠纷另一方无法追回,长年超期羁押的当事人最终被法院宣判无罪,无论后果多么严重都对承办人及其主管领导任职和升迁毫无影响。对错案办案人不予任何处理实质上就是放纵类似行为继续发生,在执法者自身理性素养和法律意识尚不能约束其不涉足违法违纪领域时,更不可能幻想其自我感悟自责不再危害他人,只能即希望于组织施与的严厉而痛苦的外部惩戒刺激来进行行为修正和经济弥补。
3、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可以依法诉讼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难以区分问题,有的公安机关以履行刑事诉讼职责为名,实际上在实施插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人为地模糊其行为属性,而《行政诉讼法》却无法干预,使得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不能经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得以纠正,在体制上为公安机关逃避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能,被插手经济纠纷的企业和个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很难畅通。如果法院仅从程序上区分公安机关的两类行为,那么就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形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即在实体上实施越权或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完全可能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
有许多侦查人员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起的所谓行政诉讼。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查以外的目的错立案、乱立案,不管是嫌疑人客观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实施的是不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都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或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侦查已有足够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根本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干预和介入。
实际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的的合法性及侦查行为的真实性确实存在着可受怀疑的一面。立案随意性有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借行使侦查权为名而大量规避法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就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相反有可能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遵循行政审判不审查公安刑事侦查的原则下,对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如审查结果确系刑事司法行为,则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体现出法院行政审判对公安刑事司法权的充分尊重。反之,如审查结果被诉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则及时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也体现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如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法院则要么依法判决撤销该行为、要么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被诉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可判决公安机关做出相应赔偿。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诈骗等经济案件不存在行政执法的性质,只有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条件,才能排除插手经济纠纷。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或单位已涉嫌犯罪以及应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
4、对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实行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插手经济纠纷非法立案这类问题不能及时被监督机关发现和有效纠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职权制约受到限制,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其内容包括受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等具体的诉讼行为。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调查,随后很可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如果不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等于认可公安机关自行处置经济犯罪案件,避免插手经济纠纷只能指望公安机关提高自身认识加强自律。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多渠道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立案活动,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做出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此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公安机关尽早取消对经济纠纷当事人财产的扣押追缴,及时释放嫌疑人,减少损失。对公安机关的所有立案情况检察机关均应有知情权,可通过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从网上查阅、调取卷宗等有效的手段掌握其受案和立案情况,增强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透明度,利于检察机关获取更多的案件线索和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也可杜绝随意立案的现象发生。
作者简介:张军,1985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2003年毕业于美国加州州立大学洛山矶分校,刑法硕士。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原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
Email:mikezhangjun@163.com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的资产重组和企业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石油集团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油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140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油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石油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股份公司所属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大庆石油公司),由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