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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4:56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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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山区应当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
第五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
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二)承包山的林木权属,按照承包合同确定,林地权属不变。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四)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八条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互谅互让、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调处。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40%。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用于营林造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营造用材林可以有计划地实行定向培育。
第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5年清查一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林业长远规划。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籽种用途林的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十八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当停蚕育林。开辟新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应当及时还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城区内,经城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
(一)用材林地,按照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是指林木主伐期产材量除以主伐期所得平均产量的实际价值。
(二)苗圃地、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有收益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50至70%补偿。
(三)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0%至70%补偿。
(四)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1至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4倍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木补偿费:
(一)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照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照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人工中龄林,按照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60%至80%;人工近熟林,按照主伐期产
材量实际价值补偿30%至40%;人工成熟林,按照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0%至15%。
(二)天然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1至3倍补偿。
(四)经济林,按照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农业基础设施以及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限减半补偿,林木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低限补偿。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严禁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自留山、拍卖“四荒”、坟地林木以及森林病虫害为害树木的采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省、市、县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省或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无木材运输证明和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铁路、交通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三十四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不得承担与职务无关的检查项目。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当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木材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按照木材产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从中提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基金。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种植人参以及其他草本中药材的,应当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林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信贷部门给予低息长期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林木和破坏其他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扣留所伐木材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树木。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及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的,每25公斤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比照盗伐林木的处罚标准处罚。
(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九)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加罚违法所得总额20%至30%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在重点产材县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三)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擅自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收缴其运输证明,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罚款。
(五)运输木材的数量超过木材运输证明或树种、材种、规格、起始地点与木材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不符部分的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无森林植物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
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由于领导不力,经营不善,毁林严重,连年完不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修正后的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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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免家禽业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43号




关于减免家禽业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财综明电〔2004〕1号),做好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工作,加强对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的管理,防止其他突发性疫病的传播,现就畜禽养殖、加工行业减免排污费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迅速开展畜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排污情况。

  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提出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减免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排污费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服务意识,帮助有关单位做好防治禽流感的环境保护工作,不得因减免排污费而放松对禽畜养殖、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由污染引发的疫情传播。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于2004年8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附表以书面形式报我局。
  附件:1.畜禽养殖加工业户排污情况与排污费减免汇总表


     2.畜禽养殖排污系数表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2日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资讯网
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