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哲学思考
2000年10月30日 09:40 文正邦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为此,本文特就此主题进行一些法哲学的思考和探索,以期有利于深化对这一重大问题的认识。
在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有了商品生产和交换就有了市场。然而,在严格的意义上,作为经济类型和经济范畴的市场经济,则是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并在出现了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法人制度等重要的法权关系和法治状态的情况下才正式形成的。从封建专制体制下的义务本位进展到权利本位,重视人权、自由、民主、平等,这是人类社会的一个伟大进步。当然,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本位实质是私权本位,即主张绝对私有权和私有财产神圣,把私权和私利作为推动人们从事一切活动和交往的原动力。这既给资本主义经济注入了活力,又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渊弊。
由于权利本位的确立,使人们的社会关系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重大转换,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又促进了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进行彼此有利的交往和交易,意味着可以凭靠契约规范来约束交易行为乃至全部经济行为,从而形成所谓"私法自治"的原则,即所谓"协议即法律"。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可以说,权利本位、契约自由,这是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基本法治条件,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之需求的深厚基础和源泉。它们并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便无责任")而得以强化,使对个人人格的绝对尊重和个人意志的充分自由成为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宽阔天地。近代发达的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还得益于法人制度的产生和确立。因为生产要素商品化,法人以商品交换为纽带形成交换关系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法人作为"社会积累的新的强有力的杠杆"(马克思语),使获得资本和积聚资本具有了稳定的法律形式。法人制度有利于确认和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有利于确认和维护市场经济关系中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它把法律的保护领域和规范范围从经济活动中的自然人个体扩大到社会组织及其行为,从而进一步促进了市场机制的社会化程度和进程。
发达的市场经济经由了从自由经济向垄断经济的发展,虽然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本位被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所谓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所补充,绝对私有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因团体契约和法规限制而有所修正,过错责任原则也因无过失赔偿之成立而受到冲击,但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法治条件不但未被削弱,反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市场经济对法律的需求越来越突出、迫切。包括对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对诸如产权关系、市场体系、市场组织和结构等市场经济制度的规定;对各种生产要素的商品化、市场参加者的行为及相互关系等市场经济关系的界定;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各环节的规范等等;以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保障,并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失序性行为。特别还有一个重要方面便是规范政府调控市场的行为,以法制权,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些都必须要靠强化法治,健全法制体系和完备法律手段,而且它们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和有机构成。法律对经济运行不仅起着规范和保障的作用,而且起着调节、引导、组织、管理、预测等作用,它为市场交易行为和整个经济发展提供一种稳定、明确、普遍的准则和模式,提供一种平等、自由、公正、公开的空间和条件。这正是市场经济发展所极为需要的。因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根本规律即价值规律所体现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以及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和竞争机制决定了商品和市场都是"天生的平等派",都是自由、民主的载体,都要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而且市场经济最需要有序化运转,否则,任一方面和环节脱序,都会造成交易行为和经济运行的紊乱。只有法律才是保障经济有序化的最权威、最切要、也最有力的武器,因为法律权威为全社会所共识,法定的权利为全社会所共享、法律规范也必须被全社会所普遍遵行。
市场经济具有二重性,既具有利益原动力和竞争机制所驱使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和价值规律所蕴含的一定自我调节能力;又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时滞性、波动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和强调本位物质利益的消极方面,容易滋生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因此,适度的计划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也是应当的,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否则就不利于保证经济总量平衡、防止经济剧烈波动、合理调整重大经济结构,以及保护生态平衡和自然资源等,对于防止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更是无能为力。计划与市场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发展经济的两种不同的手段;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也是既具有相斥性,又具有互补性。只能说作为经济类型的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不能同时并存,然而计划经济中有市场,市场经济也需要计划,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计划调控必须是以自觉运用价值规律为前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计划调控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计划体制。而且无论是计划调控或是行政管理都必须依法进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法律授权,受法律所监督和限制。否则,就会使受不到监督和限制的政府意志和权力任意施行和膨胀,从而反过来限制、干扰甚至侵害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哲学思考发展的经验表明,在一定的条件下,政府对市场事务的直接干预越小,政府机构的职能越是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就越高。法治经济所需要的是有限的政府权能和受控的政府行为。总之,怎样做到使适度的计划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与市场机制有机耦合,关键也要靠法治。法者度也,只有靠法律的力量才能制衡作为权力主体的国家(政府)的干预与作为权利主体的市场参加者(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使之均不失度、越轨。而且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在于使社会"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的支配,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和国家计划的随意性,保障市场机制的自主、独立和稳定性。正如马克思在谈法律的这种重要社会功能时所说:"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因素。"由此可见,统一都纳入法律轨道的计划调控和市场调节,二者纵横结合,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经济法治运作中的两翼。
至干为什么说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而不是通常所说的"法制经济",个中亦有其深刻的意蕴。"法制经济"与"法治经济"这两个概念虽密切联系,但又有严格区别,这正如"法制"和"法治"有严格区别一样。一般含义的"法制"即法律制度之谓,它与国家和法律相伴并随,与民主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到了近代社会,法制才与民主政治成为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当然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秦王朝的严刑峻法和秦始皇的暴政正是导致秦朝很快覆亡的重要原因,而希特勒也可以利用其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来残害人类,因为这些都可以说是一种"法制",都可以在"法制"的外衣下推行暴虐的专制独裁。可见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实际上是人治,法律不过是最高统治者实行专制独裁的工具。而"法治"即依法而治,它与人治相对立,由民主相融而共存。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法治乃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它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它与任何形式的人治和专制绝难并存。换言之,有了国家和法律也就有了法制,只不过其健全和完善程度不同而已。但有了国家和法律,建立了法制,却并不等于就实现了法治,它还须在法制健全的基础上充分实现了民主政治,即彻底弃绝了人治,禁绝了专制,从而使良好的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和一体遵行,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最高权力层的行为都无例外地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和范围。所以"法制"所重视的不过是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过程和机构的健全,其关注点是维护公共秩序和约束公众行为;而"法治"所强调的则是整个国家体制和社会机制必须依法而治,其关注点是确保人民权利,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因此如果仅提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还只能是从形式上说明了市场经济要依靠法制(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我们也都知道改革和经济建设离不开法制),但却没有揭示出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法制?是适应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合乎民主、自由、公平、正义及效益的法制?还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的很大程度上是搞人治的法制?只有明确地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才能更确切地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及其根本属性,才能准确地概括市场经济对法的内在的深刻的本质需求,也才能体现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价值选择和理想追求。
二
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所发展到的一个高级阶段,不仅市场领域和规模都空前扩展,市场机制也更加成熟,而且国家调控手段也相应完善,尤其是法律手段和法治条件被予以高度重视和强化。在现代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各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模式,又各具其优劣和特色。
目前,从有关资料来看,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主要呈现五种模式:(1)美国模式,人称"分散型的市场经济",有的又称为"宏观需求干预型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微观经济由市场导向,政府通过法律条文和执法程序来保证市场竞争,同时通过财政金融政策对宏观经济进行干预。这样,投资者就敢于冒风险、把资金投入高科技产业,资金流动也比较灵活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2)英国和北欧等福利国家模式。企业和家庭由市场维系,政府作为第三者调节社会福利和国民收入的再分配。(3)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微观经济自发调节;宏观关系政府控制,实行"尽可能多的竞争,最必要的计划"。同时实施提供社会保障、社会公正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福利政策,但它们都不能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展,主张使带来效率的市场和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结合起来。(4)法国的指导性计划模式。生产和交换等由市场组织;由政府制定中长期规划进行指导。(5)日本的国家发展导向模式,或称为"协调型的市场经济"或"社团市场经济"。注重经济关系的协调与和谐,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前提下,政府通过产业政策进行引导,限制过度的市场竞争,并与企业巨头紧密协作实施指导性经济计划,着力解决宏观经济体制的互相约束与彼此协调。
这些均说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市场机制或是国家的宏观调控都达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因为随着经济规模和领域的扩展,市场体系的日益复杂庞大,市场经济关系的覆盖面、触及面越来越宽广,现代市场经济已不能单靠"私权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和发展,还需要有良好的公共权能体系予以宏观调控,进行间接干预,才能保持在高层次、高水平上运转。但是这种宏观调控和间接干预必须适度和具有自控能力,否则就会打乱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破坏市场经济关系,以至走向它的反面,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枷锁。而如何使市场机制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有机契合,就只有靠法律,关键就是实行法治。从法治的观点看来,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包括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都可以归结为法律的手段,都必须由法律所武装和整合,受法律的监督和限制,并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和更具有权威性,以避免其随意性和偶然性,也便于使计划从指令性向指导性转化,政府职能从管理型转向服务型、协调型。经济调控手段法制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法律手段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的基础和效力依据。法律的手段比起其他手段所具有的优点在于: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化调整手段,它与经济手段相比更具有权威性、普遍制约性;与行政手段相比也有其特具的优点:第一,它可以避免因政策性变换造成的短期行为等不利后果,有利于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第二,它不是简单地抑制某一种社会现象,而是通过对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力求消除某一类社会现象产生的条件和原因、并保护和发展所需要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至于制止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打击经济犯罪、矫正越轨的行为习惯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就更得靠法律的手段了。所以法律的调整手段比较有利、有效,也更少产生副作用和后遗症。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对经济发展的总量和全局上进行宏观调控,以及规范协调和统筹各种宏观调控手段,而且还深入到了微观经济领域。即无论是市场或是企业的管理和运行,都要靠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作保证,都必须依法进行,这已无需赘言。同时,企业和市场的管理和运行所需要的一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内部规章、双边及多边协议、契约等,只要是涉及到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具有一定规范作用,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并符合程序,都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和效力,从广义上讲,都是经济法治的必要补充和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与现代法治相融合,其具体含义就是成熟的市场机制与良好的宏观调控机制都通过法律的整合作用而相契合、衔接。其中,法律贯穿始终、深入到各个环节和领域,通过发挥其全方位的整合作用而实现法治的整体效应,从而使现代市场经济成为一种新型的、规范化、制度化了的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以法律为纽带,以市场为中心,把国家(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活动和行为紧紧地、广泛地与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连结在-起,以充分获求和实现经济活动乃至一切社会活动的效率和效益。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影响和作用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经济利益和法律后果支配和左右着人的各种行为。一方面,有利可图成为人们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和经济组织、经济关系产生、形成、发展、变更的吸引力、聚合力;另一方面,行为自由和无所顾忌便是法无限止或有法可依,而法律所不允许者是人们作行为选择时必须最慎重予以权衡的社会禁令。因此,效益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两大基本原则,现代市场经济的利弊优劣都与此相关,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一系列重大矛盾关系都与此相联系。
例如,现代市场经济既要求经济上的自由贸易和竞争,又要求秩序和机会均等;既追求效率和效益,又必须考虑社会公平和公正;既要求民主、公开的氛围和人的行为自由及独立、自主的权利,又要求对各种利益倾向、利益主体、利益集团施以统一、协调、制衡。但是,自由并不是为所欲为,真正实现自由贸易必须以反对不正当竞争为前提,反对对市场的垄断、操纵和诈欺行为,反对以权力等非经济因素来肆意干预、左右经济。正当的竞争是平等的竞争,是机会均等而且又是风险均等的竞争。然而竞争既带来效率和效益,又可能扩大社会差别和经济差距;这种差别和差距如果得不到适度的控制和缓解,就会成为妨碍经济进一步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即使是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得不采取社会福利政策和社会保险措施来予以缓解,并通过调整生产结构和产业结构使企业得到平均利润。这一切都离不开法律和法治。法治既可以保障自由竞争和效率,又利于保障和协调社会分配,平衡利益冲突,达到必需的社会公平。公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实现社会公平是一个动态的辩证的过程,它只能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适应,任何时候都不可能作到绝对平等和公平,公平和平等都以权利对等和机会均等为参照系。绝对平均主义既丢掉了效率又不可能达到虚拟的公平,因为如果缺乏在经济发展基础上的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机会均等,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而只能造成普遍贫困。走上现代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无一不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协调和平衡公平与效率的矛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摆脱不了效率与公平这一人类物质生产与生活的固有矛盾,然而通过改革而保持和发挥出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生命力有条件比较更好地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改革十多年来的经验表明:既不能以单纯追求公平来牺牲效率,因为如果不以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效率的提高为基础,就没有条件实现社会公平;又不可因着意强调效率而忽视、放弃社会公平,因为分配不公、不合理,不仅会刺伤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会减弱广大人民群众对改革的支持力和承受力,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实现共同富裕。当然,防止分配不公,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即既不能再吃大锅饭、搞平均主义;又不应加大贫富悬殊、放任两极分化。至于诸如"脑体倒挂""非商不富"等不正常现象,则本身就是国民再分配不当、产业结构不合理造成的,是对按劳分配原则的扭曲,须尽快改变,否则也会加大分配不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就是兼顾社会公平与效率的良好基础,提供了一种在新的基点和层面上来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的条件和可能性,既允许先富后富,提倡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分配上拉开档次,经济发展和效益上体现出差距,鼓励在正当、合法的前提下发财致富,以有利于搞活经济、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又要防止两极分化和贫富悬殊。避免加大社会差别和经济差距。特别是制止非法致富,禁止用不正当手段攫取社会财富和他人财富。并通过改革把劳保福利变为国家既承受得起,又有利于调动和保护劳动者积极性,发展社会保障和公益事业,加强人权保障和环境保护等。这样,就便于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初次分配反映效率和差距,又通过国家调节的作用进行的再分配体现社会公平,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而这一切,更离不开法律和法治。
为解决好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还必须处理好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不能把精神生产排除在国民再生产和再分配体系之外,因为科学技术和教育文化,都直接或间接地形成生产力(科学技术乃是第一生产力),特别在现代社会,它们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正与日俱增。因此,科学技术和教育文化事业不仅要为经济建设服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且它们本身就是整个社会生产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智力劳动及其成果,正越来越多地进入市场,变为商品,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出经济效益。但是,又不能使精神生产、文化领域以及政治行为都一概简单地适用商品交换和市场法则,因为它们有自己特定的价值体系和对经济基础的相对独立性。经济基础的发展只能要求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而不能要求与之亦步亦趋甚至予以销融和吞并。否则,就不仅会妨碍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发挥积极能动的反作用,而且不利于社会分工和社会结构趋于合理,而社会分工,既是任何社会发展的前提,又是社会发展程度的标示,与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互为因果。所以,发展市场经济绝不等于要全民经商和一切社会关系商品化、一切经济关系商业化。现化市场经济越是发达,就越是需要高度发展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与之相配合,否则,经济发展就缺少后劲,还会失去动力。即使是在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也是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双重发展,也在努力建设为其物质文明服务的精神文明(只不过性质不同而已)。任何对精神生产和精神文明的削弱和损害,都将导致扼杀经济发展本身。为此,就必须为创造性智力劳动及其产品和服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使之有力地促进经济建设;同时从法律上明确地区分和界定生产要素和非生产要素,物质生产要素和精神生产要素,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等等,以避免构建市场经济关系时的简单化,庸俗化倾向。可见现代市场经济使社会关系的商品化、市场化程度更高,领域更宽、范围更广、商品及市场经济关系更复杂、内容更丰富、形式更多样,市场经济运行的有序化要求也更突出,就更需要有完备的市场规则和严密的法制保障。否则就会失序和乱套。
现代市场经济不仅覆盖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而且要求把整个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都作为其运行空间,要求突破区域限制和关税壁垒。因为市场的存在和发展本身就具有广延性,市场机制本能地就趋向于广泛联系性和不受局限性。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市场的空间范围不断扩大,从区域性扩大到全国性,从国内扩展到国际。一般说来,市场空间越宽广,交换成本就越低,效益就越高,资源配置也越易趋于合理。所以,现代市场经济不但与条块分割及地方保护主义尖锐对立,并且与狭隘的关税保护、封闭的双边贸易不相适应,而要求整个世界市场都畅通无阻,连为一体。条块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既是封建主义的遗物,又是权力经济惯性的表现,使企业"婆婆""保姆"争属,令出多门,限制和阻隔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破坏了机会均等,是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顽敌。而关税壁垒不过是它们在对外贸易上的延伸,是闭关锁国习俗遗留下的经济屏障而已,恢复我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可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衔接,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相接轨,从而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世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相合拍。这对我国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又提供了发展的机遇,促使我们加快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以及从人治向法治的转换。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必须使国内法律制度和体系与国际法律体系规范相衔接,国内市场运行规则还应符合有关国际惯例的任务。为此,就既要考虑到中国国情,而不能简单、完全地移植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又必须打破空间界限,不囿于姓"资"姓"社",积极、大胆地引进和借鉴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丰富经验和法律规则,制定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世界通例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便继承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财富,收到超前和简便之功效,从而大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在这个问题上,强调国际性与注意中国国情并不矛盾,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国际化、全球一体化的大格局中来调配、适用各国特色的国情。
三
由此可见,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正发育于90年代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面临的发展条件既有利又有弊。这主要是表现在与世界现代市场经济的关系以及在其发展进程中所处的地位问题上。由于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已历经数百年,因此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可以通过人类共同体的"获得性遗传"作用而有一个高的起点,即利用其已有的成就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这样就不必从头做起,从而简约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和行程。显然,这是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而从半封建、半殖民跃进到社会主义社会,再加之以住"左"的错误的影响,使我国的市场发育至今还不充分,市场机制不成熟,长期计划经济的固有模式、传统习惯和观念都具有顽强的抗力。特别是市场规则和法制环境不完备、不健全,人治习惯还顽固存在。这些都给发展市场经济造成诸多阻力和困难,使我们尚未具备立即直接迈入现代市场经济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努力创造好条件,排除种种阻力和困难,力争尽快地与现代市场经济接上轨。
在这个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必须高度重视法律在引导和保护市场经济发育、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深切认识和牢固树立现代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的观念,以便增强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引导和规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从而大力加强经济法制建设以及整个民主、法制建设,加速这一转变过程,使我国经济发展快步迈向现代市场经济的新台阶。
为此,就需要正确理解"法治经济"的特征和内涵。
(一)"法治经济"是相对于"人治经济"而言,是人治经济的对立面。而人治经济中弊病最多,危害最大,传统势力也最为顽固的,就是权力经济。因此,为使问题更明确起见,现特就法治经济与权力经济作一比较,二者的对立除了以上所谈及的以外,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l、权力经济是一种人治经济,无规则的非程序性经济,排斥平等、公开、公平、公正,也无自由、民主可言。封建社会的所谓"官商",现代社会的所谓"官倒",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买办",都是权力经济的一种典型形态,主要是靠手中的权力或特权来操纵控制经济,以攫取超额利润。权力经济习惯势力造成政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很容易导致滥施权力,而政府权力无限制地介入经济活动,就必然造成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发展机遇,从而成为市场经济发育、发展的破坏性因素。在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权力经济仍继续以各种方式在顽强地表现自己。如国有企业利用独占生产经营权对市场进行垄断,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利用行业管理权力实行操纵和控制,行政性冒牌公司牢牢抓权并利用权力抢掠式经营,地方之间为保护地方利益而实行经济封锁等等。这些既是权力经济的恶劣表现,又是计划经济带来的后遗症。以往的计划经济给权力经济准备了土壤和温床,计划经济本质上就是种权力型经济、人治经济。从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史来看,计划经济只适合于政权初建和巩固政权并凭靠政权来变革旧的生产关系的"非常时期",要全面开展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建设,就不能单靠体现权力和特权的人格化权威建立的服从与被服从关系,而主要靠体现各社会主体地位平等的非人格化权威即法律和法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治经济是规范化的程序性经济,它通过完备的法律手段和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有效地保障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平等、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和发展机遇,并有利于给经济发展创立和维系一个民主、自由、宽松、和谐的空间和氛围,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经济的有序增长和繁荣,所以法治经济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需求和最佳选择。
2、权力经济是主观意志型经济,即靠长官意志来驱动经济,靠领导人的才智和经验来支配经济,但这些毕竟都是有限的,从而往往与客观经济规律相背离。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高度集中的决策所需的大量信息不可能完备和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就很容易导致决策失误甚至犯战略性错误。其严重后果就是不顾现实情况和客观经济规律,大规模地驱动人力、物力和财力搞群众性经济赶超运动和阶级斗争,实则是拨苗助长和自戕国力,造成国力的大破坏,人力、物力、财力的大浪费。法治经济通过法律的规范化、制度化功能来发展经济,避免因领导人的个人能力、品质和主张的差异及其升降进退而影响经济政策出现短期效应,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实现长远目标,也便于通过法律来反映客观经济规律,引导和约束人们尊重客观规律,按客观规律办事,总结全社会的经验和智慧,使决策更具有科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