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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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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融统计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的重要手段,是银行信息系统的核心,也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管理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统计,包括中央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办的金融业务统计。

第二章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金融统计工作遵守国家颁布的统计法令、制度和规定,并以其为指导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实行领导和管理是行使其职能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金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人民银行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金融系统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四、组织各家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六、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各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系统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化手段,规定统一的编码和接口,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网络;
八、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辖区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统计法令和有关规定,在本系统独立行使金融统计工作职权,开展金融统计活动。其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六、积极运用现代化技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加强基层统计工作领导,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八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九条 金融系统和人民银行系统的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总、分行(公司)两级的统计部门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管理所辖机构金融统计报表。凡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省级分行、分公司制定、撤销定期统计报表,须报省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省以下(不含省)统计机构,不能制定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细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同专业银行分行协商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三条 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的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四章 金融统计数字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资料;省级分行根据总行规定,定期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管理并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执行专业银行总行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公布金融业务统计资料,由其自主决定,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金融部门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调查统计司,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金融系统的统计工作;省级分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统计处(科)专业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地、市级分行设专业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县支行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设专业统计机构,其分支行(公司)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人员的配备,由总行、总公司自主决定。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执行统计法令、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坚持实事求是,不虚报、瞒报、谎报;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四、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五、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犯统计法令、制度的行为;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七、学习金融业务,掌握统计专业知识、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保障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开展统计质量检查,做好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于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统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统计制度规定的,视其错误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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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3〕1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降低企业职工原有的医疗待遇水平,减 轻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后个人支付 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 8〕44号)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和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的企业[ 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区)直驻玉企业]和职工,根据本 企业的实际情况,参 加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经费来源及缴纳办法:
  (一)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年缴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参保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根据《财 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精 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可直接列入成本;
  (二)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向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和缴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年初一次性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各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统一管理,独立核 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经费使用:
   (一)提取补充团体医疗保险费用(具体办法另文);
   (二)提取门诊医疗补助费用(补助办法另文);
   (三)设立困难补助经费专户(补助办法另文)。
   第五条 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补充医疗保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承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管理 和监督工作;
   (三)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和处罚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其他:
   (一)本办法标准费率,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调整;
   (二)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 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0〕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惠城区、仲恺高新区辖区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和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其它县、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抄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不同管理阶段、不同服务方式、不同服务等级等内容确定。
  (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确定:
  1.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水平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2.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核准。
  3.业主入住后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别墅、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酬金比例或酬金数额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物业服务等级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须在物业销售前一天至销售结束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以及园林水池、喷泉、宣传、装饰、节日喜庆等用水用电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正常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共同决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住宅大楼内走廊通道、楼梯间等业主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路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可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停车场、经营活动等用水用电不得向业主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在收取分摊费前及时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严禁把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与业主自用的水、电费用在政府规定的水、电费标准上加价混合统收。
  设置独立计量表确实有困难的老住宅小区,经测算共用水电费总额后,按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依法确定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收。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修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
  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用于修复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且无违约责任的,经双方验收认可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统一管理为由强制提供清理服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装修垃圾、余泥渣土的,清运费收取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装修人员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证件押金(或工本费)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费用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公用设施损耗费、搬运押金等与装修相关的各种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小区实行出入证(含IC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提供每户不少于5张、每部车辆不少于1张的出入证(含IC卡)。业主要求增补出入证(含IC卡)的,可按出入证(含IC卡)的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含IC卡)制作成本应当在本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天,以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市、县(区)制定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收取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将服务等级内容、服务标准、价格诚信承诺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投诉调处程序、服务咨询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按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和业主监督。明码标价方式由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管理服务。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业主提供与收费水平相适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