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35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陶瓷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日用瓷器、日用炻器、日用陶器、陈设艺术陶瓷、建筑陶瓷和卫生陶瓷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中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凡需出具出口陶瓷商检证书以及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具备出口陶瓷部分项目检验条件的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可实行共同检验。
第十条 出口陶瓷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产品质量较好,国外无不良反映,且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机构可实行认可检验,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单证审核
出口陶瓷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输美日用陶瓷,按《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样
(一)烧制时间、温度、成份和花型相一致的产品为一出口陶瓷检验批。
(二)核对出口陶瓷名称、数量、等级、花号、器型、规格,唛头和商检批号无误后,根据货物堆放情况和取样标准,从包装完好的箱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外观:对所取样品逐只进行外观检验。
(二)铅、镉:外贸合同或进口国政府对铅、镉溶出量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三)物理性能:外贸合同对物理性能检验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可采取不定期抽验。
(四)包装:在取样的同时,应对其内、外包装进行检验。包装应符合牢固、干燥、清洁、完整、适合长途运输等要求。
第十四条 重新检验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允许报验人经返工整理后向产地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重新检验。返工整理后重新报验应附有返工报告,但只允许返工一次。
第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有效期为二年。
第五章 确定检验结果和出具单证
第十六条 出口陶瓷合同、信用证有要求或政府间协议有规定标准和检验方法的,按其要求和规定判定;无要求、无规定的,按我国有关标准进行判定。
第十七条 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陶瓷由产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换证凭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出口日用陶瓷,需出具铅、镉溶出量证书时,合同、信用证或国外对其内容和格式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发;对无要求的,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签发,对并批出证且要求列明检验结果的,应从各批检验结果中选其最高值做为整批结果签发。
第六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九条 出口陶瓷实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货物包装、批次、唛头等。如发现批次混乱、包装破损、货物有疑问、换证凭单过期或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规定不符以及有漏验项目时,应重新开箱检验,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章 签封、批次、分类和样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陶瓷合同无要求的不签封;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封。凡经香港转运美国的出口日用陶瓷应实行签封。
第二十二条 出口陶瓷批次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中的批次统一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口陶瓷分类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日用陶瓷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口陶瓷样品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人员应详细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登记统计。国家商检局的直属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产品质量情况总结,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1.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2.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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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件 数 │ 金 额 │
│ 品 名 │ 批 数 │ │ │
│ │ │ (万件) │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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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用陶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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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卫生陶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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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设艺术陶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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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其中输美 │ │ │ │
│ 日用陶瓷 │ │ │ │
└────────┴────────┴────────┴───────┘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
│ │ │ │件│ │ 一次检验不合格情况 (万件) │
│生│商│批│数│总金额├──────────────────┬───┬─┤
│产│品│ │( │ │斑落变毛裂炸磕釉色色画画脱错错包铅镉│ 物理 │处│
│企│名│ │万│(万美 │ 不面线 标 装溶溶│ 性能 │理│
│业│称│数│件│元) │ 缺缺 不出出├───┤情│
│ │ │ │) │ │点渣形孔纹釉碰伤脏正陷陷瓷记装良量量│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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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按日用陶瓷、建筑卫生陶瓷、陈设艺术陶瓷分类填写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表@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2〕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保障全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第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警灯警报器,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机动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安装、使用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
第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喷涂标志图案,申请许可并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车辆使用单位应到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使用性质分别进行变更,其他机动车不得喷绘、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准灯具。在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或申请使用性质变更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变更登记时,应当审查使用性质相关证明(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标志图案、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执行下列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但不影响紧急任务执行的情况下不得使用):
(一) 赶赴紧急任务和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 执行治安、刑事、交通安全、警卫、警戒等任务;
(三) 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四) 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五) 运载急待救护的人员或急待救险的物质设备。
第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六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在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警车执行治安巡逻、交通巡逻等经常性任务时,只准使用警灯;医院救护车辆在运载救护人员情况下,只准使用救护专业警报声。
(三)不得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主要居民区或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路段、区域和时段使用警报器。
(四)夜间(20∶00—次日6∶00)在中心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消防车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警报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
(五)两辆以上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对非法安装和使用机动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拆除和收缴标志灯具、警报器,并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坚决取缔非法出售警灯警报器的企业、汽车维修厂、商店等单位。
第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所有单位,应对车辆标志灯具、警报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经常性地教育驾驶员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依法、文明使用警灯、警报器,减少因使用警灯警报器而干扰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对安装有标志灯具、警报器的机动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而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机动车安装和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违反本办法,除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车辆所有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安装有标志灯具、警报器的部队军车和武警、边防、消防、国家安全局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以及经许可安装标志的灯具、警报器的其他特种勤务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