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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5:03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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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人事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须全面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二、合营企业的用工计划,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备案。
三、合营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中招收职工,应按照市政府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营企业聘用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或其他单位聘用合营企业在职职工,必须征得职工所在单位同意。擅自聘用在职职工的,职工所在单位有权要求对方退回职工,并赔偿经济损失。
合营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不服从国家分配未满五年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录用自动辞职的干部,必须经市人事局审批。
四、合营企业招聘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工人、干部的管理范围,报经市劳动局或市人事局批准。被聘用的外地人员户口不得迁入本市,但须按照《北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申领暂住证,聘用合同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解除合同后,应即注销暂住证,离开本
市。
五、中方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职工应先从中方合营者原职工中考核录用。未被录用的职工,由中方合营者另行安排工作。
六、合营企业对新招收、聘用的人员,可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不合格的,原为城镇待业人员或农民的,退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村);原为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
合营企业聘用在职职工的,应在试用期内付给职工原所在单位一定的补偿费;不付给补偿费的,原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合营企业因试用不合格退回的职工。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职工在原单位时的六个月的工资。
七、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合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或企业职工代表协商确定,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新建的合营企业在工会成立或企业职工代表选出以前,可由合营企业暂订试行合同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
八、被合营企业辞退的职工,原由主管部门派遣、分配到合营企业的人员,仍由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由合营企业招收、招聘的原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被辞退后无单位接收的,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重新进行就业登记,或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谋职业;原从农村招收的人
员仍回农村。
九、合营企业对于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及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的职工,按其在本合营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满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平均实得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平均
实得工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因生产技术条件变化被辞退的人员以及被辞退的人员中患有慢性病的,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偿金外,可酌情加发三至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平均实得工资额按职工被辞退前三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十、被辞退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或有单位接收的,补偿金交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的,补偿金交给所在街道劳动部门,由街道劳动部门按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发给本人,作为待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支完为止。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停发补偿金。节余
的补偿金可由街道劳动部门对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被辞退人员调剂使用。回农村或自谋职业的,补偿金可发给本人。
十一、合营企业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由合营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并从开业之月起实行。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营企业筹建期内实行原工资标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工资水平的,须报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
合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同等能力、贡献,同等报酬的原则,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
确定。
十二、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七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医疗费用;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劳保福利费用(包括辞退补偿金)。
十三、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二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养老储备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合营企业每年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教育经费。
十五、合营企业应根据市劳动局、财政局和房管局核定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粮、油、燃料、副食、文教卫生和其他等各项价格补贴和房租补贴标准,按中方职工人数向市财政局缴纳补贴费。
对居住合营企业自建自购住房(不包括集体宿舍)的中方职工,经市财政局核准,合营企业可以免缴房租补贴费。
十六、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中外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奖励基金只能作为特别贡献奖励或一次性奖励使用。奖励、福利基金中可提取一定数额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购买住房。
十七、合营企业的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假期。
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十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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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1号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焦作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政府、学校、社会、家庭四个层面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遵循教育教学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学校作息时间,确保师生身心健康;
(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四)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六)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文化、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劳动保障、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生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创造安全的环境。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安全环境,为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安全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为学生安全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九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一)学校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
(二)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
(四)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设置明显标志,注明使用方法。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和心理问题的咨询疏导,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并配合相关部门和家长,对学生予以积极矫治。
第十四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学校组织师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师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等校外集体活动,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放假前,要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班会、集体活动等形式,对学生开展以预防交通、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事故为重点的安全专题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护、自救能力。对节日期间外出学生,要以安全、就近为原则,中小学生出游要有家长带领,地势险要或安全措施较差的地方不得前往。学校不准擅自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各类社会商业性庆典、旅游和其他外出活动。
第十八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发生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立即启动。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地震、洪水、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并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教师职工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指导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二十五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不得置若罔闻,任其发展;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师和其他职工应当积极组织学生有效避险,不得弃学生于不顾擅自逃离。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突发事故时积极救助学生的教师及职工,应予以大力表彰。对不把学生安全放在第一位、不积极救助学生的教师及职工,三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级晋职;对不救助学生的教师和职工,学校应当予以解聘。

第六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当从小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部门共同对中小学生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管理,为每名中小学生配备“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卡”并要求其随身携带。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中小学生予以记录,并于每学期末将学生交通违法的记录情况转交至所在地的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通报给学生所在的学校。一个记录周期内记录次数达到3次的学生,取消其本学期的评优资格;班级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录人数超过30%,取消该班级本学期的评优资格。

第七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八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
第三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九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交通、建设、文化、工商、环保、城管、安监、质监、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在学生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依法履行学生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何进

  WTO规则的适用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WTO成员之间在国际层面上依照WTO规则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其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二,WTO成员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在自己的领土内适用WTO规则,从而“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即便是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上,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和司法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

  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它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违反。但是“条约必须遵守”针对的是国家主体,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有自己确定的运作规则,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司法裁判权,进行适用法律的活动,所以“进入WTO,法院就必须按WTO规则来判案”的说法并不准确。

  每个国家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的都是本国法律,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就涉及到如何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

  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

  有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派。无论一元论或否定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与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转变,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转变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那样显然不明智,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或者从“不民主”到“民主”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简单的命令执行某条约的法令。二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个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有些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大抵如此,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概因该法律体制十分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的垄断权,如果承认条约可以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国王)可以不经议会就立法。

  (2)纳入式: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毕竟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效力。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

  (3)混合式: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执行”和“非自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却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笔者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法院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不少学者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也就是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的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除非其中“某些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逐步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此学说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如美国)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WTO规则是以国际经贸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很显然,它符合“契约性条约”,而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笔者认为,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更准确的表述应是,适用WTO规则是法院审判的原则,对于无法直接适用的条款当然无法引用。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院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境卫生检疫、邮政、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类似内容,据统计,目前这种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然而谨慎地讲,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的法官在实践中亦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司法实践,我国事实上采用的是国际条约在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采用前述的“优先适用”条款时虽只声明“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但这种做法隐含的前提即是生效的条约当然具有国内效力,可由法院适用。因为在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不相冲突时实际上也适用了国际条约相同的规定。

  ?作者单位系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8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