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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6:05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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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管理办法》、《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检、申报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结算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报验。对《种
类表》内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其《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条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将检验结果报送商检局销案;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三条 进口商品向商检局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商业发票、海运提单、陆运运单、空运提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四条 海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立即向塘沽商检局报验,申请残损鉴定;陆运、空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向天津商检局或塘沽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及一切出口食品,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者在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局的放行章,海关凭以验放。各出口经营部门报验时,必须提供贸易合同、
信用证、厂检结果单、外贸经营部门验收记录(凭样成交的提供成交样品)等有关单证。
第六条 凡未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前,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生产厂的检验结果单或其他检验证明。
第七条 凡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仓、集装箱、以及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由承运人、发货人、包装容器生产部门、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装运出口食品和危险货物。
第八条 凡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书和已盖放行章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均不得自行涂改。如需更正时,须持原发证单向商检局申请更正。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商检局根据《商检条例》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引进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引进设备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全市境内一切引进设备和利用外资(包括外方以物代资)进口的材料、设备等,都必须经过检验,有关收货、用货、施工、安装等部门的检验工作,由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凡引进设备的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将引进的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由商检局按规定签发《不得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三条 一切引进设备的进口合同,必须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仲裁和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期等,明确索赔期、国外理路期和检验依据及抽样方法,并订明买方可凭中国商检局复验后的商检证书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向卖方索赔。
合同的检验条款和索赔条款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检法规及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须将副本送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某些重要的或国内难以检验的进口设备,可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造或监装。我方人员出国前,引进单位应认真制订出国检验或监造的工作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引进设备的单位应由领导干部直接负责,并指定职能部门组织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需国外来人共同开箱检验或安装调试的,要指定现场总代表;设备到货数量较大的,要设接运工作组。对重点进口成套设备(合同金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者),商检局应设驻现场办公室,由引
进设备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引进设备单位制定的检验技术规程或验收大纲,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引进单位应及时到商检局办理申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记录制度和制定计划表格,包括接运、开箱检验、安装调试等工作。国外来人共同开箱验收和安装调试的,要有情况会签单(或备忘录)和问题处理协议书等;需要修理的,应订明修复期限。引进
单位应将上述情况用文字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七条 在引进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引进单位应对所引进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质量检查,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经检验不合格由商检局对外出证索赔的,引进单位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局。
第八条 中央驻津单位的引进设备到货后,在本市检验的,按本办法执行;同批到货分拔数地的,引进单位应将分拔流向及时通知商检局。
第九条 对重视引进设备检验工作,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在引进设备检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部门,由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引进设备,包括各类机械、电器、仪器、各种生产线、装配线及大、小成套设备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进行登记,填写《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登记表》。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投资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不准出口。生产出口商品的食品厂、库都必须向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商检局检查
符合卫生要求并取得注册证书后,才能加工生产,或者储存出口食品。
第四条 外资企业对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口《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后,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进口其他商品,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
验。经检验合格的商品,将检验结果报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作为办理对外索赔的依据。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口《种类表》内商品、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和出口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
商检局检验符合规定要求,出具证书后方准出口或装运。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出口时持检验合格单证,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外资企业出口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品,属于《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或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或装
运。其他商品,出口前应持检验结果单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需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质量登记表》,并提供年度检验报告。质量登记分商品类别,按年度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
格后,方准销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如需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符合规定的,可向商检局申请签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向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中,不得订有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来本市进行检验鉴定的条款。
天津商检公司可以接受外国公证鉴定检验机构的委托,代理其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药品检验、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为加强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境内生产、加工、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及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单位以及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有违反《商检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令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依本办法行使处罚权。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2%以下的罚款: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及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出口食品和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及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单位不向商检局报验的;
二、未列入《种类表》并且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单位不向商检局申报的;
三、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或由商检局认证单位检验的进口商品,单位不按合同、标准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局报告检验结果的;
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不向商检局登记或登记不实的;
五、擅自安装、投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六、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进口到货通知单,造成损失的;
七、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局检验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由商检局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一、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到货通知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由收、用货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及时组织检验,或发现问题不向商检局报验,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进口设备检验中,已发现设备有残短,不注意保留内外包装,破坏检验现场,致使无法判断责任方的;
四、商检局出具进口商品索赔证书后,无故延误,或不向外商提赔,或私下了结造成损失的;
五、伪造、变造、涂改商检局签发的各种单证(包括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及检验员证等)和印章的;
六、买卖或转让商检局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商检标志以及质量许可证、认可证、注册证等证明书的;
七、经商检局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的;
八、擅自涂改、移动、销毁商检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的;
九、使用未经鉴定的属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范围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使用未经检验的船舱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弄虚作假、掺伪作弊的。
第四条 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局的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交纳罚款额1%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受罚者如对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局通知银行退款。
第六条 商检局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条 有关罚款手续等具体规定,由商检局、财政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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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海府〔2008〕41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 年5 月21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四届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通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经市长委托,也可以由常务副市长主持。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实行领导工作缺位递补制度。市长出市执行公务或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并向市长和分管的副市长报告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十二、市政府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市政府各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将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公共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全市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应

  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法制局承办。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规范行政审批

  二十八、深化行政审批改革,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减少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二十九、凡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十、实行行政许可审批集中办理制度,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其收费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均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三、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三十四、健全并执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公示、征询意见和听证制度,在土地供应、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方面按规定严格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制度。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七、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市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二、市政府要坚持执行财政审批一支笔制度。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社会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指示和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要报告;

  (五)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

  (六)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决定,市长外出时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决定。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区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或由副市长、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等;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政策规定;

  (五)讨论决定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请示事项;

  (六)讨论需由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四十七、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市政府重要工作,协调和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八、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分管范围内的工作,或者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研究部署市政府办公厅重要工作。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将提议的事项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于会期前 5个工作日送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处。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新闻稿需经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重大问题的报道需经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决定。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报批;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得要求其他部门和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出席会议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大会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便捷、节约高效的会议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海南省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理规程》的规定和要求。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协调。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各部门和各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通过党政办公网采用电子公文形式传送,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

  五十五、各部门和各区政府报市政府的请示件必须一文一事;不要把请示的问题夹杂在情况报告、纪要或简报中。请示件只能主送一个单位,不得抄送其他单位,也不要抄送领导个人。

  五十六、公文审批,应在办文卡上批示;对未按办文程序报批的公文、越级呈文、多头呈文、应会签而未经会签的公文、抄报抄送件,原则上不予批办。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审批人应签署明确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五十七、以市政府令、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发文和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经分管的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的函件,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五十九、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由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秘书长签发。

  六十、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完善电子政务,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二章 执行督查

  六十二、市政府办公厅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能,负责对本市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上级和本级政府决定的事项进行督查。

  六十三、督查工作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

  六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各阶段的重点工作,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六十五、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对执行较好的部门要进行表彰,对执行不力的部门要进行问责。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七十二、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区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七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市领导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七十五、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七十六、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七十七、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则或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规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
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内的免税优惠?
4特氢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桂融企业的有关税蔬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9年1月1日起,按8%征收。对1997年1月1日后特区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12月31日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
七、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提高3%税率的部分予以免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八、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现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改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共同征收。其中按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
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随同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和地方税务局机关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征管,堵塞“跑、冒、滴、漏”;各金融、保险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纳税意识,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确保国家金融
保险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19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