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个人建设行为是指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及围墙、搭棚等行为。
第四条 漯河市规划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规划审批及违法建筑查处的监督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管理局的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个人建房规划的前期审查、竣工验收及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审批原则
(一)节约用地原则。对规划区内村庄的现有用地划定界限,范围以外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新建居(村)民建设住房的主朝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1,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在个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65%,容积率不大于1.3。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规划建设的;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四)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
(五)占压城市道路或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
(六)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
(七)影响城市防洪防汛的;
(八)与城市公共设施有矛盾的;
(九)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十)沙澧河开发建设范围及沿岸景观控制区内的;
(十一)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的;
(十二)供电高压走廊范围之内的;
(十三)紧靠易燃易爆源,属禁建范围以内的;
(十四)铁路沿线50米范围内的;
(十五)其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个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需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居(村)民个人建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居(村)民新建住房需使用土地的,应当同时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
(六)市规划管理局核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房人取得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高度、层数、结构等施工。建房人应在房屋竣工1个月内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条 土地部门凭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有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权属证件办理房产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农田内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涉及围院、搭棚等建设行为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漯政〔2003〕23号)同时废止。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6号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
(一) 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除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 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 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 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第十四条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部审核决定;
(二)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三峡水利枢纽转换运行水位(坝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冲砂时,枢纽主管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三峡水利枢纽运行时,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防淤隔流堤上应当在不同水位期按规范设置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炸鱼等活动。
禁航区和引航道内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频率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船闸闸室上、下两端均应当设红、黄、绿号灯各一盏。船舶应当按下列信号进出船闸:
(一)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
(二)黄光灯表示准备进(出)闸;
(三)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升船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四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在进入交通管制区前应当显示过闸信号,进闸后解除信号。船舶通过船闸白天显示“T”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白闪光灯一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相互过客、转载的;
(二)船舶抵坡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船舶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船舶燃料供应过驳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引航道”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隔流堤”是把航道与长江主流隔开、防止枢纽泄洪时水流流速及波浪对船舶航行的影响并减少航道泥沙淤积,形成独立的人工静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上游禁航区”是指上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四)“下游禁航区”是指下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五)“上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上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六)“下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乐天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七)“上游禁航线”是指三峡水利枢纽上游距大坝轴线2600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处作与大坝轴线的平行线(左岸一侧至上游引航道右边线,右岸一侧至175米水位水边线);
(八)“下游禁航线”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长江大桥)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左岸一侧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侧至最高洪水位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