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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4:57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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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和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为确保水利工程水费的正常征收,建立以水利工程水价为杠杆的节约型供水用水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1〕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及价格管理权限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
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应坚持防洪和生态供水等公益性部分的
成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各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经营性
部分的成本费用通过核定水利工程水价、征收水利工程水费来
补偿的政策,在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
基础上,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
则,区别不同用途分别核定。
1.农业灌溉用水水价:按照维持工程正常运转、满足农业
灌溉功能正常发挥所需要的维护、管理成本和合理费用的原则
进行核定;
2.工业生产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核定;
3.城乡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生产
用水的利润率;
4.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根据其是否结合其他用水、发电机
容量、电站梯级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用水水价。
(二)水利工程水价的管理权限
1.市级直管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
整方案,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市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代管的水利工程和跨区县(自
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
案,经该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集体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
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利工程,由所在区县(自
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格,经营管理者
与用水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二、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办法
(一)农业灌溉用水水费的计收:全面推行“按货币计价、
以货币结算计收”的办法,并继续实行两部制水价。其水价标
准为:容量水价13.5—18元/亩,计量水价0.05元/立方米。容
量水费按工程的有效灌溉面积计收(各工程的有效灌面应当综
合考虑工程设计灌面、“三查三定”的有效灌面和近年来供用水
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并予以公布),计量(计时)水
费按供水量(时间)计收。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其经
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情况,在指导价格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容
量水价,计量方式难以确定的地区,可暂不收取计量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用水水费的计收:实行“以货
币计价、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计量收取”的办法。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的计收:发电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电厂上网电价的12%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上网电价的24%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
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及以下
各级小型水电站可按电厂上网电价的8%计收。
三、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理体制及农业水费征收
办法
(一)严格界定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范围。原则上由国
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以及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
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或已明确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
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应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一
一登记、列表,向社会公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
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今后,水费征收的统计
口径和考核工作只包括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
(二)逐步改革农业灌溉供用水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地方,
可将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逐步分离为枢纽、
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下同)渠系工程管理
两部分。枢纽、干渠工程仍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具
体负责枢纽及干渠工程的蓄水、保水、输水、防洪、安全、维
护和多种经营。灌区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由受益灌区组建灌区管
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职责是负责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配套设施建设和水费计收等工作。
(三)灌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原则。灌区跨乡镇的,以乡
镇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乡镇灌区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
民政府领导或乡镇人大主席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乡镇水
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人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各受益
区的村委会主任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只跨村社、不跨
乡镇的,以村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村灌区管理委员会,
由村委会主任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有关
社(组)的负责人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管理委员会领
导成员的任期一般应与乡镇或村级领导班子的任期一致。
(四)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
1.各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工作。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年初制定年度农业水费征收计划,并
与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签定供用水和水费征缴合同。各灌区管理
委员会再将农业灌溉用水水费计征计划和合同层层落实,签定
到户。
2.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分配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分离为枢纽、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
渠系工程两部分管理的,其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费的60
—70%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于枢
纽、干渠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整治。其余的30—40%留
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工程的
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灌溉配套设施建设、水费征收管理和其
他日常管理工作(水费征收管理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经费可占
灌区管理委员会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的20—30%)。
水利工程未实行分离管理的,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
费的85—95%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
其余5—15%留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水费征收和其他日常管
理工作。
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将其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含农
业灌溉、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水费)的30%交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筹安排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的
维修整治和更新改造等。
4.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的水费应专户
储存、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使用水费时,其使用计划必须报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其他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
理体制及水费征收办法
(一)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国家管理的水利工
程的管理模式,逐步建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其水费使用和工程
的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等,由所在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组
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区农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决定。
其水费的30%交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
掌握,统筹安排用于该乡镇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枢纽和
干渠整治。
(二)集体管理的石河堰、山平塘等其他水利工程、已实
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
利工程的水价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经营者与用水户通过合
同协商解决。其管理模式、水费计收、使用和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等由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组织用水单位按照“一事一
议”原则自主决定。
五、水费交纳期限及责任
(一)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交纳。容量水费应按合同规定
时间或在春灌前交纳,计量(计时)水费在灌溉放水时交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也可根据用水计划预收部分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用水的水费交纳。
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月按实际用水(发电)量向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缴纳水费。
(三)法律责任。对逾期不交水费者,供水单位有权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
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5天后,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
担。
六、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水费要严格用于水利工程的生产运营、日常管理、
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工程水费。
水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要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及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其他
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
定,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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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标[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直辖市建委、规委、市政管委、民政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

  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生活的重要设施。近十多年来,我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在建设、民政、残联、老龄等部门(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大中城市中盲道、坡道等大批无障碍设施的建成和使用,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方便。由于此项工作起步较晚,我国多数城市无障碍设施的数量和水平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新建的无障碍设施设施把关不严,原有设施改造迟缓,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都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提高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条文的力度

  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强制性标准,其中24个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各地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必须严格按《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时,应按《规范》提出的无障碍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3、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对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把无障碍设施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查,对违反《规范》设计要求的,不予通过。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有关部门要对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质量严格把关,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应对接收设施中无障碍设施的位置、规格、质量认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

  5、住宅小区和小城镇的建设中,无障碍设施要与其他设施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6、要切实加强对在建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规范》中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加快已建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各地要科学制定原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要以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居住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为重点,确定目标,落实责任制,逐步实施。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存在缺陷的要制定维修、改建计划。在对现有城市道路进行改造时,必须按规划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各地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同时采取措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加大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投入,使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已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

  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做好无障碍设施与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协调;处理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与建筑物其他设施的衔接关系,做好街区道路、建筑物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

  2、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养护维修单位,应切实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有关部门应把无障碍设施的维护情况作为考核养护、维修单位工作和拨付资金的重要指标,确保无障碍设施的完好。

  3、城市建设、市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整顿清理无障碍设施被占用、被破坏的现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加大对上述现象的处罚。要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并定期组织对已建无障碍设施的检查,对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予以查处。

  四、积极开展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活动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关于开展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区)工作的通知》,认真组织开展好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的创建活动,并做好辖区内城市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区、街、单位)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发挥示范作用,促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开展。

  五、做好《规范》的培训工作,提高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单位),要采取措施,组织好对《规范》内容和技术要求的学习。要制定计划,2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残疾人和老龄工作的同志以及做无障碍设施建设具体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从事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及施工、监理、验收工作的人员熟悉《规范》,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熟练掌握《规范》,以增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六、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关注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级建设、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工作,把利用“助残日”等所开展的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把宣传、教育与处罚结合起来,以提高全社会的无障碍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关注、支持、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再次重申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再次重申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统一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和制度,增加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制度的透明度,国务院办公厅曾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发出《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现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今后,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并统一对外发布(需立法或需由国务院发布的除外)。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制定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商请有关部门会签;需请示国务院的,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各地方、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授权,不得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包括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商品的目录)。各地方、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法规、政策涉及对外经贸问题时,必须以国家的对外经贸法规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
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只实施业已公布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及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