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33:54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试矗荨犊蟛试捶ā返谖逄酢肮叶钥蟛试词敌杏谐タ伞钡墓娑ǎ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采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采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第三条 资源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品种、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开采条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条件而有所区别,一般价格较高、品位较富、地质勘探类型简单、交通地理条件优越的矿产资源,资源费收费标准应当较高。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标准”收缴。
第四条 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费摊入采矿成本。
第五条 资源费征收和使用
一、开采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准×(采出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
开采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充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呈报原审批发证机构,吊销采矿许可证。加收的滞纳金由企业税后留利开支。
四、资源费原则上应分类留成、逐级上交。
县级矿管机构收缴本县属矿山企业(含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资源费,年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二十交县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地(市)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资源费,百分之十留县矿管机
构,百分之九十上缴地(市)矿管机构。
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各县的资源费,属于本地(市)所属矿山企业(含县属)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十五上交省矿管机构;属于省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部分,百分之二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八十上交省矿管机构。
省矿管机构收缴各地(市)的资源费,百分之八十用作矿资源管理活动经费,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财政。

五、地(市)县如需变动资源费留成上交比例,需经省矿管机构审批。
六、各级矿管机构留成的资源费用于:
1、各级财政部门比照同类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2、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对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奖励支出。
3、各级矿管机构年终结余的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条 以下情况,可免收资源费:
一、开采已柘竭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资源;
二、村民个人为生活自采挖少量粘土、砂、石料等矿产资源;
三、利用矿山企业基建生产中遗弃的废石废渣;
四、地质勘查中,以探矿为目的而回收的矿产资源;
五、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某种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免收有限时期的资源费。
六、坑采矿山企业由于改造技术、加强管理达到或超过设计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矿石贫化率的可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资源费。
七、亏损、微利企业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定期减收或免收资源费。
第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开采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等主要生产指标,对隐匿不报或瞒产者,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并视情节处以应纳费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以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同时给检举揭发人以罚款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的奖励。
第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在缴纳资源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矿管机构的决定缴纳,然后再向上级矿管机构申请复议,上级矿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上级矿管机构的复议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各级矿管机构、财税、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资源费的管理。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将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另行制订下发。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各地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将来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标准表一能源矿产
┌───┬───┬─────────────┬──────────────┐
│ 矿 │ 单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较差│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较差 │
│ 种 │ 位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煤 炭│元/吨│0.05 │0.04 │0.12 │0.10 │
├───┼───┼──────┼──────┼──────┼───────┤
│石 煤│元/吨│0.04 │0.03 │0.08 │0.06 │
├───┼───┼──────┼──────┼──────┼───────┤
│泥 炭│元/吨│ │ │0.03 │0.02 │
└───┴───┴──────┴──────┴──────┴───────┘

说明:(1)各表内共、伴生在一起的矿产,按表中所列标准合并计算资源费;低于表中所列最低品位的不收资源补偿费。
(2)开采条件优--系指矿床勘探类型属于Ⅰ、Ⅱ类型,埋藏垂深在300米以内,水文地质条件简单;矿床勘探类型属于Ⅲ、Ⅳ、Ⅴ类,埋藏垂深在300米以下,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则属开采条件较差;
(3)交通条件优--系指开采地点距公路(或铁路)10公里以内;10公里以外为交通条件劣。
(4)表中所列矿泉水、地下热水系指医疗、商业经营用水。
表二 黑色金属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主 │ 收费最低 │ 单 ├──────┬───────┼───────┬───────┤ │
│ 矿 │ 品位% │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种 │ │ 位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Fe品位每增加1%, │
│铁矿石│21-25 │元/吨│0.05 │0.04 │0.01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Mn品位每增加1%, │
│锰矿石│19 │元/吨│0.03 │0.25 │0.50 │0.4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Cr2o3品位每增加1%,│
│铬矿石│15-20 │元/吨│0.30 │0.25 │0.50 │0.4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V2O5吕位每增加0.1%│
│钒矿石│0.1-0.4│元/吨│0.10 │0.08 │0.15 │0.12 │增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 │
│钛矿石│ │元/吨│ │ │0.25 │0.23 │ │
└───┴───────┴───┴──────┴───────┴───────┴───────┴─────────────┘
表三 有色金属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收费最 │ ├──────┬───────┼───────┬───────┤ │
│主矿种 │ 低品位 │单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Cu品位每增加0.1%, │
│铜矿石 │0.5-1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Pb品位每增加0.1%, │
│铅矿石 │0.7-1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Zn品位每增加0.1%, │
│锌矿石 │1-2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0.04 │ │ │ │ │ │Mo品位每增加0.01%,│
│钼矿石 │-0.09 │元/吨│0.05 │0.04 │0.08 │0.06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 │Al2O3品位每增加1%,│
│铝土矿石│40 │元/吨│0.10 │0.08 │0.12 │0.10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Sb品位每增加0.1%, │
│锑矿石 │1.5 │元/吨│0.50 │0.40 │1.00 │0.8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0.08 │ │ │ │ │ │Hg品位每增加0.1%, │
│汞矿石 │-0.1 │元/吨│0.08 │0.07 │0.15 │0.12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元/ │ │ │ │ │ │
│辰 砂 │ │公斤 │2.00 │1.50 │2.50 │2.00 │ │
├────┼───────┼───┼──────┼───────┼───────┼───────┼─────────────┤
│ │3-5 │ │ │ │ │ │Au品位每增加1克/吨, │
│岩金矿石│克/吨 │元/吨│0.30 │0.25 │0.50 │0.45 │加收资源费0.10元 │
├────┼───────┼───┼──────┼───────┼───────┼───────┼─────────────┤
│ │ │ │ │ │ │ │ │
│砂 金 │ │元/吨│5.00 │4.00 │8.00 │7.00 │ │
├────┼───────┼───┼──────┼───────┼───────┼───────┼─────────────┤
│ │50克/ │ │ │ │ │ │Ag品位每增加5克/吨, │
│银矿石 │吨 │元/吨│0.10 │0.08 │0.15 │0.12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表四 化工原料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收费最 │ ├──────┬───────┼───────┬───────┤ │
│主矿种 │ 低品位 │单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P2O5品位每增加0.1%│
│磷块岩 │15-20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S品位每增加1%, │
│硫铁矿石│12 │元/吨│0.06 │0.05 │0.12 │0.10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CaF品位每增加1%, │
│萤石矿石│60 │元/吨│0.10 │0.08 │0.15 │0.13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 │
│电石灰岩│ │元/吨│0.10 │0.08 │0.12 │0.10 │ │
├────┼───────┼───┼──────┼───────┼───────┼───────┼─────────────┤
│ │ │ │ │ │ │ │ │
│重晶石 │ │元/吨│0.50 │0.40 │0.80 │0.70 │ │
├────┼───────┼───┼──────┼───────┼───────┼───────┼─────────────┤
│ │ │ │ │ │ │ │ │
│芒 硝 │ │元/吨│ │ │ │0.50 │ │
└────┴───────┴───┴──────┴───────┴───────┴───────┴─────────────┘
表五 建筑材料或原材矿产、其他矿产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矿 种 │ 单 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大理石 │元/立方米│0.40 │0.30 │0.70 │0.60 │
├──────┼─────┼───────┼───────┼───────┼──────┤
│花岗岩 │元/立方米│0.50 │0.45 │0.70 │0.60 │
├──────┼─────┼───────┼───────┼───────┼──────┤
│砂 岩 │元/立方米│ │ │0.25 │0.20 │
├──────┼─────┼───────┼───────┼───────┼──────┤
│水泥灰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熔剂灰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白云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石棉矿石 │元/吨 │0.10 │0.08 │0.15 │0.12 │
├──────┼─────┼───────┼───────┼───────┼──────┤
│兰石棉 │元/公斤 │ │ │0.25 │0.20 │
├──────┼─────┼───────┼───────┼───────┼──────┤
│石墨矿石 │元/吨 │0.20 │0.18 │0.30 │0.25 │
├──────┼─────┼───────┼───────┼───────┼──────┤
│玻璃石英岩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铸型石英岩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镁橄榄石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石 膏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辉绿岩 │元/立方米│ │ │0.35 │0.30 │
├──────┼─────┼───────┼───────┼───────┼──────┤
│滑 石 │元/吨 │0.50 │0.45 │0.60 │0.55 │
├──────┼─────┼───────┼───────┼───────┼──────┤
│硅 石 │元/吨 │0.70 │ │0.80 │0.70 │
├──────┼─────┼───────┼───────┼───────┼──────┤
│工业云母 │元/公斤 │0.50 │0.45 │0.70 │0.60 │
├──────┼─────┼───────┼───────┼───────┼──────┤
│蛭 石 │元/吨 │0.30 │0.25 │0.35 │0.30 │
├──────┼─────┼───────┼───────┼───────┼──────┤
│瓦板岩 │元/平方米│ │ │0.10 │0.08 │
└──────┴─────┴───────┴───────┴───────┴──────┘
续表五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矿 种 │ 单 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蛇纹石 │元/吨 │ │ │ │0.03 │
├──────┼─────┼───────┼───────┼───────┼──────┤
│钾长石 │元/吨 │ │ │0.22 │0.20 │
├──────┼─────┼───────┼───────┼───────┼──────┤
│海泡石 │元/吨 │ │ │0.22 │0.20 │
├──────┼─────┼───────┼───────┼───────┼──────┤
│压电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光学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工艺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熔炼水晶 │元/公斤 │ │ │0.50 │0.40 │
├──────┼─────┼───────┼───────┼───────┼──────┤
│玉 石 │元/吨 │3.00 │2.25 │3.50 │3.00 │
└──────┴─────┴───────┴───────┴───────┴──────┘

┌──────┬─────┬───────────────┬──────────────┐
│绿松石 │元/公斤 │ │ │0.50 │0.40 │
├──────┼─────┼───────┼───────┼───────┼──────┤
│陶瓷长石 │元/吨 │0.20 │0.17 │0.22 │0.20 │
├──────┼─────┼───────┼───────┼───────┼──────┤
│膨润土 │元/吨 │ │ │0.50 │0.40 │
├──────┼─────┼───────┼───────┼───────┼──────┤
│陶瓷粘土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耐火粘土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砖瓦粘土 │元/立方米│ │ │0.03 │ │
├──────┼─────┼───────┼───────┼───────┼──────┤
│水泥粘土 │元/吨 │0.05 │0.04 │0.08 │0.07 │
├──────┼─────┼───────┼───────┼───────┼──────┤
│石 渣 │元/立方米│ │ │ │0.05 │
├──────┼─────┼───────┼───────┼───────┼──────┤
│砾 石 │元/立方米│ │ │ │0.05 │
├──────┼─────┼───────┼───────┼───────┼──────┤
│砂 │元/立方米│ │ │ │0.05 │
├──────┼─────┼───────┼───────┼───────┼──────┤
│矿泉水 │元/平方米│ │ │ │0.10 │
├──────┼─────┼───────┼───────┼───────┼──────┤
│地下热水 │元/立方米│ │ │ │0.05 │
└──────┴─────┴───────┴───────┴───────┴──────┘



1988年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外汇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外汇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126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办发[1999]17号文件,鼓励和推进境外加工贸易发展,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职能的调整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含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核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中央企业总部径报商务部核准。

  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程序

  (一)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地方主管部门收到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申请后,应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核准。

  (二)须商务部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报商务部。

  (三)地方主管部门核准或上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会签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四)需从境内购汇和汇出外汇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在报地方主管部门前,应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重点

  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时,审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基本情况(特别是投资主体资质和带动产品出口的情况),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关于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不再审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是商务部统一印制、证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国家对外投资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法律文件。地方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后,须填写《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登记备案表》(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连同核准文件、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意见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商务部登记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主管部门代发。
投资主体取得批准证书后,应按规定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凭批准证书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办理购汇和汇出资金手续。

  五、投资主体投资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或通过购汇解决。

  六、未经商务部许可,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将境外加工贸易审批权限向下一级单位下放。

  七、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下发以来,境外加工贸易对于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扩大出口、深化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项业务仍是我国境外投资的一个重点鼓励方向。各单位要按照国办发[1999]17号的精神,继续做好这项业务的组织和推动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密切沟通,加强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避免在境外盲目布点、重复建设、无序竞争。

  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在工作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商务部(合作司)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报告。

  特此通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