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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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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障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件》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设立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财政、民政、物价、人事、规划、土地、工商、劳动、、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点发展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将民办中小学的发展纳入全市中小学布局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中小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经费来源;
(四)单位应当具备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完全中学、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4月 30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民办中小学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变更校董会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协助。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财产清算:
(一)预留安置学生的费用;
(二)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
(四)返还举办者。

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中小学的董事、但因特殊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校董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
(二)筹措办学经费,确定学校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经费的使用;
(三)确定学校的机构设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教职工编制和工资总额等;
(四)审议并批准学校经费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校董会章程;
(六)决定学校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职责是: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执行学校经费预算计划;
(四)聘用与解聘教职员工;
(五〕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六)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任职条件执行。聘用退休人员担任校长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职员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等群众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监事会,对学校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自主聘用教师,其中专任教师人数应当占教师总数的一半以上。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用教师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计划和办法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向外地招生的,应当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学制、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选用教材的规定。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育、教学的正常开展和档案资料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财务财产独立核算。会计须持证上岗,会计主管人员的任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由学校根据生均教育成本拟定收费标准,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应当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按学期或学年计收,不得以储备金等形式收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退学、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处理退费。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在学校存续期间,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学校财产,不得将学校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将投入到学校的资产移交学校管理和使用,并备齐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资产进行验证,并依法登记。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不得在学校存续期间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资产中,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学校收益形成的资产,应当依法分类登记、建帐。
民办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变更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举办五年后,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以给予举办者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初确定本年度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财产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接受的捐赠应当按规定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学为名,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费用。

第五章 办学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在督导评估、业务指导、对外交流等方面与国家举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资格认定、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老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由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审,经评审取得资格后由所在学校自主聘任。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中小学教师政治、业务培训提供与国家举办学校教师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聘任专用教师和其它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将民办中小学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规划,按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优先安排。但是,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中小学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学校或者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和建设用地的;
(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和办法进行招生的。
第四十五条 挪用、私分、侵占学校资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工商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办中小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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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11月21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文化厅,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发出《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文化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电影市场体系,完善电影市场管理机制,深化电影院线改革,调整机构,扩大规模,为电影产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在征求全国部分电影院线公司、影院经理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1519号)和《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广影字[2002]第69号),全国共组建了35条电影院线公司(15条为跨省电影院线公司)。院线的建立,对打破地域垄断,减少发行层次,促进影片流通,形成竞争开放的市场格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组建电影院线公司尚在起步阶段,还缺少运行管理经验,还存在着数量多规模小,跨省延伸不长,实力不强,省内单条院线仍有地域垄断的状况;电影院线公司之间还缺乏公平有序的竞争,融资、重组、整合、并购等资本运营手段尚待启动,电影产业化经营意识还有待提高,与广大群众对电影的需求还有差距。针对上述情况需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的机制改革。
一、扩大规模,加强电影院线公司整合
(一)为将电影院线公司做强做大,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股份制形式强强联合,或从经营实际出发进行机构重组,使若干个电影院线公司以契约形式或资产联结形式进行整合。为了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电影院线公司,鼓励以跨省电影院线公司为基础促进条条整合,形成规模效益,力争达到“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有效经营模式。
(二)在电影院线公司整合中,由于电影院线公司主体发生了变化,电影院线公司所属影院在与本院线清理债权债务后有重新选择其他电影院线公司的权利。
(三)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经协商同意可解除现已签订的三年合同。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再签约,签约时间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则上签约时间不低于两年。
(四)鼓励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以资产形式联结。
(五)电影院线公司整合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批,报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拓宽融资渠道,扩大电影院线公司投入
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一)以参股(股份在49%以下)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二)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三)组建电影院线公司应当按照广电总局关于成立电影院线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建省内电影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批,报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组建跨省电影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批。
(四)组建电影院线公司条件:
1、1O家以上以资本或供片为纽带的影院,可组建一条省内电影院线公司。其中,实行计算机售票的不少于8家,年度票房不低于800万元且电影专项资金如实上缴。
2、15家以上以资本或供片为纽带且分布在不同省级区域的影院,可组建一条跨省电影院线公司。其中,计算机售票不少于1O家,年度票房不低于1000万元且电影专项资金如实上缴。
3、组建电影院线公司需提交的材料见《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广影字[2002]第69号)。
(五)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电影院线公司的,需将三年内投资电影院线公司情况每年报送电影主管部门核验,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经营。省内电影院线公司报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跨省电影院线公司报广电总局电影局核验。
三、加快影院改造,改善观影设施
目前,全国城市影院有3000余座,而新建、改造的不足5%,这些影院数量虽然不多,但票房收入已占全国票房45%。因此,加快影院改造,改善观影设施已成为服务广大观众,优化市场环境,促进电影经济发展,壮大电影产业的迫切需要和重要环节。为鼓励新建、改造影院:
(一)改造的影院,电影专项资金能及时上缴的,经批准可给予贴息贷款。经批准的省市新建的影院,电影专项资金试行先征后返的政策(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外合资合作新建、改造影院
1、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除全国试点城市外,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经批准的省市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新建、改造影院,可控股经营,控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5%。
2、允许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成立影院建设公司新建、改造影院。股权比例参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执行。
3、不允许外资独资新建、改造影院,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4、中外合资合作新建、改造影院申报批准程序详见《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四、规范影院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规范影院经营管理有利于电影市场的有序公平竞争,提高影院服务水平,有利于扩大市场份额,增加经济增长点。
(一)新建、改造影院均应在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后方可加入电影院线公司。
(二)加强影院星级评定工作,规范影院放映标准和服务标准使影院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三)认真执行《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办法》,加强年度国产影片发行放映情况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进口影片供片数量。
五、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2002.02.21)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同城营业网点”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性支行(以下简称同城支行)、自助银行设施(以下简称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按下列原则审批同城营业网点: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

(三)满足当地社区对银行服务的需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设立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设有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商业银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每家同城支行应至少配备二名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由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拨付。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可拨付资本金之内,即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内;由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外国银行分行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同城支行的申请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同城营业网点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批(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九条设立同城营业支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时,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金额、业务范围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等内容。

(四)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六)最近一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条 同城支行的筹建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者,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同城支行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筹建期内,申请人变更同城支行筹建负责人,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的自助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申请。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三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自助银行。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 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 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 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四) 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 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按照本办法关于同城支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审批自助银行,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营运资金。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备案,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申请人可以设置自动取款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商业银行自助银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