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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7:15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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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计价格[20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方和咨询机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工作质量,促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现就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影响咨询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环境影响咨询内容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自主选择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负责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估工作。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从事环境影响咨询业务的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评估机构与委托方以本通知附件规定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四、环境影响咨询收费以估算投资额为计费基数,根据建设项目不同的性质和内容,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方式计费。不便于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的,也可以采取按咨询服务工日计费。具体计费办法见本通知附件。
  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和功能区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编制环境评价大纲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确定评价范围和敏感保护目标,选定评价标准,阐述工程特征和环境保护特征,识别和筛选污染因子、评价因子、设置评价专题,确定评价重点,选定监测项目、点位(断面)、频次和时段,确定预测评价模式和参数等。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建设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环境保护措施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
  七、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初步确认项目选址、选线的环境可行性是否正确,评价等级、评价范围、评价因子、评价方法和预测模式选用是否准确,敏感目标、监测布点、监测时间和频率选择是否合理,评价内容是否全面和评价重点是否突出等基本内容。
  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源强和物料平衡是否准确,工艺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环境影响预测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和预测结果是否正确,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是否完善可行,经济指标是否适当,总量控制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选址、选线环境可行性结论是否明确,评价结论是否可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技术导则、规范等。
  八、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咨询服务;服务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应当负责完善,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应将部分或全部服务费退还委托方。
  九、委托方应遵守本通知规定和项目合同约定,为接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机构提供履约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因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业务量增加或延期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用计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
  十、委托方和环境影响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附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调整系数
   三、按咨询服务人员工日计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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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国内投资单位要加强对境外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财外字〔1995〕18号)和本《通知》要求,制定和完善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应将下列有关境外企业职工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材料报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和计划财务司,下同)备案:
(一)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以及年度工资总额调整方案;
(二)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单位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的内部分配方案及非盈利性的境外办事处、代表处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境外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方案和实施情况。
三、国内投资单位应在考核的基础上核定其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水平或年薪,并报部审核。
四、各单位应对所属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前后的工资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并形成书面材料,于1995年10月底前报部。
五、境外企业要建立严格的统计报表制度,并应及时、准确地向国内投资单位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汇总报部。
六、国内投资单位应定期对其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方经营者的工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人工成本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我部将结合实际,对境外企业职工工资管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执行情况组织进行抽查。

附件: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我们制定了《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一、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切实保障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国内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改革后的工资构成,原则上应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一般应包括正常工作报酬、加班报酬和奖励性报酬等。按照国际惯例,房租、水电燃料、邮电、交通、税金、保险、配偶随任、伙食、服装和文化娱乐等项个人生活费用应纳入工资范畴。上述
项目纳入工资后,企业不再以任何形式负担。暂不具备条件纳入工资的个别项目可采取费用包干等管理办法,但企业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依据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水平、最低工资水平和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地区差别和艰苦程度,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一般按不高于本主管部门所属境外企业改革前三年工资及生活待遇的实际平均支出水平的原则
合理确定。
境外企业改革前后的工资水平比较分析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六、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后应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国内投资单位应以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分年度对其工资总额进行调整。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相联系或工资总额直接管理等不同的调控办法。
一般境外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境外企业的年度实现利润、资本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效益指标合理确定其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
益的增长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对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实行直接管理工资总额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其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驻在国的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物价变化情况,并综合考虑本主管部门设在不同国家的境外企业之间以及境外与境内企业之间的工资差别等因素,区别情况合
理调整其年度工资总额。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调整方案由国内投资单位制定,报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七、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情况、本岗位责任及贡献大小、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包括在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内。
有条件的境外企业,其中方经营者可试行年薪制。经营者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组成。基本收入主要依据企业经济效益水平或扭亏减亏目标、生产经营规模、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并按分月预付、年终统一结算的方式支付。效益收入以基本收入为基础,年末在严格考核其
完成工作实绩、风险程度和经营成果(主要是资产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实现利润等)的基础上核定后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由国内投资单位在对其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核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八、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单位核准的工资总额以内实行自主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据企业内各类人员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办法。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备案。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由国内投资单位直接制定其
工资分配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要完善内部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九、境外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按企业中方职工和外籍职工分别统计。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如实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三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和
财政部门。
境外企业要加强人工成本的核算和管理,要认真审核人工成本(包括中方和外籍职工)在企业总成本中所占比重,抑制人工成本过快增长。
十、为了使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在国外和国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理衔接,解除其后顾之忧,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应该参加国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工伤和生育等项保险原则上按国际惯例及驻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未参加驻在国的医疗、工伤或生育保险及虽参加驻在国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但不能偿付保险期内回国期间医疗、工伤、生育费用的,应该参加国内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参加国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保险的,可由国内投资单位为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办理投保手续,费用由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派出人员期满回国后,其在境外投保且尚未使用的各项保险费原则上应归境外企业所有。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应按国家今后陆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其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方经营者的工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人工成本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劳动、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对发现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要限期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同时追究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企业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发自己的工资收入的,要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按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同时责成国内投资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尽快研究制定具体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填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企业主管部门所属国内投资单位直属的境外企业。
二、本表的基层报表样式由境外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统一制定。但必须满足本表的内容。
三、此表为年报。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三月底以前汇总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

四、表中第4项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国民经济行业中类分类标准填报。
五、表中第5项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
六、表中第7项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报告年内12个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12
七、表中第9项系指国内投资单位下达给境外企业中方派出人员的工资总额计划数或工资包干数。
八、表中第10项系指国内投资单位对其境外企业实行工资和经济效益相联系的管理办法时,核定的效益工资总额。
九、表中第11项包括境外企业的中方职工和外籍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
十、表中第13项中经营者系指境外企业的厂长或经理(正职)。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收入不包括在此项中,请另附说明。
十一、表中第14项指企业因暂不具备条件,对房租、水电燃料、邮电、交通、税金等费用实行包干等管理办法发放的其他收入或补助。
十二、表中第16项劳动生产率按人均创造的增加值计算。
增加值=固定资产折旧+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
注:人工成本中不包括在利润中列支的奖金等。
企业年创造的增加值
增加值劳动生产率(美元/人)=------------------
企业年平均人数
十三、
实现利润
资产利润率=----------------------------------------------×100%
固定资产净值年平均余额+自有流动资金年平均余额
十四、国有资产净值=国有资产原值--历年累计的折旧额
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主管部门: 一九九 年
------------------------------------------------------------------------------------
| | | | |所属| 年末人数 |年平均人数| 中方计划 |中方|
| 编 |国内| 企业 | 所在 | | ------| ------| 工资总额 |应提|
| |投资| 名称 | 国家 | | |# | |# | (工资包 |效益|
| |单位|(中文)|(地区)| |合计| |合计| | 干数) |工资|
| | | | |行业| |中方| |中方| |总额|
| 号 |----|--------|--------|----|----|----|----|----|----------|----|
| | 1 | 2 | 3 | 4 | 5| 6 | 7 | 8 | 9 |10|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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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签字): 填报人(签字):
计算单位:人、美元/人、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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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发工资总额合计 |发给中方| 经济效益指标 |国有资产|当地政府|
--------------------| |----------------------| | |
|# | # |职工的工|实现|劳 动| 资 产 | |规定的最|
合计| | | |利润| | 利润率 | |低工资标|
|中方人员| 经营者 |资外收入|总额|生产率| % |净 值|准 额|
----|--------|--------|--------|----|------|--------|--------|--------|
11| 12 | 13 | 14 |15| 16| 17 | 18 |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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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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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肮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局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交通部和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企业可从境外购进技术设备先进的二手船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
境外船公司的船舶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按规定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局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
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帐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
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
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