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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0:14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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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1991年8月23日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指定专人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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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12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2日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清产核资
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现结合水利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清理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
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水利部门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排灌站>,凡实行
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清产核资按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财产
清查登记。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属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部直属流域
机构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由各委审查商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四条 对水利部门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
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和债权等,不分帐内帐外进行全面
清查登记;清查的重点是固定资产(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和帐外资产。对所占用
的各项国家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五条 水利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均按(国资综发
[1991]23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关
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
[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
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条 对全部用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其
它专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并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七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国家给予补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并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八条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
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资、股份制、联营的资
产产权,可按各方投资额比例确定,属全民所有制份额的,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应根据其初始投资关系,分别确
定其产权归属。
1.如单位初始投资明确是做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其初始投资连同企业所收益
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2.初始投资明确为借给集体企业使用并规定按期归还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借
出的初始投资和资金占用费应为国有资产,对集体企业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则不
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代管的集体所有的农电高压供电设备资产的产权确定,按
电力工业部(82)电财字第47号文《关于建立代管社队农电资产维护基金的通知》
,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即:凡自愿交由电业部门代管的资产,在签订代管协议时,
应明确资产转移问题。今后用于代管资产上的维护基金应逐笔记载,当使用的维护
基金超过原核定的资产时,则产权作自动转移处理,代管资产变为电业部门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河道工程由于采取管护措施而淤出的土地,属水利
部门管辖的国有资产,须由水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资产价值重估范围和内容应按“清产核资办法”中有关条
款进行。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各单位对占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
)价值的登记,原则上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对入帐的资产按帐面记载
的价值登记;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可以查到原始价值凭证的,按凭证价值登记;查不到原始价值的,可比照同
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原始价值。应折旧的根据规定计列折旧。
2.资产因改建、扩建、更新主要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
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原值。
3.对未入帐并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中的水工建筑物、传导设施和其
它建筑物,按照原工程概(预)算或按实际工程量编制概(预)算,并以现行的《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或按“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
统一标准目录”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按规定应提取折旧的按其运行年限及其磨损
程度计列折旧。
4.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投料共同兴建属全民所有制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将群众投
劳投料折资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在帐面上与国家投资部分分别反映。
5.已全部核销的周转使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小型临时设施和已冲减国家资金
仍在利用的超龄、淘汰的仪器设备,不再重新估价入帐,可作实物量管理。
6.在河道或渠道上为防洪抢险所栽植的树木,不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可以
作实物量登记管理,如果砍伐后未作防洪抢险用的,应计价作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行业的固定资产单
位价值标准、由其主管部门按其经营规模确定其执行的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
可按国清[1992]24号《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登记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新标准执行后,有的价值低于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
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的价值虽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属更换频繁易损坏物
品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商财政部同意,对按企业化管理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应进行重估,其标准和重估的具体方法可按国家制定的
“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解放前修建的水利工程,原未入帐管理的,这次清查中应详细清查
估价入帐。其价值可按本办法“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的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河道护岸工程的投资,一般不做增加固定资产处理,但对已形成的
永久性建筑物实体的价值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对天然河道经整修重新复堤,已构成工程实体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价值。
第二十一条 水毁工程修复后,按现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对其原入帐的
固定资产价值予以冲销,不得重复计算其资产价值。
第五章 清产核资步骤与资产清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
、分步实施”的方针,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和办法,组织试点,
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完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建
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培训工作人员,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
作做好准备。
2.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水利部门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即进行资产清查,国
有产权的确定,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核实国有资金,产权登记等。
3.总结阶段。这期间主要任务是按国家规定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
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同时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
行全面的总结。拟定加强资产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首先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进行自查。租出的固
定资产或发包集体、个人经营的资产,由租出方或发包方组织进行,要按照统一规
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抽查,其抽查面不得低于40%。对自查不彻底
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清查中应组织清查队伍,划分清产区域和内容,明确分
工并指定负责人。对帐内帐外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重不漏,并作好
清查记录和标记工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国有资产实物量和价值量时,应在规定的资产
清查盘存标准时间点之前,做好资产清查有关准备工作并将各项会计帐务处理清楚
,以便做为资产清查和登记核实的帐面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清查中对固定资产要按类逐个品种、逐项工程进行登记,查
清其分布、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同时应查明其用途,划清是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
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
成品、库存商品等应分类逐品名规格清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各项资金、基金要清理核实,对债权债务往来资金,要采取适
当措施予以清理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租出和长期投资、承包经营以及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盘亏、
毁损的资产要分别统计,以便填列清产核资基础表格和汇总表格。
第三十条 堤防的清查登记,应按各地区、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段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内容的要求及清查资产的需
要,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一的资产清查登记基础表格,供清查资产和填列报表
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的记录,统计表等基础资料应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楚
,数据准确,情况明了,并妥善保存,以便做为填报有关清查登记报表的原始依据

第六章 清产核资报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必须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办公室制定的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认真填写,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清产
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地区的水利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
连同本级的加以汇总报上级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
各省水利<水电>厅在汇总全省报表中包括本地区的计划单列市报表数字。
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全额预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
财产清查登记报表”格式填报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
总表”时,还应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汇总报表(国清行01表)“资产清查登记报
表”和(国清行02表)“资金清查登记报表”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
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
表”、“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是根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
度”和“工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统一表式,水利行业各企业、单位在填列
清产核资报表时,均应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企业清产核资统
计报表”的内容为准,将各行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分类中相关的项目加以合
并或分别填入报表有关项目中。
第三十六条 水利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的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应按企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填列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时,
还应附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电站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汇总表,即:“资
产清查表”(国清企汇表01)。“资产所有权界定表”(国清企汇表02),“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表”(国清企汇表03),“资金核实表”(国清企汇表04),“资产
负债表”(国清企汇表05)。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
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对水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举办的企
业、事业单位在填制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时要按以下情况进行填列报表。
1.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按企业报表填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企业如是附属营业单位(只有营业执
照)按行政事业单位报表填列,如是企业法人(有企业法人执照)并独立经营与核
算可按企业报表填列。
第七章 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各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领导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处理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应由经营、财务、工程技术、计划、物资等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以便于领导、研究,组织协调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领导
小组成员名单办事机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各地区、各单位要接
受同级清产核资领导机构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负责努力工作,并应与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
以保证本地区、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口径一致与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投资或所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办法”、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和本“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并结合
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水利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于1998年1月10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

第二章 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以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有固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或废物堆放场所等污染源应相距25米以上;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必须排水通畅,有密闭的污物存放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并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设施;
(五)制售凉菜或冷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备;
(六)从事餐饮业必须有与生产经营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餐(饮)具及专用消毒、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洁,餐(饮)具消毒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从事送餐业务必须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八)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存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非食用酒精配制的;
(二)注水肉和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三)河豚鱼,有毒的野蘑菇、贝壳类,已死亡的甲鱼、鳝鱼和河蟹,发霉的甘蔗、银耳和花生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的;
(五)将已经用农药、化肥作过表面处理的粮食、油料用作食品原料的;
(六)食品原料中的激素、农药残留量等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及新资源食品;
(八)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和一次性餐饮用具;
(九)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十)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要求,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禁止用回收塑料、酚醛树脂、荧光增白剂、非食品用石蜡、沥青以及其他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
第八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食品质量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指标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具有管理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有关食品卫生的合格意见书后,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产品,在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在生产保健食品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四条 生产属于卫生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餐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陶瓷食品容器以及其他食品用产品,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生产已有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应按有关规定经省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专门从事药膳的生产经营者,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药膳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和同一场所的不同经营者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并协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并直接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及考试、考核。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食品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能提供相应批次食品或原料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准予销售。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中央在鄂和省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所在市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其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件。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卫生学、营养学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和省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必要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封条上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除封存。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作风正派,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上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无证上岗,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
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上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