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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9:20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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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78号文《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对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钢材、有色金属指令性生产分配计划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包括废次材)和有色金属,凡列入指令性生产与分配计划的,各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接受订货,按供货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及时交货,不得拖欠。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对未完成指令性计划而自销产品的企业,要追
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缴省财政。冶金企业要按季向省计委、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工商局、物价局报告合同执行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 承担国家和省分配的指令性钢材、有色金属调拨供应任务的各级物资、供销企业
,要严格按指令性分配计划组织好订货、供应,切实做到指标到户、实物到户,禁止擅自将计划内钢材、有色金属转为计划外销售。否则,追究其领导责任,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二、加强对省指令性计划外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了省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冶金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用于串换协作原材料、偿还企业集资所需要的资源(具体数量由省计委与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商定)外,全部列入省指导性计划,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由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组织冶金企业
和用户进行产需衔接,采取保量优先订货办法,保证省内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各种型材、中厚板、汽车大梁板、螺纹钢、无缝管、轴承钢、弹簧钢、焊条钢、硅钢片、线材、铜、铝、铝材等品种实行定点定量供应。其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减少流通环节,搞好物资供应 各级物资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要坚持为生产建设服务的宗旨,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统一起来,尽量减少中转环节,凡能够直接供应到用户的要直供到户。钢材经营企业购进的短缺品种,原则上直接供应到用户,不
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县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应直接销售给用户,不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联营单位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销售钢材和有色金属。省内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从冶金企业到用户,中转供应的全部费用不得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清理流通渠道,取缔非法经营
允许下列单位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一)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金属的企业,原则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门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经营钢材和有色金属。对基建物资承包公司,可供应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所需的计划内外的钢材(含进口部分)和有色金属。
(二)经清理整顿后保留的主管部门供销机构(包括乡镇企业),只限于采购、供应本系统或本行业企业生产建设需要的钢材和有色金属,不得转卖给其他部门。
(三)冶金企业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外的自销钢材和有色金属。
(四)供销社所属的再生资源(物资回收)公司用废钢铁加工、串换来的钢材要进入钢材市场销售;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的处理办法,按(86)鲁物计字51号文规定执行。
(五)县及县以下的供销社只限供应本地的企业及农民建房用材。
(六)协作部门受各级政府、计划部门的委托,协作本地区需要的钢材、有色金属,只能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得加价倒卖。
(七)对国家已实行专营的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由经省有关部门按规定确认的经营单位经营。 流通渠道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省内钢材市场,严格钢材市场管理 为加强对全省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省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银行、物价、工商、物资、冶金、经协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钢材市场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除继续完善已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省和济南、青岛等十一个钢材市场外,威海、东营市和惠民、聊城、菏泽地区也可设立钢材市场。为实现钢材就地就近供应,有条件的县(市)及省重点钢厂所在地,经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可设立钢材市场的分支机构。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提供场所和
服务。生产、物资供销企业以平等身份共同进入市场,按市场规定进行交易。 所有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成交。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建设单位。这些单位可到省外采购钢材和有色金属,除生产、建设单位自用
部分外,其余都进入钢材市场销售。 钢材市场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没有盖章的,银行不予结算转帐。交易活动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
六、加强对出省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所属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上交国家任务和为国家加工部分必须持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直接办理外运手续外,其他凡与省外进行串换调剂、协作加工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持合同或协议经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办理出省许可证后方可外运出省(许
可证办理办法由省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未办理出省许可证的,银行不予结算,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不予承接外运。违者由物资部门按国拨价收购,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全部金额10-20%的罚款。
七、大力开展节约和综合利用,压缩不合理库存,限制不合理消费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落实节约、代用、回收和清仓利库等措施。对用量大的单位或产品,要定期审核消耗定额和库存,促其降低消耗,减少积压浪费。对超过核定库存的企业,要从分配计划上扣
减其超储积压部分,开户银行收回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制订限制不合理消费的政策。对质量低劣、市场滞销、耗能高、效益差的产品要停产或限产。对铝合金门窗及装饰型材的生产和使用要严加控制,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要持有省经委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计划限量生产和销
售。
八、进一步完善省统配钢材“同一销价、价差返还”办法 具体办法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加强钢材、有色金属的价格管理 国家分配的钢材和有色金属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省统配钢材按省规定的价格执行。省内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有色金属按省核定的价格执行。生产企业和流通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流通中的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
费。对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实行国家规
定的最高限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并监督执行。在钢材市场销售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物价、采用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由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处,没收其全部货款,并予以处罚。
十、加强对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凡用省级外汇和部门、市地留成外汇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都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向国家申请配额。凡属省内进口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实行代理作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要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外贸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钢材、有
色金属,只能用于扶持出口产品生产和收购,不得转手倒卖。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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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 2003 ]2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管局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二、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四、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五、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七、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屋坐落;
  (三)房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四)付款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九、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十、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并由购房人签署认可书。
  十一、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省建设厅、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部、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发〔2002〕220号)的规定申请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产测绘单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十二、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城镇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填写《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书》,并提交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
  十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属于商品房的,购房人出具购买认可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十五、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细则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