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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43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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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3]5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所征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调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规划、公安、粮食、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方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村、组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具体复核。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公布之日起,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拟定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抢搭、抢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付给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按其安置方式付给安置单位或个人。
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并将存款单送达被征地方或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代收。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含藕田)、旱地、专用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6~8倍补偿。征用专用菜地按相应一、二、三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7倍、6倍补偿;征用水田、旱地、专业鱼池、临时养鱼池按相应一、二、三、四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8倍、7倍、6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茶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70%补偿;征用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的50%补偿。征用其他林地,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40%、30%补偿。
(三)征用水塘、水库、渠、堤、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等)用地、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五)征用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六)征用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七)征用农村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菜地、旱地、渔池,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平耕地面积的多少分别支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补助;每亩安置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
(三)征用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70%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40%、30%补助;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补助。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水库、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四至六倍的20%至30%补助。
(五)征用农村道路,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邻近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六)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十九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青苗(包括蔬菜、稻谷、甘蔗、麦、薯类等各种水、旱作物),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专业鱼池、鱼塘的成鱼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是每亩最高补偿倍数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倍,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搬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为征地方所有。
(四)耕地改种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果园、苗圃、花卉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青苗补偿费按科学合理改种后的经济作物、果园、苗圃、花卉的青苗补偿费的50%补偿。
(五)林木与经济作物间种的,除林木按规定补偿外,间种的经济作物按补偿标准的10~20%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的拆迁,既要保障征地工作中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机埠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偿;已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供暖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耕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由征地组织方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3以上成员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村、林场、牧场、渔场、茶场的土地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随之变更确认的国有土地,以及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市场物价指数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物价、统计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当物价指数在12%左右波幅不大的,征地补偿费用不作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拨)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及州、县两级过去颁布的其他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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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 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 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名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资发[2005]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林业《决定》),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进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生态建设状况处于“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特点和要求,现对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1.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成效显著。经过多年努力,初步建立了以行政管理为主体、监督检查和综合监测为两翼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基本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强化了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管理的理念。特别是近五年来,认真贯彻“严管林”方针,全面实施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野生动植物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工程,森林资源呈现出面积和蓄积持续增长、质量明显提高的可喜局面。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我国森林面积已达1.75亿公顷,森林覆盖率上升为18.21%,活立木总蓄积达136.18亿立方米。森林资源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改善,是推动我国生态建设状况进入“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重要因素。
2.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质量不高、效益低下,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一些地方过度依赖森林资源、以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暂时的经济增长,林地非法流失、超限额采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森林资源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机构队伍不稳定,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薄弱,不能适应当前林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特别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打赢相持阶段攻坚战,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显得十分必要。
3. 把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森林资源是生态建设的物质基础,是林业持续发展的命根子。森林数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生态状况的重要指标。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对巩固生态建设成果,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林业和生态建设中赋予森林资源管理核心地位,在林业产业发展中赋予森林资源管理基础地位,在林业行政执法中赋予森林资源管理主体地位。
二、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与任务
4.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林业《决定》为指导,以建设和培育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为宗旨,以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质量、优化结构为主线,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准确把握相持阶段的特点和规律,深入贯彻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建立健全以林地林权管理为核心、资源利用管理为重点、综合监测为基础、监督执法为保障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全面提升森林资源管理水平,为夺取相持阶段攻坚战的胜利提供有力保障。
5. 总体目标和任务。到2010年,森林资源总量明显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持续增长,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逐步增强,主要林产品供需矛盾进一步缓解,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分区管理的架构基本形成,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到2020年,森林质量稳步提高,森林结构进一步优化,重点地区的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基本恢复,林产品供给率大幅度提高,产权管理规范、林地管理严格、资源利用高效、综合监测到位、监督执法有力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全面建成。
6. 战略布局。对于“东扩”地区,要“支持、放活”,就是对经济林业、平原林业及林产品深加工业给予大力支持,对非规划林地上的造林和一定规模的工业原料林要充分满足其采伐限额,逐步放开经营。对于“西治”地区,要“强护、少砍”,就是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减少木材的砍伐量。对于“南用”地区,要“规范、管好”,就是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商品林基地建设,大力支持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生物质能源林的发展和低产林的改造,鼓励珍贵树种、大径级材和工业原料林的培育,促进森林资源的科学经营、高效利用。对于“北休”地区,要“限产、管严”,就是将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产量调减到森林资源合理的承载力之内,继续严格保护天然林,使森林得以休养生息。
三、 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监管
7. 依法加强森林资源权属管理。要进一步明晰森林资源产权,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权属明确并核发林权证的,要严肃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但尚未登记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依法登记发证;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限期做出争议调处意见,尽快登记发证。要重点抓好退耕还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退耕造林验收合格后,及时核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发证管理,及时掌握流转动态,制定有效措施,监管服务到位,确保登记手续完备、发证程序合法。要稳定国有和集体林场的森林资源权属。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审批,否则不能实施流转,不予核发林权证。
8. 强化林地保护管理。坚持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实施最严格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抓紧编制《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按照分类保护、分区管理的原则,确定林地保护、利用等级,制定分区域的林地主导用途和利用方向,实施林地用途管制,确保林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进一步完善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制度,加强工程建设征用占用林地全过程的监管与服务,对征用占用林地选址情况、用地规模实行预先论证,确保工程建设不占或少占林地。要采取最严厉的措施,坚决遏制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行为,杜绝林地的非法流失。要把林地保护管理作为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林地消长、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率、补偿到位率、违法占用林地案件查处率等纳入考核内容,严格兑现奖惩。
9. 依法加强森林利用管理。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不动摇,突出抓好森林可持续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严格执行“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加大对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坚持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强化林木采伐的源头管理,严格执行伐区调查、设计、拔交、验收等规定,严禁虚假设计和违规采伐,坚决杜绝超限额采伐现象的发生。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充分发挥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的作用,依法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非法木材进入市场流通。要依法强化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科学制定发展规划,明确准入条件,严格审批管理,加强服务引导,规范市场秩序,坚决打击非法木材流通和违法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为合法经营加工创造良好环境。要按照森林资源分类管理、分区施策的要求,抓紧修订和颁布实施森林采伐更新、木材运输、木材经营加工监管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
10.依法加强监测管理。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切实加强各级森林资源监测管理,促进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系统化,进一步增强监测的时效性和预见性。要强化国家森林资源清查工作,优化方法,扩展内容,实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的综合监测和评价。要进一步搞好专项核(调)查,加强组织协调,整合核查资源,加大技术含量,提高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森林采伐限额和林地征占用情况检查的工作效率及成果质量。要加快二类调查步伐,实行地方负责、国家积极扶持的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二类调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并及时建立和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积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资源数据库,构建较为完备的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抓紧做好林业基础数表的检验和编制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技术标准、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加强对监测数据采集、处理分析、报告编制、成果使用等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监测成果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外公布全国和省级森林资源主要数据;各地需要对外使用的森林资源主要数据必须以此为准。要进一步加强监测行业资质和从业资格管理,实行监测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做到监测单位按资质从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要全面引入遥感、全球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系统,强化现代测量、数据储存等仪器设备的应用,支持和鼓励监测单位、科研教学单位和社会力量合作开展监测技术研发、创新和转化,积极推动建立用现代技术、装备武装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进一步提升监测能力和水平。
11. 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监督法规体系,尽快出台《森林资源监督办法》,严格规范监督行为,把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各级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驻在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各项工作实施全面监督。重点监督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林地非法流失、森林过量消耗和森林经营利用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采取事前介入、事中检查与事后督促整改相结合的方法,不断提高监督实效。
四、 大力推进森林资源管理改革
12. 创新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积极推进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适时总结试点经验,扩大试验范围,探索行之有效的森林资源监管体制。依法明确重点国有林区范围,根据森林资源分布和有效监管幅度,建立健全国有林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在重点国有林区建立起产权明晰、资企分开、权责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办事高效、运转协调、执法严明、监管有力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
13. 稳定推进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全面总结三明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经验,适时在集体林区推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及时启动伊春国有林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推动重点国有林区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制定和颁布实施《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条例》,促进和规范森林资源产权流转,逐步建立起“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到位、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14. 深化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改革。按照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分区施策的要求,认真抓好试点,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操作性强的森林经营管理规范。对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森林采取不同的经营管理政策和模式,全面提高森林经营管理的水平。对公益林,要严格管护、科学经营,促进其向生态功能和综合效益最佳状态发展;对人工商品林,要依法放活、集约经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效益。
15.探索直接收购各种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公有公益林。政府购买非公有公益林是一项全新的探索和尝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市场化手段将非公有公益林纳入公共产品管理的有效途径。在认真抓好贵州省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的对象、范围和规模,研究形成一整套符合国情、运行规范、易于操作的收购办法和监管制度,探索建立公益林经营管理的新体制和林业资金投入的新机制,建设适应林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生态服务市场。
16. 积极推行综合监测。理顺国家监测与地方监测的关系,有效整合现有监测资源,建立以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以国家、区域和地方监测队伍为保障,以高新技术研发应用为支撑的全国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为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提供实时、动态、开放式的信息服务。完善森林资源监测组织体系,强化森林资源信息采集系统,构建森林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信息网络服务系统,健全综合监测体系建设的科技支撑系统,提高综合评价和预测预警能力。要探索建立以森林资源监测成果为主要依据的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对各级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进行有效的考核和评价。
五、 加强森林资源管理队伍建设
17.加强基层林政执法队伍建设。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和林业工作站等是林业基层执法队伍。要合理调整木材检查站的建设布局,积极探索流动巡查等新的检查方式,进一步完善木材运输检查的规章制度,制定和颁布实施《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切实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公路“三乱”行为的发生。要大力加强林政稽查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林政稽查执法体系,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积极稳妥地推进林业工作站改革,实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林业工作站在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18. 加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建设。森林资源监督是森林资源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更高层次上的管理,承担着促进监督地区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利用和保护管理,确保法律实施、政令畅通的重要职能。监督机构要加强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业务建设,认真建立制度完备、运转协调、作风优良、廉洁高效的运行机制。要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强化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意识,增强监督能力,提高监督实效。各地也要根据实际,积极向重点林区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并加强监督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19. 加强调查规划和监测机构建设。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着野外信息采集、监测数据处理、生态建设成效评价和林业发展规划编制等重要职能,在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要积极探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的改制,明确其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性质,保证人员编制,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现代化监测能力。各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要创新机制、强化管理,克服片面的任务观念和经济效益观念,加快高新技术应用的步伐,着力提高调查、监测成果质量和水平。要建立健全国家、省、地、县统一协调的多级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机构。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中心,进一步完善四个区域监测中心,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监测分中心,地、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监测站(点)有效开展多层次监测工作。
20. 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全国森林资源管理系统的人才队伍肩负着贯彻党的林业方针政策,依法对森林资源的培育、利用和保护实施管理与监督的重大责任。要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强化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全面提升队伍的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要以培养基层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以造就一批复合型拔尖人才为目标,以岗位培训、在职学位学历培训为手段,建立健全用人机制和激励机制,培养人才、吸引人才,营造讲奉献、讲团结、比技能的良好氛围,努力造就一支全局观念强、政治思想好、业务技术精、组织纪律严、工作作风硬的资源管理队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深入贯彻全国林业人才工作会议精神,高度重视和加强资源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积极创造资源管理人才脱颖而出、奋发有为的良好环境。
六、 加强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21.落实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全面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森林资源的数量消长、质量升降和保护管理情况等作为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真正将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责任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领导肩上。要认真落实《全国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系统“十一五”和中长期规划》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资金投入总量,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系统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森林资源管理系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广泛宣传森林资源管理战线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形式多样地宣传森林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在全社会形成爱林、护林的良好氛围。
22. 建立森林资源管理奖惩制度。要积极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部门奖励为主体、定期表彰与适时表彰相结合的森林资源管理奖励制度,对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要建立和完善破坏森林资源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对因监督管理不力、有案不及时报告、案件查处不到位,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要切实加强林政案件管理制度建设,抓好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受理、查处、报告程序,建立林政案件管理档案,做好林政案件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提高林政执法成效。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