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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4:56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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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件: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现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小金库”资金的余额分别转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企业应补交的所得税,按规定也应单独核算,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
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它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其余额相应调整本年度有关帐户,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本公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所得税”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罚款以及“小金库”资金实际余额不足应补交各项税款数额的差额,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应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时,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按(94)财会字第2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
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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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干流、浦阳江河道的采砂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行洪、航运畅通、生态和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地质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

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需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

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涉及在航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和作业时间进行开采。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废料应随堆随清,及时处理,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涵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护岸、堤防、海塘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穿河的航道、邮电、通讯、军事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滑坡、塌岸、泥石流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内;
(五)影响风景旅游景观的区域;
(六)饮用水源保护区;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采砂区范围内。
在上述范围内因河道疏浚需要采砂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界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采砂废料弃置在河道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保
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山西省人民
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阳泉市征
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建设委员会《关
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和建设的费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偿城
市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在确保已建成
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
准,可将一定比例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用于补充政府对
在建污水处理工程的投资。
第三条:凡在阳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
除农业生产和农业排灌用水以外,不分用水类别和用水方
式,均属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包括从城市公用企
业取水、自备水井和从河流湖泊取水的)。
第四条:阳泉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
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委托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和阳泉市节约
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凡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来水公司按月随水价同步收取;凡使用自备水井、向
河流湖泊取水或由其他供水单位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节水办根据其用水量按月收取。自备水井单位或向河
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按提引水量
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没有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失准
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月取水量征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省营以上企业,包括:阳煤集团
系统、山西阳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太湖耐火材料总
厂(原铝矾土矿)、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阳泉铁路
(车辆段、机务段、车站)、晋东化工厂、山西省阳泉固庄
煤矿、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山东铝业公司阳泉矿(501
矿)、娘子关电厂、山西阳光发电有限公司等,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方式分别指定代征单位。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消费性用水(具
体包括居民生活、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非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市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社会
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0.25元;工业用水(具体包括工
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外贸
单位、食品工业、菜市场、国营粮店、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每立方米0.30元;其他用水(包括商业、饮料生产
业、餐饮业、澡塘业、洗染业、美容业、旅馆业、文化娱
乐场所、建筑安装施工、有桑拿浴等高档洗浴业的各种娱
乐场所服务用水)每立方米0.35元。
第六条:除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达标(城市
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的排放单位,免征收城市污
水处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
费。对于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审
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
但不得免交。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接到交
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费用的,从16日起加收滞纳金,
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0.5%的滞纳金。对逾
期60日仍未交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来水公司有权暂停其供水。对使用自备水井和向河流湖
泊取水的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城市供
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报请市政府同意后通知水行政主
管部门暂时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污水处理费从生产成本中列
支,事业单位可列入事业支出。
第九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或监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
领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提出意见,省建委签署
意见后到省财政厅办理领用手续。“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
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销。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要严格
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市级城建资金收支
计划进行管理。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
截留挪用;支出必须按计划及收费进度拨付,专款专用。
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在城市排水环
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
反法律、法规的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
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委
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