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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5:51:22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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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ji)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mian)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蜻、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150克,梭鱼150克,斑■(ji)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马鲛鱼300克,鲳鱼150克,■(mian)鱼250克,石斑鱼250克,鲥鱼25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毛蚶壳长2厘米,缢蜻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阻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二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港内放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
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10吨以下,主机功率8.826千瓦(12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因出口、科研、教育或其他需要在象山港内从事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采捕活动,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特种(专项)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间、品种、限额进行采捕。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采捕活动的,处以罚款。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三)、(四)、(八)项处罚的,对其中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水上作业的,
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和渔政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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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199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3年,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依法提起刑事抗诉案件1879件,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发挥了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抗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把刑事抗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一项重要任务,突出重点,加强领导。在当前反腐败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是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的贪污贿赂犯罪大要案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定均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专门审查并报告分管检察长,逐步完善分管检察长、承办案件检察员依法审查判决、裁定的工作制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抗诉时即报告上级、通报下级,做好出庭准备。
二、上诉程序的抗诉,务必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提出。要加强对死刑案件抗诉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的,要在判决、裁定作出后,立即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死刑。对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在接到判决、裁定书后,一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两个月内审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三、依法抗诉,极为严肃。要规范抗诉工作,增强抗诉效力,进一步规范抗诉书的格式,下力气提高抗诉书的水平。抗诉书要明确指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载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讲法讲理,以理服人。
四、依法承办案件,严格工作制度。提起抗诉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有抗诉必要的。审查案件时,应由检察员专人阅卷、刑检部门讨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准确地掌握法院对案件的判处情况,及时进行抗诉工作,各级检察院应依法列席同级法院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抗诉案件,同级检察院要选派业务素质好、有经验的检察员出庭;必要时,检察长应亲自出庭。
五、各地检察机关要及时总结开展刑事抗诉工作的经验,研究抗诉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抗诉工作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上级检察院主管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指导,不断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依照国务院批准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和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不断完善自然保护区配套设施建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必须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猎捕、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自然保护区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还草,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必须用网围栏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禁止非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坏植被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恢复植被方案。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等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