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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7:33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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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于4月20日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六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进步类;
  (二)突出贡献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并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初评工作。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和突出贡献类评审委员会分别设立。

第二章  市科技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技奖分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突出贡献两类。每两年评审一次。
  (一)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引进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人员、组织。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和1万元。每次授予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二)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人奖金10万元,其中4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研开发经费。每次授予人数1名(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评审标准

  第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根据下列标准进行综合评选:
  (一)在技术上有很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八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制。一等奖每项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二等奖每项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每项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2个。
  第九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应用技术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或技术创新,或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并获得省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的第一、二完成人或获得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二)获奖成果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具有直接经济效益的,近年实际交纳的新增税收连续两年达100万元以上,并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
  具有间接经济效益和重大社会效益的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组织5人以上同行专家评估认定。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条 市科技奖由下列组织申报: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和省驻本市机构;
  (四)其它组织。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市科技奖时,应填写统一制作的推荐书,本人签字、单位盖章。联合申报的,原则上由第一完成单位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三条 已获得国家、省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与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学科)初评小组的初评结果进行评审,形成评审结果,并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及其完成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其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评审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与处理。

第七章 授 奖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包括评审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发布的《六安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署发字[1987]第90号)、《六安地区经济技术运用升级奖励办法》(六署[1999]40号)、《六安地区科技贡献奖励办法》(六署[1999]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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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五、第五条修改为:“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六、第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七、删去原第七、八、十、十一条。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原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十二、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六、原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十八、原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一、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二、原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二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三十、原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一、原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三十二、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三十三、删去原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九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处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指定承办人,案情复杂的可根据需要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合议。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第三十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一九八八年颁布的《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法学中人性的几点看法
——洪凡





关于人性是否善恶,只是人们的人性观,西方主张人性恶,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宗教、伦理等。其实,恶善作为伦理学范畴,更多地取决于中西方社会物质状况不一样。其实,我也比较感兴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治是规制人的恶,起到抑恶扬善的作用,但从法律的演变历程来看,其初衷也是有嬗变的,只是我的看法而以。人性是在社会关系中得以存在和体现的,不存在所谓的抽象的人性,人性有先天构造说和后天构造说两种,人们往往把和为人性归结为人是性善论、性恶论……有时这种主观价值的介入破坏了人性本身的客观性抑或纯粹性。人性在初级主要表现为精神存在实体、精神、实践说等,人性是个由众多构成要素构成集合体,有欲望、自私……,有其物质需要,由于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私有制、剩余产品以及阶级对立的产生使得人性不断的丰富和发展,赋予其新的历史内涵,带上时代的烙印。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不断满足和服务个人,是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人类历史的巨大进步。是建立于民主和自由基石之上。

针对所谓的为什么会有自私意识,有人会有性恶论的主张,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出发,这种意识的形成是历史的过程。也就是说是历史的发展进步为自私意识的形成提供了土壤。有时你看到周围一些很有趣的现象,比如每个人都极力占有利益。这也许是司空见惯的显例,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来论证,似乎意犹未尽……既然人的这种自私自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那么就要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剖析这种所谓的性恶论(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把自私自利归结为性恶)。在人类早期社会组织中,基于物质生产资料需求,人口的增长,环境的变幻莫测,由个体进行的生产劳动相对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生存的需要,集体性劳作空间有了很大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众多的社会关系。在初级社会组织形态中,人所具有的自然性占有很大的比重,社会性修养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人似乎在本能的生活着,随着人与人之间频繁交流、协作变得普遍共存。与这种社会组织形态相适应的社会组织调节器形成了,这种权威的形成是基于勤劳、勇敢、智慧,这个调停者并没有什么特殊优惠,同是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但随着三次社会大分工(农业与畜牧业、农农业与手工业、农业与商业的分离),使得社会产生了巨大的裂变,特别是那些具有勤劳、勇敢、智慧的逐渐把权威异化为暴力,把公共生产资料私自占有。这一切归功于生产力水平,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比如生产工具的改进、时间范围的扩展)的提高。我觉得这个进步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们需求的物质资料的增加;二是在减少了众多人对既定物质资料获取博弈。人们的社会化初有端倪,进入轰轰烈烈的社会化进程。剩余产品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与社会实践主体之间不是平等分配,尽管其劳作与自身所得之间是丝丝入扣的,并不是我所指的那种意思,这种差异异化程度加深,裂变变得难以缝合,产生了阶级……正是这种社会存在的存在,所以必然会出现这种意识,这种意识是对这种社会存在的反应,这种社会结构的出现从根本上生产力发展所引起生产关系及其上层建筑变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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