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0:48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6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 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 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 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 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 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 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 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 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 )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 )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 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 ,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 ,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 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 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 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 、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七)不 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 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 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 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 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 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

(1984年10月4日)

 

(一)

  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是全团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整个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对于开创全团工作的新局面,广泛地调动少数民族地区广大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速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最近,党中央高瞻远瞩地指出,我国四化建设在二十一世纪初的战略重点,将是祖国大西北、大西南等少数民族地区。党中央的这一科学预见和战略部署,不仅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各族人民描绘了光辉的前景,也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几年来,特别是团的十一大以来,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主要表现在:围绕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团组织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各级党、团组织的教育下,广大团员、青年的思想觉悟不断提高,团员的模范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通过基层组织整顿等活动,团的组织建设得到了加强,战斗力有了提高;广大团干部的工作作风有了改进,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但是,也要清楚地看到,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一些地区的工作和先进地区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就全国而言,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仍然是全团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就整体来说,还没有探索出一套适应新形势、适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团的工作的新经验、新办法。为尽快改变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面貌,为我国四化建设在二十一世纪的战略转移做好准备,全团要大力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

 

(二)

  今后一段时期内,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指示,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以改革的姿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带领各族团员和青年,为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为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而努力奋斗。

  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的中心任务,也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在指导思想上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重点,是我们从历史的教训中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于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尤为必要。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发展经济、文化建设,是克服我国各民族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的根本途径,是巩固和发展我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必要保证,是我们在少数民族地区抵制封建迷信、宗教影响和国外腐朽思想、文化的有力武器,是建设社会主义强大边防的重要基础。总之,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根本上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和迫切愿望。少数民族地区团的组织,只有围绕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这一中心开展工作,才能真正起到党的助手作用,共青团的工作才有广阔的舞台,团的活动才能得到广大团员青年的积极响应和支持,团的自身建设才能不断加强,团的组织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指导思想上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从实际出发,将全党、全国工作的共同性同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特殊性相结合,将全团工作的共同性同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特殊性相结合。在社会主义的今天,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休戚相关的,各族人民的根本目标是共同繁荣和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种根本利益和根本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在完成社会主义建设这个共同任务中,我国各民族在主要方面具有许多的共同性。但是,由于历代反动统治阶级的压迫和其他历史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比较缓慢。我国的少数民族大多分布在祖国的边疆。这些地区一般是地广人稀、居住分散、气候恶劣;各民族的历史形成各不相同;各少数民族人民目前主要从事的牧业、林业、渔业、猎业等生产,也具有区别于内地的比较突出的特点;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着与民族历史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宗教影响,残存着较为严重的封建迷信的影响。因此,开展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必须充分注意上述这些特殊性,注意在同一地区内的不同民族、同一民族的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等方面的特殊性,注意这些特殊性给团的工作带来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特别要注意这一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特殊规律,以便使团的工作紧紧围绕这一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发挥作用。忽视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特殊性,不加分析地照搬全团工作的一般要求,简单地套用内地团的工作的某些具体作法,必然会束缚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的创造精神,使这一地区团的工作无特点、无活力;而忽视共同性,片面强调特殊性,其结果必然会降低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要求,或者使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失去正确的方向和目标。在过去一个时期内,我们在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上,总的来说是注意其特殊性不够,统得过死,要求过急。今后,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各级组织,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安排和开展团的活动。如果上级团委的具体工作部署与本地团的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变通施行,甚至不施行,但在变通实施之前必须向上级团委汇报。

 

(三)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促进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智力的开发;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各族青年的团结;努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共青团干部。

  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团组织要根据胡耀邦同志提出的“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的要求,经常地了解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建设的全局,讨论和研究如何调动各族青年的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为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而贡献力量。在当前,着重要做好五方面的工作:其一,要积极引导青年贯彻、落实中央今年发的一号文件,克服“左”的思想的影响,大胆地走劳动和科学致富的道路。其二,要关心和扶助青年中涌现出来的治穷致富的“能人”、“专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克服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大张旗鼓地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带领更多的青年致富。其三,帮助青年冲破因循守旧的思想,积极为广大青年的治穷致富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其四,要充分调动工业战线广大团员、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鼓励他们为发展工业,特别是与地方经济紧密相关的民族工业贡献聪明才智。其五,要教育广大青年发扬助人为乐的精神,致富不忘国家、不忘集体、不忘他人,做共同致富的带头人。

  促进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的智力开发。帮助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促进青少年的智力开发,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是造就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工作,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也是繁荣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的根本性措施。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要从国家、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启发和教育广大青少年认识学习科学文化的重要性、迫切性,提高学习科学文化的自觉性;要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水平的实际出发,开展多层次的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活动;要协助有关部门,努力做好青少年文化扫肓的普及教育工作;要积极为广大青少年的业余自学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自学咨询和其他服务工作;要从实际出发,搞好活动阵地的建设,结合少数民族青年爱好文体活动和向往集体活动的习惯,将学习科学文化与文体活动结合在一起进行;要结合本地区生产实际,在青年中大力开展学科学、用科学活动,我国各民族都有着各自的文化遗产,团组织要鼓励各族青年发扬光大本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

  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各族各界青年的团结。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一定要把加强各族青年的团结当作一项长期工作抓住不放,要把我们的工作和言行是否有利于团结,做为衡量每一个团组织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做为衡量团干部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做为检验党员、团员政治觉悟高低的重要标志。首先,我们要在各族青年中积极进行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特别是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要在工作中注意克服和防止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注意克服和防止地方民族主义;要教育各族青年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思想。其次,要努力抓好本地区民族团结的青年典型,总结促进民族团结的先进经验。其三,要注意组织各族青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民族联欢活动,使各族青年进一步互相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建立起一种亲密团结、情同手足的思想感情。加强少数民族地区青年的团结还包括加强信教与不信教青年的团结。宗教问题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宗教问题上,团组织一定要采取如列宁所指出的“特别慎重”、“十分严谨”和“周密考虑”的态度。从政治信仰上说,共青团员是无神论者,团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但在政治行动上,马克思主义者和爱国的信教青年完全可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共同目标而团结奋斗。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要在广大团员、青年中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宣传科学文化、无神论和唯物主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吸引广大团员和青年。同时,又要尊重信教青年的信仰自由,不要轻视、岐视,更不能打击信教青年,要在爱国的基础上,增进信教与不信教青年的团结,做好信教青年的思想转化工作。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和抵制一切在宗教外衣掩盖下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反革命活动,以及危害青年身心健康的迷信活动。

  努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团干部。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的培养工作,对于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对于及时不断地向党输送人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长远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团干部不仅要懂政治,而且要懂经济。在各民族杂居的地区,广大团干部不仅要懂本民族的语言,还要学习一些本地区其他民族的语言,熟悉本地区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了解各民族的经济生产特点,成为“多能化”的团干部。培养团的干部,既要通过实践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水平,又要多方设法,广开渠道,为少数民族团干部创造和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各级团组织,要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短训班,尤其要注意培养基层团干部,注意抓好县、社(乡)两级团干部的培训。县级团委要保证每两年对团支部书记以上的团干部轮训一次。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团的工作条件比内地困难,各级团干部可适当多配一点,并且要注意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的团干部。

 

(四)

  为了加强和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必须发扬开拓创新、刻意求实、勇于拼搏的精神。

  少数民族地区的情况千差万别。要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既不能对上级团委有“等着”思想,也不能生搬硬套外地的经验,必须依靠当地团组织和团干部,从实际出发,不断创造和总结新鲜经验,开创新的局面。同时又要看到,情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以往的好经验、好办法,在新形势下就不一定适用了,这就要求根据发展了的情况,进行新的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在当前全国改革的形势下,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正面临大量新情况、新课题,尤其有必要提倡创新精神,研究改革的全局,跟上改革的步伐,使团的工作在改革中适应,在适应中开拓,在开拓中前进。

  刻意求实的工作作风是团的工作能够创新开拓的必要保证。没有求实的工作态度,就无法掌握千差万别的情况,就失去了指导工作的主动权。因此,为了总结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团的工作的新经验,抓好不同类型的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典型,少数民族地区的广大团干部必须深入到基层,深入到青年中去,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掌握丰富可靠的第一手资料,把握团的工作规律,摸索出适应不同情况的工作方法。刻意求实还必须不图形式,不追求花架子,注重实效、抓住重点、实实在在地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志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繁荣昌盛,志在共青团事业的兴旺发达,志在开拓前进,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员的豪迈之所在。共青团中央号召,少数民族地区的广大团干部、团员、青年,要努力开创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新局面,为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库[2013]28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决定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预发行,是指以即将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国债招标日前4个法定工作日至招标日前1个法定工作日可进行国债预发行交易。国债预发行必须于上市日前完成结算。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前公布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具体券种。

四、国债预发行参与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

五、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6%。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1.5%。非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在国债预发行中净卖出。

六、国债预发行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

七、国债预发行原则上应实际交割标的国债。在无法实际交割的情况下,各市场可按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八、禁止以任何形式操纵国债预发行价格。

九、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与者持仓限额等风险管理制度。

十、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国债预发行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出现异常情况或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报告;每期国债预发行结束后,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如当次国债发行取消,已发生的国债预发行交易作无效处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照本通知和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预发行业务规则,上报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十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国债预发行应当遵守本通知规定。本通知未尽事宜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