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28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负有维护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市、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区、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六条 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实施内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当于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组成审计组,并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组成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有关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三)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自查报告;
(六)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审计申请的部门或者组织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向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申请审计的部门或者组织、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审计意见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在送达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监督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视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陷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第三十一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负责核查,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资产占控投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和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负责人;
(三)市、区、县政府决定需要审计的所属部门和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建行总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建行总行




为了贯彻执行赵总理向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支持建筑业首先进行全行业改革,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和计件超额工资。下同),从一九八四年起计入工程成本,不再从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应根据一九八一年财政部制定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不同的费用项目计入成本。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各种专项基金、特种基金和营业外支出开支的,仍在有关费用中列支,不得虚增成本;一九八三年职工调整
工资按照国务院规定应由企业自费负担部分,仍由企业负担,不得计入成本。
三、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亦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计入成本。
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应在预算价格定额和取费标准规定的人工费范围内,按照本地区、本部门的平均先进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银行核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津贴和奖金必须控制在按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所提取的工资总额之内,不准超支,年终结余可在企业
实现利润中划出,留给企业,以丰补歉,跨年使用。
四、国营施工企业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原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仍予保留。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根据大部分用于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建设银行核定。
五、国营施工企业发放奖金,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高不封顶,低不保底,认真克服平均主义,打破吃“大锅饭”的局面。发放奖金的多少,必须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贡献的大小紧密结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面积、成本、利润和安全生产等项经济技术指标直接挂钩。企业全面
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上交国家税、利比上年增加,可以相应增加奖金;反之,则应减发或停发奖金,直到扣发部分工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筑安装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规定,要对企业核定奖金(包括计件超额工资)同利润的比例,使奖金随经济效益好
坏上下浮动,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六、为了充分发挥上述改革的积极作用,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建设银行,要迅速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合理发放奖金,准确核算成本,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经济利益的前提
下,巩固和发展上述改革的成果。



1984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7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为规范社会救助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中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的科学合理、准确无误,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家八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遵义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实际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遵义市辖各县 (市、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城镇居民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审批时间可定为一年两次,也可由县(市、区)结合实际自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义务兵),视为家庭成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遵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居(村)委会,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4.收入状况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7.收入核定授权书;

8.家庭财产清单。

(二)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申请审核家庭的人均收入数额。居(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小组),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盖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并颁发《城镇低收入家庭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终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单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八)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九)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对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进行核定至少要以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评定。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 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民政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县、区(市)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变动情况、享受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