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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34:42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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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财政、教育、公安、科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特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区范围是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区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照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拟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要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防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完善和健全人民防空经费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并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市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经贸、科技、城管、环保、发展计划、公路、民政等部门应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特区的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重要防护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组建防护伪装和抢险抢修队伍,并制定有效的防护伪装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特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出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人民防空工程内的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价计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免缴频率使用费;

(三)对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所进行的生产经营项目,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四)地下人民防空工程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凡在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以及工业建筑配套设施中的员工宿舍、候工楼等非生产性建筑,下同)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建设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相当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建设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易地建设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收取;

(二)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属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的,按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收取;属其他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收取。

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可随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特区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凡属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一)属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在完成防空地下室的方案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图纸后,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图纸、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就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等提出方案图纸的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法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要求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方案图纸审查意见,要求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在施工图完成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5、市建设部门在组织施工图会审时,应邀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完成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

6、施工图经会审通过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属不能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决定;

3、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4、建设单位凭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凡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国家现行建筑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并由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证书和相应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采用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应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暂缓验收,并限期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完善。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的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赔偿,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特区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每年6月21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以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区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城管、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组织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特区的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特区范围内的在校初二级学生必须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二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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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读后感

杨小欣


目次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⑤ 政府作为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立者和投资者, 应当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当这些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时, 应当至少在其投资范围内对医疗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未必需要以政府的名义)[58]。以减少政府投资损失, 保证投资效益不受影响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 在客观上否定了(至少是部分否定了)作为设立者和投资者的政府所应当承担的监督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医疗事故损害的事实上的赔偿责任。从实际赔偿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促进政府强化对公立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从而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率, 提高投资效益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论,与其说是有利于保障政府投资效益, 还不如说是可能损害这种效益, 损害政府兴办公共医疗事业的宗旨。
⑥ 按照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所有受到国家财政支持或在价格上受到政府控制的因而被认为具有一定公共福利性质的事业( 义务教育或公立教育、消防、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等), 在其因业务过错导致利用者人身损害时, 都应当以福利性为由, 以较低的标准限制其赔偿责任;所有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带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 社会治安、防灾救灾、交通管理、疫情监控等等), 由于担当的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人身损害发生或人身损害的扩大时, 都应当以免费服务为由, 免除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
(4) 笔者推测, 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的公共福利论也许对我国民法通则,尤其是对其中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存在严重的误解。大概在公共福利论看来, 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只应当适用于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民事活动领域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其理由也许是, 民法通则的总则将“等价有偿”规定为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第4条), 而总则的规定对各类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所以在解释各类民事责任的规定的含意(包括适用范围)时应当以总则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为根据。笔者认为, 这些也许存在的见解是似是而非的。

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 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戴耳机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四)小公共汽车营运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串线。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员应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助力车通行,具体路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逆向行驶;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侧;
(三)遇有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应在机动车行驶路面的右侧行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行驶与非机动车相同。
第三十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路灯照明良好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二)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应急灯;
(三)市区主要道路禁止鸣喇叭;
(四)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特别紧急的公务外,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应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道路平面交叉路口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干支路按下列顺序依次确认: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与单车道道路交叉,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与未划分道线的道路交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五)其他平面交叉路口的干、支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道路状况或交通流量确认。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阻塞时,机动车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未经交通警察许可,不得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五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四)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端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须走人行横道,并服从交通信号指挥;
(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三)不得翻越、坐倚、蹬推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招呼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
(二)不得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车窗上下车、不得扒车、追撵车和跳车;
(三)乘坐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时只能坐在驾驶者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不得侧坐、倒坐、站立。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交通管理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需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或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五点二米,非机动车道四点二米。道路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超过道路最低净空高度需设置横跨道路物体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间距不得少于二点五米,其外沿距人行道垂直距离不得少于零点二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依法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要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需要占用车行道的;
(四)特殊原因暂不能占用、挖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
(二)挖掘道路应设置警示标志、挖掘工程显示牌;
(三)挖掘施工结束或占用期满后,施工或占用单位应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原貌;
(四)不准损坏交通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打场、晒粮、堆肥、倾倒废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位于道路两侧的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旅馆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自行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隔离护栏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影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隔离设施的障碍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随时清除或责令障碍设置者限期清除。

第六章 停 车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鼓励单位或个人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已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需临时停用或改作他用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确需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停车场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允许的停车场、点和路段停车;
(二)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装卸货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拖离现场。不能及时拖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清理。
机动车违章停放且驾驶员又离开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拖离现场。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和(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并对车主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报废车辆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其车辆。
残疾人未经批准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还应同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八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返还。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或申请复议。对申诉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合法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行驶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交所属单位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