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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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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 (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婚姻登记人员应掌握婚姻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工作认真负责,主动热情,支持和保护正当的婚姻关系,向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得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在规定登记时间内随到随办。
第八条 《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调解、审查材料等应按月装订成册,年终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管工作。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重庆市和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男女双方志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盖章或按指印。

申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及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并附单人二寸免冠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登记,但必须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 (女)或母子 (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单位,农村为村民委员会,城镇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到外地结婚的,农村为乡人民政府,城镇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全民或集体单位的职工为该单位人事劳资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结婚条件,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仍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了解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
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有关婚姻情况,应如实告诉,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和市、地、州机关所在地实行,其他地方暂不作为必要的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索取规定以外的其它证明和费用。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 (含武装警察)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向婚姻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政策。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按规定粘贴像片并加强盖钢印。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暂不贴像片的地方,应在贴像片处写上“未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离过婚的再结婚时
,应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地与何人登记再结婚,盖章后退还本人保存。
不符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如实地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属实后,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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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但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
“复婚”字样,原《离婚证》或《解除夫妻证明书》、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予收回存档。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在我省境内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市、州民政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均需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男女双方原在省内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可以办理。

第六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包办买卖婚姻或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处理。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受虐待,受害人或其委托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转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有违反婚姻法规行为,或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登记的,应交其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职权为不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威逼婚姻登记人员为其登记违反婚姻法规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区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批准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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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审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地方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委托的规定不一致。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规定可以暂不修改,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时一并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是内设机构。

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除依法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外,不得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数量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需要申请人申请,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作出的,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但需要予以规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13日 沪府法[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我办对本市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难以判断,请示如下:

一、关于社团登记前置审批中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同时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确认下列单位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市委各工作部门及区(县)党委的相应部门;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区(县)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或区(县)党委、区(县)政府授权的组织。具体授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机构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这些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是否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能否确定这些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希望能够明确。

二、关于社会团体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而上海已设立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作为市民政局领导的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机构级别为副局级。据了解,其他省市中也有部分设立了社会团体管理局,并由其独立行使社团登记审批权。根据《条例》规定,如果认定民政局为许可实施主体,那么社团管理局的功能发挥就会受到影响。

能否确认社团管理局的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希望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认定中高校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据此,上海市教委委托了本市复旦大学等23所普通高校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中,这些高校都以教委的名义实施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而《行政许可法》规定,接受委托实施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受委托实施许可。由此产生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的问题。

能否确认高校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如将其明确为法律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口径。

四、关于县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消防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目前全国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级层面有独立的市消防局,在区县级层面只有防火监督处或者防火监督科作为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属于这一种情形;另一种模式是设立消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江苏、浙江等地都采用这种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是,本市公安局认为,消防监督工作相对独立,实践中需要以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公安部也认可这一做法,建议确认其主体资格。据向最高院行政庭了解,他们认为,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并非《消防法》的授权组织,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才属于《消防法》所授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本市区县公安分局的防火监督处或防火监督科是否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希望能予以明确。

五、关于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上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中,市地税局和市医保局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事项分别为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在审核中,对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需要予以明确。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期 刊 号:200509
文 件 号:东府〔2005〕144号
文件类型:市政府文件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使用,提高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委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司法部门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和。包括政府拨给单位各种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它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统计报告和监督的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我市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管理,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市政府;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行政事业资产,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占有、使用、处置、收益收缴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统一配置标准;
(三)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从形成、使用到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责任机制,确保行政事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处置、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项目监管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报告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六)审核或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事项,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使用和收益收缴的监督;考核相关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监控单位财务风险;
(七)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
(八)提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改革意见,探索推进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有效途径;
(九)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九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积极推动建立行政事业资产有效使用机制;
(三)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监管相关资产的使用情况,监控单位财务风险;
(五)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盘活本单位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四)办理本单位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各项报批手续;
(五)及时、足额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六)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资产增减变动以及存量情况。

第三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市财政局办理设立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向市财政局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向市财政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对没有取得《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单位,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单位改制、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经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批准同意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五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事业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等经营活动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或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六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设备和其他资产的处置应按有关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具体资产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市财政局安排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自营取得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资产出售取得的收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益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应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益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单位财务报表,年度终了后,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以及下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单位资产使用、收益状况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依法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委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司法部门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具体包括: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等。
(二)出售,指将行政事业资产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根据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行政事业资产盘亏、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范围
(一)因技术原因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需淘汰的资产;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三)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闲置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政策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对交通工具、电脑、空调机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对打印机、专用设备、家具用具以及其他的资产处置,同一类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置并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备案;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后,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
1、资产报废价值清单;
2、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
(四)资产报损
1、资产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有偿转让、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用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自营、出租、出借等经营活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委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司法部门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运用行政事业资产自营所取得的收益;
(二)运用行政事业资产通过出租、出借等经营性行为所取得的收益;
(三)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
(四)行政事业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市财政的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行政事业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单位将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活动的,按规定先提出申请,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含300万元),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的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用途。
第六条 办理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申报登记表》;
(二)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清单;
(三)资产经营意向书;
(四)拟订立的合同;
(五)其他须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或终止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性用途的,应向市财政局申报备案,并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八条 财政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取得的经营性资产收益,缴交有关税费后,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收入缴纳情况表》;市财政局通过部门预算将收缴的经营性资产收益的40%用于安排相关单位资产维修、保养及管理等支出。
第九条 财政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处置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财政定额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性资产收益或资产处置收益,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审定其上缴市财政的数额、比例和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定额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单位财务报表,年度终了后,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以及下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单位资产使用、收益状况,投资情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将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凡隐瞒、拖欠、截留、挪用、侵占或私分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