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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9:01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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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是救灾救济改革的产物,几年来,由于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民政部门的努力,发展很快,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管理,巩固改革成果,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贯彻治理、整顿的方针,加强分类指导。1987年以来,各地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已经进行了清理整顿。从总的情况看,清理整顿工作是成功的。但工作还不平衡,有些地方问题还不少。少数走了过场的地方,要重新进行清理整顿;不彻底的地方,要进行补课;比较好的地
方,也要进行一次复查,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于经济效益较好的经济实体,要继续巩固提高,稳步发展;对于经济效益不好,甚至亏损的经济实体,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扭亏为盈,提高效益;对于和国家大中型骨干企业争原料、争能源和污染严重的经
济实体,要及时采取转产措施,难以转产的,要下决心予以关停。
二、切实加强归口管理。凡用救灾扶贫周转金和银行贷款及其地方式兴办的以救灾扶贫为宗旨的各类经济实体,均由民政部门实行归口管理。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实行宏观调控,进行行政监督。要政企分开,资金由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服
务和经营管理由救灾扶贫服务机构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力量,改进工作方法,做好经济实体的管理工作。
三、下大力气,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通过清理整顿工作,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素质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效益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实体能否巩固和发展的主要问题。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经济实体要生存和发展,关键在于提高效益;提高效益,关键在于加强管理。当前一是
要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的生产经营机制,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和完善厂长负责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二是积极进行技术改造,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三是引进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大力搞好技术培训,提高工务人员素质;四是加强法制建设
,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学的生产秩序;五是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努力挖掘潜力。
四、强化服务工作。在救灾扶贫工作中,各地建立了一些服务组织(公司、中心、站)。这些服务组织在帮助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贫困户脱贫致富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服务,是搞好救灾扶贫工作的重要环节。服务组织必须继续发挥作用,为企业和贫困户提供产
前、产中、产后各方面的服务。所有的服务组织,都要自觉地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服从国家宏观管理。根据中央治理、整顿的方针,各地要加强对服务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对服务组织的清理普遍进行一次复查。对于存在一般问题的,要积极帮助解决,使之完善;对于有服务方向问题的
,要采取措施端正方向;对于个别有违纪违法问题的,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五、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要采取扶持和保护的方针。经济实体的成败,关系到数百万贫困对象的生计,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经济实体由于发展时间短、起点低、技术落后,多数还比较脆弱,必须予以扶持和保护。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地方党政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争取党政
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平调经济实体的设备、物资和资金。根据国发〔1987〕95号文件精神,各地要落实优惠政策,促进经济实体健康发展。经济实体还要尽可能吸收优抚对象和残疾人,有条件的,可转为福利企业,发挥基层民政工作的整体效益。





198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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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尔巴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加强反帝反修斗争,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基础上,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兄弟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阿尔巴尼亚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机构(以下称为“指定空运机构”)。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三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和燃油、润滑油供应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商确定。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规定的费率付费。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根据调查结果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地拉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萨利·维尔查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降停点--北京--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鉴于《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已被《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代替,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