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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8:16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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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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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此文件系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有关要求,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二○○三年九月一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有关工作。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综合知识》、《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第四条 凡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第五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在核安全相关岗位上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核安全综合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经确定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环保总局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由国家环保总局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 申报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在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及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1、2、3项条件中的各一项条件:

  1、 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1)1989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博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9年;

  (2)1986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硕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2年;

  (3)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5年;

  (4)1981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0年;

  (5)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5年。

  2、 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满3年,且完成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相关项目3项及以上。

  (2)获得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3)获得2项及以上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 论文与专著: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3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在5万字以上。

  二、 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共同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三、 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统一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环保部门核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军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推荐、审核工作,由总政干部部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企业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 申报条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行政部门推荐意见函。

  2、填写好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3、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项目协议及相应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核安全相关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4、 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五、 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核安全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各类证书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玉庆(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

  副组长:刘宝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

    李建新(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司长)

    李干杰(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司长)

  成 员:范 勇(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张 联(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副司长)

    陈金元(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副司长)

    赵仁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和中国科学院院士)

    潘自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院士)

    阮可强(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赵亚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顾问委员会高级工程师)

    赵成昆(江苏核电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张育曼(清华大学教授)

    薛大知(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教授)

    濮继龙(广东核电集团公司高级工程师)

    马 一(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高级工程师)

    张永兴(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陈 式(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研究员)

    李开宝(中国疾病控制中心研究员)

    郁祖盛(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高级工程师)

    许连义(机械工业部联合会高级工程师)

    吴宗梅(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晓林(海军核安全局高级工程师)

  办公室主任:陈金元(兼)

  副 主 任:胡文忠(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朱焕滇(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处长)

      叶 民(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处长)

  联系电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

   62257807 62257804(传真)

     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66155076 66159815(传真)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84214781 84211552(传真)
附件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考试 办法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公厅、高法院、高检院、解放军各总部。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
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 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许可证。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任意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按违章占地、违章建设处理,并按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0倍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0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并按本规定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198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