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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4:03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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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1992]96号《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金融债券发行工作,增强金融债券的流通性,提高金融债券的信誉,今年我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在发行方式、计息、兑付办法等方面,较以前年度变动较大,为了做好的发行和管理工作,现
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在组织发行金融债券过程中,各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
经人民银行批准,1992年建设银行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金融债券。为了做好金融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 ,根据人民银行 (1992 )96号文 《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的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银行是金融债券的债务人。金融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二条 1992年全行金融债券发行规模为12亿元 。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分行兑付到期金融债券及发放特种贷款的情况分配下达(祥见附表)。
第三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内,分配所属有条件的经办行、处发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1000元两种,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五条 金融债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城乡居民自愿认购。
第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发行期结束后即可溢价发行,并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七条 溢价发行价格以金融债券票面利率为测算依据。从8月起,发行价在票 面 额基础上每月上浮8‰ ,即500元券8月售价504元 ,九月售价508元(祥见附表),以此类推。原则上,金融债券不跨年度发行。
第八条 金融债券溢价部分归发售行作营业收入,清算兑付本息一率按票面额为准。
第九条 金融债券采取固定期限、固定利率的形式,即债券偿还期限3年,年利率为9.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5年7月1日起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金融债券票面背书第2条内容,按本条款执行。
第十条 1992年金融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的调运工作由证券、出纳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二条 金融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具金融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三条 各分行在发售金融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只能在证券营业机构和有条件的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摊点。
第十五条 各行在发售金融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金融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加盖发行戳记。
第十七条 金融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后与债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薄 ,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 ,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
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金融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八条 金融债券的出入库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 《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金融债券资金辅助账和实物台账。资金辅助账要按年度 、券别 、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金融债券的运行过程;实物券台账在祥细记载金融债券发行条件当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收发、
上交、销毁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金融债券采取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发行后债券资金留在发售行使用,不上交总行。到期兑付时由总行按发行额的本息全数向各分行扣交资金(通过联行划付),集中总行备付(兑付办法另发)。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金融债券发行期内 ,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门报告发行进度以外,在有价证券统计月报中要按月反映部后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报告总行筹资上交、销毁及结存情况。额为准。




199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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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左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
号和有效期限。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进行统计登记金额的,应当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峻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
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发布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开展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对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并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统计资料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原始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一、将《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申请增加“十一五”期间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13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申请增加“十一五”期间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了切实加强林地保护,进一步完善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审批制度,提高服务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局决定对“十一五”期间审批因特殊情况申请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的有关事项予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因以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新疆兵团,下同)林业主管部门在省内无法解决的,可以向我局申请增加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定额。
  (一)新增且未纳入编制定额时有关规划的建设项目;
  (二)纳入编制定额时有关规划的建设项目的占地面积、开工期限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因抢险救灾等需要建设的各类设施。
  除(三)外,其他项目必须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
  二、申报程序
  (一)初步审查。为加强征占用林地定额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及时监测各地林地资源的现状和消长变化情况,我局委托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就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事宜进行初步审查。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提供申报材料后,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要在15日内完成有关审查工作。
  (二)定额审核。各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初步审查意见,报请所在监督区域的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审核,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在10日内完成有关审核工作。
  (三)集中申报。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严格管理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的基础上,加强协调和服务工作,于每年10月底前向我局集中申报。我局根据初步审查和定额审核的结果,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三、申报材料
  (一)初步审查时,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提供以下材料:
  1.向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的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该省林地资源现状、年度定额的分配执行情况、省内备用定额的使用情况、增加定额的必要性等。
  2.建设项目的初步批准文件:
  (1)审批制的建设项目,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2)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初步批准文件;
  (3)其他建设项目,需有关部门的初步批准文件;
  (4)建设项目用地的技术说明;
  (5)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林地的证明材料。
  (二)定额审核时,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林业局有关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提供书面申请和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初步审查意见。
  (三)集中申报时,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向我局提供书面请示,同时一并附上(一)、(二)规定的有关材料。
  四、有关要求
  (一)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和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对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进行有关审查工作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设置专人,建立专门台账和档案。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章立制,强化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执行情况的动态管理。
  (二)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和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要实事求是、依据科学、结论明确、文字简练。
  (三)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可以结合区域和专业初步审查的需要,从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评审专家库中选聘专家组成评审组;对增加定额较小的建设项目,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参与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人员,不得参加初步审查工作。从事初步审查工作的人员认为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查验,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四)增加定额的建设项目在计划年度内没有使用林地的,不得结转下一年度。
  (五)从事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相关工作的人员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认真做好把关工作,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及技术资料,切实杜绝国家限制用地或禁止用地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真正做到科学发展和合理利用林地。如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骗取定额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