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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0:38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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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权属、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有偿划拨),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偿还债务;
(三)以无形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方式。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九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契税的减税、免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非全日制学校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私人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等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价格,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此项免税政策只限于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五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产权时,按全部产权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税款。
第十六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市内六区契税收入为市级收入,暂定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缴。其他区和县级契税收入作为地方收入,征收方式由区、县政府自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
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对契税代征代缴部门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及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代征代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此前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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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和物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项和物资。
第三条 成都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和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定和执行的管理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执法机关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健全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验收移交制度、保管制度、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侵占等案件赃款赃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交国库;原单位未作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没收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实行公开拍卖。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区范围内查处的,均交由“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查处的,交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
经营单位或“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资和追回的赃物,由执法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没收的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执法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物品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执法机关追回的财物归还或发还原单位或公民个人的,财物原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出具收据交办案单位存查。
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以下简称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机关互相协办的案件,其罚没收入由按法定程序最后一个审结该案的执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上缴国库的违法款物,按本单位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错误罚没财物,应予以退还。原物未处埋的,遣还原物;原物已作价变卖的,将变卖款退还;已上交财政的作退库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从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案件的揭发人、检举人,应给予奖励。
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执行国家机关的奖励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越权设定罚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罚没收入能退还的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务规定,非法自制罚没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自制的罚没收据,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承印罚没收据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非法自制、承印罚没收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的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的保管费,检举、揭发人奖金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专项支出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应及时予以保证。
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或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
办案费用的管理和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办案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没财物和返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海关、公安、铁道、民航、交通、邮政等部门发生的无主物资(包括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物资)的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