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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2:1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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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最近,甘肃省科委、体改委、计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对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使我国经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拓创新,把实践中
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计划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厅、局、公司,省内大中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将《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研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省委发〔199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推动企业科技进步的主导力量。省内企业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建立和完善科研开发机构,充分依靠科研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大力开展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工作,尽快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本企业内从事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研究与开发的专门组织,属于企业的生产机构。科技人员和实验工人均为生产人员。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所属企业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生产和科技进步服务的方向,紧密结合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行业和社会服务。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二)企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三)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等目的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研究;
(四)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创新和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六)搜集国内外同行业科技情报和市场经济信息,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向企业提供决策意见;
(七)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壮大企业科技队伍;
(八)上级部门下达及外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任务。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科研方向和任务;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人员编制;
3.有一定数量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
4.有试验研究的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应有自己的中试基地(试制车间)。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一般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2%以上,小型企业应在3%以上,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该科研机构职工总数的60%以上。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由企业决定,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备案。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企业同意,报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科研、工艺、设计一体化,组建科技发展中心,以发挥整体优势。小企业设立研究室或研究组。企业单独建立科研机构有困难的,应积极开展与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间的横向联合,寻求稳固的技术依托单位
,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行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对厂长(经理)负责,享有以下权利:
1.对所内的行政、科研、生产、经营等工作负有指挥权;
2.可以直接或受厂长委托对外签订各种技术合同;
3.决定本所内部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确定所内机构设置;
4.决定所内经费的使用和奖金分配;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科技进步和生产经营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考核。企业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要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内部要普遍实行各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做到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对企业科技进步及经济效益的贡献挂钩,有奖有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科技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强有力的企业科技队伍。要采取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进修等形式,加速科技人才的培养,解决人才断层问题。对有才华、有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他们的实际工作水平,可按国家和
省的规定,破格晋升职务,造就一批企业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十五条 企业按照下列资金渠道,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省委发〔1988〕26号)规定,按销售收入1~1.5%提取的科技开发资金。
(二)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
(三)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用于科研和开发的部分。
(四)国家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有关部门拨付的科技经费。
(五)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
从上述渠道筹集建立的科技发展基金,应单独设帐,由企业科研机构按计划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科研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物资材料等,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必须购置的部分,列入企业物资购置计划。省、地(市)科学器材供应部门对企业科研机构需要的器材,要与对待独立科研机构一样,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试验中所需的零部件、外协件、工装模具以及专用设备等,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纳入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省、地(市)科委在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用于企业的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由企业科研机构组织实施。对于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优先安排。
企业科研机构从事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开发项目并符合省级项目标准的,可申请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承担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企业科研机构,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经项目下达单位批准,可以提取结余经费的10~30%,奖励课题组成员。
第二十条 对科研设施、测试手段较齐全,科研开发能力较强的中央和省属大中型企业科研机构,经省科委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可分别确定为省级科研单位、科研中试基地或行业技术工程中心,给予重点扶持,使其为全省和行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新产品向银行申请的专项贷款,还贷有困难的,经省计委或省科委审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还贷。
第二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及申报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在本企业优先转产使用。对本企业短时期内不能转产的成果,在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向外转让。科技成果应用于生产后,可以从第一年所实现的利润中提取1~5%奖励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其中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
奖金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都可向行业和社会开放,承接科研课题,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泛开展横向联合,组成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从事上述科技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可提取20~30%用于
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开展企业科研机构先进单位和先进科技工作者评选活动,对成绩优异者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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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科技咨询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咨询是科技咨询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智力服务性工作。



  第三条 凡属利用外资项目、重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新建或扩建的大中型经济建设项目、重大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等都应经过咨询,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四条 科技咨询工作应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科技咨询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进行工作,咨询结论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和约束。



  科技咨询人员应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五条 咨询、论证和决策应该相互独立。进行科技咨询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科技咨询项目的论证或决策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科技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一)企业或事业性质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或独立预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隶属于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内部财务单独结算,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在单位出面签订合同,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八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及章程,就科技咨询宗旨、服务范围、机构性质、人员状况、经营管理、收费及收入分配等进行说明;



  (二)科技咨询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



  独立的企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凭科技咨询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始可对外开展科技咨询业务。



  建立地方事业建制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在征得上海市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局报市科委审批。



  第九条 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作单位。



  (四)有专门的项目、合同、财务管理人员等。



  群众团体建立附设的非独立科技咨询机构从事业余科技咨询的,至少应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固定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歇业和解散手续。



  第十一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或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如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科技咨询机构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和交纳费用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计划和定额)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参加科技咨询工作(包括业余兼职),但在职职工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



  (二)为科研开发、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咨询;



  (三)为生产单位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流程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



  (四)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提供科技咨询;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和厂矿企业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进行技术、经济预测;



  (六)其他与科技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及有专门规定的工程项目(如基本建设、高压容器及设备等)的可行性研究,应由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咨询的委托程序:



  (一)委托方向科技咨询机构提出科技咨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要求和完成期限等。



  (二)科技咨询机构同意承接委托项目后,可就科技咨询项目的背景、目标、范围、内容、要求、方法、进度、费用预算等,向委托方提出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



  (三)双方就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正式签订科技咨询合同。



  第四章 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十六条 科技咨询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背景及对项目的扼要说明;



  (三)项目的内容及范围;



  (四)工作程序、方法、进度、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



  (五)委托方的代表人和科技咨询机构承担项目的负责人及项目小组成员名单;



  (六)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服务及设施;



  (七)咨询成果的形式及所有权;



  (八)项目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九)合同的延长、修改及重订;



  (十)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合同双方认为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可向科技咨询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合同依法签订后,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确需变更或解除时,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项目的费用,可按该项目在咨询过程中直接所需的费用、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支付给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业余从事科技咨询项目人员的津贴。



  咨询服务津贴可直接支付给业余从事科技咨询工作人员本人,如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或使用了所在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应将咨询津贴支付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一定费用后转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在完成国家、地方及所在单位计划和定额后承接的咨询项目,可在其净收益(指咨询项目收入减除全部成本、费用、税金和业余咨询津贴)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对咨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



  上述咨询项目的收益,在减除按规定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部分及奖励外,应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为咨询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咨询服务津贴和奖励的具体限额、范围,由上海市财政局制订,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纳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科技咨询费用可以从下列渠道列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咨询项目,其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内列支,企业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内列支。



  本市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技术改造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费用,先由建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垫付,项目正式列入计划后,在项目费内列支,项目未能列入计划的,在建设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凡采纳后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科技咨询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奖励。国家给予的奖励,可按直接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分享。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咨询服务中,凡涉及本单位或有关单位共同创造和属于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时,必须由技术成果拥有方与需求方直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有义务向科技咨询机构提供该科技咨询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并向科技咨询人员提供进行现场调查的方便。



  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不正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现场调查的方便而造成科技咨询人员返工、窝工或停工的,委托方应承担按科技咨询机构实际消耗的工作量追加费用的责任。



  第三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应对科技咨询报告中提出的技术方案、工艺路线、计算方法、技术经济分析和最终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对内容不完整或有错误的科技咨询报告有补充、修改或返工的义务。



  科技咨询机构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而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科技咨询机构应退还部分或全部咨询费用直至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最高额可与咨询费用相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凡委托方要求保密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第三者。违者应负经济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科技咨询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泄露、盗窃或出卖国家机密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科技咨询机构和委托科技咨询机构进行咨询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



  外地单位委托本市科技咨询机构进行科技咨询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外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的科技咨询,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兼营其他业务的,其兼营部分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和工商、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科技咨询机构和科技咨询人员,上述有关部门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收缴科技咨询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假冒科技咨询名义发放和领取科技咨询服务津贴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应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技咨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科技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科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企业的工作任务很重,困难也比较多,妥善处理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对于促进生产发展,更好地调动职工积极性,维护安定团结,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工作的领导,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及时
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勤奋工作,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不得自行其是,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
国务院:
按照“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今年的工作部署,现对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安排和适当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应积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要实行
工资总额总包干办法。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挂钩办法应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挂钩指标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并能反映企业的实际效益;挂钩的工资基数不合理的在一九九○年要适当调整。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而增加的盈利,
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对于没有条件实行挂钩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压缩消费需求的精神,加强工资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严格进行管理。无论是实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还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都必须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严格进行
控制,节余的部分,可以留作以丰补歉。
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也应按照上述办法严格进行管理。
三、企业职工工资的增加,要取决于生产经营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发放的奖金不宜过多,应当保持适当的奖金水平;要根据生产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按照职工贡献大小,逐步提高职工的基本工资水平,使职工的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保持适当的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效益工资的使用,由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确定,国家不再统一安排调整工资。对于一九八七年以来实行了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使用奖励基金安排职工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没有安排浮动升级的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原则办理。所需资金,在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的前提下,从企业成本中
列支。
对于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些企业确保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承包任务的前提下,给予适当安排,其中奖金不足一个半月的,由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促使他们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善经营,尽快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减亏任务。在此前提下,再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这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的执行时间和兑现增加的工资。
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在国家核定的增资幅度内,由企业自主安排。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注意克服平均主义,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对于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多次升级的职工,这次可以不再安排。厂级领导干部增加工资,要按照劳动工资管理体制和企业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
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职工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仍按一九八五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执行,并作为按标准工资计发有关待遇的基数。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凡已明确为经营性公司和以经营为主的公司,都应按企业办法执行。
五、适当提高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的工资待遇。分配到企业的大学本科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由现行五十元提高到六十六元(六类工资区,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专毕业生由四十五元提高到六十一元;中专毕业生由四十元提高到五十二元;取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
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由五十五元提高到七十八元。上述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可以由所在企业单位根据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确定其定级工资,一般应掌握在不高于本人见习期临时工资一级以内。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如一时难以明确职务,其临时工资调整为: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八十四元提高到九十七元;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七十八元提高到九十元。待他们明确职务后,再按所任职务正
式确定其工资。
六、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三、四、五项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送劳动部备案。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方案,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执行时间要根据各企业经济效益、资金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可以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份起执行,也可以推迟。
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动员职工奋发努力,增产节约,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挣出钱来增加职工的工资。
七、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一百二十四元的,可按一百二十四元领取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八十七元五角的,可按八十七元五角领取离
休费;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八元的,可按七十八元领取离休费;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元的,可按七十元领取离休费。
八、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
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二至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均可与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九、给一九五七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七、九两项待遇不能重复享
受。
十、给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已享受七、九两项待遇的人员)普遍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注,同上),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十一、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三十元提高到五十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四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二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
十二、上述七至十一项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所需经费按现有渠道解决。具体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工作如何安排,离休、退休人员是否提高生活待遇及提高多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