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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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任命连贯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李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怀德、刘世荣、杨建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枫林、白彦斌、卢福、刘淑霞、李振、范绍华、秦达、张云龙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清、侯诺青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先进、周树澄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次丰、王吉仁、陈清、侯诺青、李品三、吴宝勋、张文治、韩玉玺、李森、于德修、慎克晟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万禄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国桢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中才、王家骥、任民杰、刘克敏、辛正贤、党亚醒、秦群、张永谋、董尚吉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卜广德、马英才、张玉成、杨占奎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牛衍平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萧建波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微、叶楚、成华珍、李庆均、侯守身、原体华、高子仲、彭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志远、李振华、周镜波、荆枫、许俊文、杨华、谭沛湘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远、杨华、曾史文、魏忠海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者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韩春兰、叶明、苏武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邸玉齐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景富、周世增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研究人员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若干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里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高 雷 西
(签字) (签字)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帝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帝陵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帝陵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建设、开发和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帝陵保护区北至黄帝陵陵冢以北海拔1021米高地南侧,东至刘家川以东的东山岭岭脊,南至汉代周家洼遗址北,西至老虎尾巴村西。
第四条 黄帝陵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黄帝陵园、轩辕庙院以及所处的桥山山体与山前空间;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包括桥山周围山体、沮水两岸沟峪、黄陵县城以及周围景区景点。
第五条 黄帝陵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黄帝陵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六条 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黄帝陵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组织实施公祭活动。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帝陵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黄帝陵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对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建设事项,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延安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帝陵管理局,负责黄帝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黄陵县人民政府行使对黄帝陵管理局的代管职能,组织、督促黄帝陵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黄帝陵是中华民族的人文始祖轩辕黄帝的陵寝,是海内外炎黄子孙寻根祭祖的场所。祭祀、参观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有利于传承中华文明,有利于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
第十条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有关文献资料、书法作品等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桥山古柏林属于重点保护文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毁。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文物;
(二)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造、扩建与文物、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规划外的人造景点。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和美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黄帝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帝陵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保护陵区植被和地形地貌,维护自然生态,陵区内严禁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制定绿化规划,增加绿化面积;
(三)林区禁止捕猎活动;
(四)合理控制游客的数量,保持生态环境承载力平衡。
第十五条 黄帝陵区应当保持宁静、肃穆,不得使用汽笛,不得利用敲鼓鸣钟进行经营活动,限制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黄帝陵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方便游客的原则实施管理。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黄帝陵保护区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制定防火措施,完善消防系统,提高灭火能力。
林区内禁止吸烟、野炊以及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黄帝陵现有各类碑(碣)是珍贵的历史遗存,应当实施保护管理,古碑(碣)不得随意拓片、修饰和迁移。
第十九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新立碑(碣):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为黄帝陵题词;
(二)纪念中华民族重大历史事件;
(三)颂扬轩辕黄帝、中华文化的名家书法、绘画作品;
(四)黄帝陵捐资、整修记载。
第二十条 新立碑(碣)置放区域范围:
(一)前条第(一)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东侧;
(二)前条第(二)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西侧;
(三)前条第(三)、(四)项碑石立于登陵道两侧或者轩辕庙碑廊。
第二十一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黄帝陵保护和建设等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统筹规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财物,应当用于黄帝陵的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在黄帝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黄帝陵管理局及时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