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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8:59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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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管理,提高招投标工作和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地进行,特制定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合同条件》),并作如下规
定:
一、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应使用本《合同条件》。小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可参照使用。
二、《合同条件》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应全文引用,“专用合同条款”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除本《合同条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所列编号的条款外,“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条款内容不得更动。若确因本《合同条件》未能涵盖的情况或工程的特殊条件需要变更其内容时,应按工程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送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四、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称发包方)在编制招标文件的技术条款和其他文件时,应注意与本《合同条件》相衔接并不违反《合同条件》中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发包方应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在发包方授权范围内严格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六、根据我国当前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流动资金不足的现状,为确保工程按合同计划顺利开工建设,发包方应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承包方带资承建。
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由发包方在工程招标时通过编制工程的施工规划和资金流予以科学测定。其预付款总金额应为合同总价的10%~20%,第一次预付款金额应不小于预付款总金额的50%。
七、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施工设备原则上应由承包方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今后为避免材料供应方面的责任交叉而导致合同管理的复杂性,不宜由发包方自行采购材料后向承包方供应。若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发包方可指定材料的供应来源,而由承包方直接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
,但发包方还应承担由于指定材料供应来源引起承包方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的责任。
八、发包方应妥善解决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价格调整问题,原则上应采用本《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应按合理分担价格波动风险的原则,确定可调因子、定值权重和变值权重。
若确因工程的具体情况难于采用公式法调价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详细提出能予科学操作的调价办法。
九、由于水利水电工程的复杂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变更、违约和索赔等均属合同有序管理的正常范畴,应认真按本《合同条件》规定的程序公正公平地及时予以处理,以避免问题积累而增加后处理的难度。
十、本《合同条件》吸取了国际和国内一些工程解决合同争议的有益经验,引入了合同争议评审、调解机制。当监理单位的决定无法使合同双方或其中任一方接受而形成争议时,通过由双方自愿聘请的争议评审组或行业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寻求争议的合理解决,确保工
程顺利施工。
十一、鉴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具有风险较大的特征,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保险以增加抗风险能力。
十二、本《合同条件》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建各方应在工程实践过程中及时将本《合同条件》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至上述部门以利于在今后的修订版中补充完善其内容。
十三、本《合同条件》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略)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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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1年2月1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门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环境保护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因地制宜,领导负责,分级管理。
第三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在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严加防治,以实现文明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四条 商业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保法令和规定;广泛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和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认识,做到群策、群防、群治,逐步改善环境面貌。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会同企业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址;必须把环保设施和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商业各级主管计划、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重大技术措施、挖潜改造、扩建新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按照《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将资金、物资、设备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已建有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新建企业按《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八条 不准使用渗坑、渗井、稀释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废气、废渣等物质。
第九条 老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应同工艺改革、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结合起来,“三废”排放均需符合国家或地区标准。目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防治措施,积极治理。凡安装新的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
第十条 凡企业排放有害气体、粉尘的车间,应定期进行测试。积极推广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等新工艺,或采用湿式作业、安装通风吸尘、排气净化装置,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用水量大的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采取使用循环水,减少污水排放量,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节约用水和能源。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商业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和出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和发展生产是统一的整体,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商业部门必须把防止污染,纳入企业、车间、班组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污染环境,又不积极治理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优质产品评比。
第十五条 凡是有“三废”污染的老企业,各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经费按照中共中央(78)79号文件精神,大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其余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凡“三废”治理设施未完工程,或简化工艺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企业不得投产。各级商业环保管理部门要认真监督,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各企业部门要切实管好环境保护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主体设备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开展环境保护,进行科学管理的依据。各级商业部门和企业的科研所、化验及检验机构应会同环保部门分别担负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检验和科研任务,定期测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数据,测试结果要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应按照本企业特点,结合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搞好环境保护工作,争取达到清洁企业的水平。做到:(1)经济合理地利用资源、能源、各种原材料消耗、用水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2)废水、废气、烟尘的排放和噪音达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废渣、废泥得到妥善处理;(3)重视文明生产,厂(店)容整洁,环境卫生,可以绿化的地段要进行绿化;(4)企业环保工作有专人管理,有科学管理办法;(5)清洁企业应达到同行业环境卫生的先进水平。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清洁企业评比活动。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环保任务的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环保干部,要有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从组织上保证环保工作的开展。


环保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环保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保机构,受本单位行政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保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条令的规定。
(二)组织研究和制订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推广环保科技成果。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调查研究本部门、本单位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发展趋势。
(五)参与对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对环境状况提出评价意见。
(六)认真研究处理环境保护方面发生的问题和纠纷。
(七)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建设,把保护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每年应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被评为清洁企业的(或车间、班组),由主管部门发给奖状以资鼓励。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规定,凡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可向财税部门申请减税、免税。产品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一)年内发生严重污染事件,引起人、畜中毒或死亡,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仍未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而不能投入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对任意排放“三废”,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积极治理。到期不解决,又非客观原因,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应撤销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肇事者、责任者、领导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中,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三废”污染环境者。
(二)将治理“三废”资金挪作他用者。
(三)不坚持原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验收,而造成严重污染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办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商业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分别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全国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由商业部发布试行,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备案。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1997)79号《关于在我省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招商引资,加快土地的开发利用。
未经省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自行取消,征而未用或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复耕。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计划、项目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占而未用的土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其中,占用耕地的,还应由占用者负责复耕。
(二)属于已建成项目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条 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各县(市)区已越权审批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占而未用且计划项目、资金不落实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自查自纠的办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由原批准机关负责复耕。
(二)对计划项目、资金落实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未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实施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三)属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公路保护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和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项目,必须依法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处罚后,严格按城市(镇)规划要求的功能,依法使用。
第六条 以划拨、受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闲置一年以上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荒芜、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且近期不能开发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的行为造成延迟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七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凡在清理土地自发交易时按各县(市)区规定的申报期限(1996年10月前)已申报登记,但因审批手续不完善的,由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审批程序、权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在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或者登记后拒
不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新发生的自发交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严惩处,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利用乡镇企业用地搞房地产开发,或者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联合建房的,凡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土地征用和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以“四荒”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必须依法补办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依法享有一处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对农村居民超过批准面积多用的宅基地,如不影响村镇规划、不便拆除的,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理;对多处占地建房且超过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又不交
还老宅基地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将超标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收归集体所有。
烤房、看棚为生产性临时用地,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凡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建成或在建的烤房、看棚等用地,应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补办临时用地手续;凡以建烤房、看棚为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建盖住宅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必须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占用其他土地建砖瓦窑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建砖瓦窑,但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必须交纳复
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其中,已经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限期复耕。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允许补办用地手续的违法用地者,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后,再按照下列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1.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允许按规划、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权限补办土地征用、使用及临时用地手续,同时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项税费外,占用耕地的还应按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属临时用地的,占一年按占用时年产值的一
倍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
2.在主城区、次城区、公路沿线的违法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办理征用手续;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近期城市(镇)规划实施暂时涉及不到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但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继
续申请。在批准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由用地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影响规划的,不得补办用地手续,必须拆除违章建筑物。
3.在城市(镇)规划范围外,属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营、联营、自办、入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并可根据对土地实行“两权”(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但集体股份不得转让。因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
易的,必须征为国有,属经营性用地的一并报批补办出让手续。
4.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放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才能补办征用手续;若无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律按临时用地补办用地手续。
5.对过去清查已作过处理的违法用地,这次不再重新处理,如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善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过去只清查而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申请补办各类用地手续的时间,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8月1日止,对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清查工作期间,未报、拒报、虚报、瞒报土地使用状况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各类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按自查自纠的办法进行,对越权批地的行政处罚,由原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批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处理办法,仅适用于1997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照国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制定的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