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2:28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境外企业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兴办境外企业,努力提高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到境外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的企业或机构。
第二条 境外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归口市经贸委负责。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批;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
在港澳地区、敏感国家或地区及未建交的国家或地区兴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核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办境外企业,由市经贸委审批,抄市工商局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委制订。
第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筹备期间可由项目申办单位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向境外项目汇出必要的开办费。
第四条 国有经济组织投资的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其项目申办单位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即可按《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厦府【1992】综186号),申办若干名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手
续,到项目所在国或地区进行项目筹建工作。其中到港澳地区的可申办一年多次入出港澳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的境外企业,凭市经贸委的立项批复迳向市公安局按因私出国(境)审批程序申办出国(境)手续。
派驻国有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自主决定人选,报市经贸委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后,到市外办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其中派遣港澳地区的常驻人员按上述程序转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国有境外企业的境外常驻人员因公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考察、参加会议或洽谈业务的企业领导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境内投资或主管单位审批,其他人员由各企业负责人审批;批件抄报市外办备案。
第五条 对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派常驻人员编制实行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需要统筹。
第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国有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予上缴财政利润。国有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由企业自主安排,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设立国有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和发展境外企业,实行有偿使用。“基金”的筹集主要由市财政拨款、境内投资单位的上交部分和境外企业的上缴利润等组成。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按资金筹集的具体情况确定扶持对象和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有境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使境外企业真正做到按照国际惯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增强实力、提高效益。承包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为了减轻境外企业的不必要负担,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向境外企业进行募捐或摊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发展,解决当前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审核审批中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原则上应当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对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并出具同意意见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三、因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导致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发布《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络机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规划、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和服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活动场所。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应当规范,省、地(市)、县(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杜会团体和公民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须持有关证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公民开办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四)中央驻晋单位、省直单位开办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省外劳动行政部门来我省开办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并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四)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接受委托保存人事档案;
(七)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停办、撤销或合并的,应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交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给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办事程序。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指导、监督,组织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派员在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鉴证、劳动保险等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招用人员时,应持有单位证明和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求职人员登记时,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名自增加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未持有《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