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