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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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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威政办发 〔2005〕4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33号)和《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威发〔2005〕1号),设置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安监局)。市安监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同时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负责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负责监督市属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九)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指导协调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部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监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协助局领导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财务、国有资产、信息、宣传、信访、督查、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政工、人事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
  (二)综合协调科。组织研究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负责监督指导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联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市政府的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及注册管理工作;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监督管理一科。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监督管理二科。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存储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组织查处不具备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三、人员编制
  市安监局机关行政编制16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4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按有关规定配备。
  四、其他事项
  (一)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海洋渔业、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具有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批许可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监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监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管理,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许可烟花晚会燃放,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市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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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绍兴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建设标准、计划安排、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开发企业;建设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定价回购房屋,并进行限价销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国土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符合条件的住户限购一套,其中3人以上(含3人)户可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2人户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身者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高层、小高层建筑每套可相应增加不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在中低收入以下;
  (二)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家庭,或国有土地上已被拆迁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原选择货币补偿、现无私房且不承租公房的家庭,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单人家庭。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租赁廉租房及其他公房等方式取得的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在受理申请前15日在市区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及历次住房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采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
对上一轮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可供房源,在下一轮中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求申请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可根据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申请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土地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裁判、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条件时安排部分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2号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规范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及全国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炼油工业发展迅速,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不断深化,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但是,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管理混乱,偷税逃税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为了保证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为规范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必须对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进行清理整顿。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把清理整顿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这次清理整顿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做好清理整顿的组织工作,各级税务机关除按《通知》要求积极参加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外,要指定一位主要领导分管此项工作。要结合当地清理整顿的实际,制定出周密的实施方案,排出进度,抓紧落实。
三、摸清税源,抓好登记
按照《通知》要求,各地要对小炼油厂和原油成品油生产、批发及零售企业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允许其从事生产和经营。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清理整顿工作准确掌握税源,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企业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重新审核认定一般纳税人,做到不漏登,不漏管。同时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纳税。对于清理整顿不合格的,税务机关要及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认真抓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
按照《通知》要求,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安装税控装置。这是税务机关实施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安装工作的统一部署,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安装工作。
五、搞好部门配合
按照《通知》要求,清理整顿工作是由经贸委牵头,计委、公安、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石油石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行动。因此,按照清理整顿的统一部署,搞好部门配合是做好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利保证。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配合。
对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