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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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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满足居民生活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劳务服务等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肉店、菜店、煤店以及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工商、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要部分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时,应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配建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0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按国务院规定应有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作为商业网点,或者有相应的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新建工矿区应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纳入工矿区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一并安排。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第九条规定的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中拨出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作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或者缴纳相应的资金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不按上述规定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一)部队战士营房;
(二)学生集体宿舍;
(三)财政投资兴建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宅;
(四)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应缴纳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减免。确需减免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用于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财政投资、企业自筹、引进外资、私人投资或者其他途径筹措资金。
财政投资主要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应与住宅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调换。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必须按规划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经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增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和单位、个人按第十条规定拨出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在使用人告知后未按国家规定维修的,使用人可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可顶抵房租。
第二十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越权批准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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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东南墙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中兴墙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三初字第1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可以为多人同时分别享有。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原商业秘密权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三、基本案情
1994年5月,原告东南公司与韩国汉城东南葛布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东南葛布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韩国东南葛布公司将其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转让给东南公司,包括商标、制造工艺、技术、控制等一系列的技术决窍在内。技术转让费为5万美元,另在东南公司投入生产后的第二年至第六年,东南公司按每年销售额的3%支付给韩国东南葛布公司。东南公司可选职工到韩国东南葛布公司学习,韩国东南葛布公司可选技术专家到东南公司指导生产,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提供的设备保障其先进性并负责安装于正常生产止等。东南公司取得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及设备后,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派技术人员到东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1996年3,东南公司制定了厂规厂纪。其上载明:全体员工要维护公司的各种利益,不管在职或辞职、离职,都必须对公司的设备、生产技术、生产工艺、业务、财务等商业机密保密。如有窃取、泄漏机密或损坏公司利益者,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的20%计算赔偿,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1998年12月,东南公司与被告姚某、金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对员工须遵守公司的厂规厂纪、保密义务及泄密的赔偿义务等都做了约定。姚某在东南公司引进设备前就在东南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在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东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期间,其一直跟随学习,掌握该套设备的安装及应用技术。2002年2月,姚某离开东南公司并于同年5月到被告中兴公司,担任技术副厂长。被告金某于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东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时到东南公司担任翻译,2000年8月中旬,金某离开东南公司后到被告中兴公司从事翻译工作。
后东南公司认为姚某、金某到中兴公司后,中兴公司利用该二人掌握的技术秘密对其生产墙纸设备及工艺进行改进。在要求中兴公司、姚某、金某停止侵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东南公司以中兴公司、姚某和金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后,金华市中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东南公司现有设备的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中兴公司的现有的制造墙纸生产线与东南公司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东南公司现有设备生产技术存在4项特有的关键技术;中兴公司现有的生产线与东南公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个机器在功能原理上是一致。

四、法院审理
金华市中院认为,东南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韩国东南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该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该生产线具有实用性,并能为东南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东南公司将这一专有技术限定在其本厂职工的范围内,并以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认定东南公司主张的生产墙纸设备的生产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东南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该设备的安装及生产技术培训;金某在东南公司工作期间,亦接触到该设备的安装及参与生产技术的培训。姚某、金某理应按照其与东南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其保密义务,但该二人却在离开东南公司后到同样生产墙纸的中兴公司,帮助中兴公司进行设备改进安装及墙纸生产。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中兴公司现有生产墙纸的生产线与东南公司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台机器的功能原理一致,在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是相同的,因而可以认定金某、姚某侵犯了东南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行为。金某辩称其是翻译,不懂技术,但其无法对中兴公司与东南公司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的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出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而金某构成对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中兴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告姚某、金某在东南公司的情况,其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某在染色、胶水生产线改装中起过作用,但无法对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与东南公司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中兴公司也没用证据证明其生产墙纸的生产线有合法的来源。故应认定中兴公司构成对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东南公司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东南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启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东南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东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
东南公司上诉称:原判仅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东南公司专有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东南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该判决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缺乏执行上的可操作性。应改判销毁中兴公司涉及侵权的墙纸生产线设备,并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东南公司专有的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东南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明显偏低,应根据东南公司与金某、姚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如有失密,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20%计算赔偿”。
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则上诉称:原判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非法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东南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专有技术是错误的,东南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并无具体明确的内容,也根本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中兴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并作出错误判决;原判认定中兴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共同赔偿3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东南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是依附于设备之中的,若有人仿造设备,侵犯的应是设备制造商的权利,只有设备制造商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东南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东南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是否拥有商业秘密。
根据从东南公司在二审中的阐述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东南公司也采取了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的保密措施,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东南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东南公司主张的墙纸生产工艺流程基本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东南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
二、中兴公司、金某、姚某是否侵犯了东南公司的技术秘密。
原判认定中兴公司、金某、姚某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但一审的鉴定过程及报告存在以下诸多问题:整个一审中,东南公司都未能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使鉴定报告缺乏基本依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东南公司现有设备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以及中兴公司现有的生产墙纸设备生产线与东南公司的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因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故技术是否专有在本案中并无意义,同时技术是否专有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并非技术问题,至于功能、原理上是否一致,应该先判断两者在技术特征(或工艺特征)上是否一致,只有涉及到等同或相似性判断时才需要就功能是否一致进行判断,故上述委托鉴定的内容明显不当;且原判在鉴定程序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如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本案鉴定机构是一个质量监督机构,所作的是《质量鉴定报告》等。
二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东南公司和中兴公司的生产线进行了现场勘测,对东南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特征与中兴公司的生产线特征进行了比对,并最终认为:中兴公司的生产线与东南公司商业秘密相比基本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根据“实质相同加接触”的原则推定与东南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的金某、姚某在跳槽后,与中兴公司一起侵犯了东南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兴公司的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某在证言中确认其作为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的技术负责人到东南公司负责改造东南公司原有的韩国技术设备,2000年10月到中兴公司后,中兴公司的生产线技术是由其指导并提供。对李某曾先后在东南公司、中兴公司指导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判亦在对证据的认证中确认“李某在这两个公司主要负责染色、胶水、线墙纸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技术能力的韩国东星贸易商社职员韩国人李某及翻译金某于2000年离开东南公司,转投中兴公司,而姚某迟至2002年才离开东南公司,进入中兴公司。同时中兴公司也提供了其与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技术图纸,上述证据尽管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与李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法院认为,韩国是本案东南公司技术的来源地,韩国人李某先后在东南公司、中兴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因此中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原判仅凭金某、姚某存在跳槽行为,就推定中兴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显然不够充分。综上,中兴公司提供了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应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金某、姚某因此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三,即如果中兴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判决已认定中兴公司、金某、姚某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再评述。
综上,法院认为东南公司对于本案讼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中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因此中兴公司并未侵犯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金某、姚某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中兴公司提出的“中兴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东南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了韩国东南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的商业秘密。其后,跳槽员工姚某、金某进入了中兴公司,而中兴公司拥有的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又与其相似,故东南公司以中兴公司、姚某、金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兴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与其商业秘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审被法院却以中兴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为由判决东南败诉。可见,商业秘密是可由多人各自独立的分别享有的。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不同,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如通过独立开发获得,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转让人处以同样的方式转让获得了该非独占性的商业秘密,或通过采用反向工程,或作为善意第三人从非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善意获得了该商业秘密等,此第二人、第三人……即取得了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当多人都分别享有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信息时,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讲是十分危险的,因为一旦其中有人将该商业秘密公开或申请专利,由于秘密性的丧失,该商业秘密权即不复存在,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该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也将丧失。故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得知该商业秘密信息为他人所共有时,立即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如首先申请专利,或在采取将商业秘密信息保密的同时与专利申请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更为有效的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