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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25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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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合理使用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节约能源法规、规章和标准,对能源供应、转换和使用各环节实施监察、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设置三级节能监测网。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为省一级监测网员单位;各地、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和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为二级监测网员单位;县级市和工业比较集中耗能较多的县,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节约能源监测分站,为三级监测网员单位。
第五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设在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人员从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行业和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的组建方式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商同级编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监测机构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业务领导,技术业务受上一级监测机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仪表、装备的配置,可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和本地、本行业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承担节约能源监测任务后,仍实行自收自支。确有困难时,当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辖区内的监测工作,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领导直属单位的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负责制定监测工作及监测网的建设、发展规划,下达各项监测计划和任务;制定监测的各项工作制度、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监测技术合作和交换。
第十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全省节能监测工作,协助省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计划,对各级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各级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二)组织开展监测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监测情报交流和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储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参与制定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程,定期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监测情况。
(三)承担行业和地、市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四)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可直接对供用能单位进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单位核查。
(五)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加建设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六)承担上级监测机构和同级节能主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省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直属单位的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待业节能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监测计划报所在地区监测站汇总。
(二)协同各地、市监测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监测。
(三)参与制定本行业节约能源监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本待业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和技术咨询工作,向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计划,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监测工作。
(二)对本地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并督促落实;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定期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四)承担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 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评价合理使用热、电、油状况。
(二)对供能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和工序的能耗及与产品和工序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检测、评价。
(五)监察供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现状。
(六)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执行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 监测分为定期监测(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临时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临测在监测前通知被监测单位。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随时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对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时;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时;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时;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的规定时;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供用能单位监测时。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械的具体要求做准备,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合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报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向被监测单位签发,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监测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项目、测试数据、结果分析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限期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整改期满后,由原监测单位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按浪费能源价格的五至十倍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条 对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外,由监测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能源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继续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及省淘汰的高耗能落后产品,及将淘汰的产品移作它用的单位,由监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阳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能耗超标加价收费,由节能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委托监测单位代收,有关银行托收,被处罚单位不得拒付。对逾期交纳的,每天按加价收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企业缴纳加价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超标加价收费款项的管理,按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款项支出由当地和行业节能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措施、节能监测、宣传培训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节能企业的升(定)级。已升(定)级的企业,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直至取消级别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监测不合格处理,并按监测单位年耗能总量计算,每吨标准煤收取一至五元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五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和地、市、县监测机构经省节能主管部门资格审定和省计量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发给《节约能源监测证书》后,行使监测职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节能监测中心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计经委审核、签发《节约能源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持证执行监测任务。省级监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监测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及在高温环境中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一条 监测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应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加强对监测仪器、仪表、装备的管理。滥测用车是节约能源监测专用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监测的有关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加科研成果和节能成果的评比。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测的有关方法和技术规程,经过试行、验证条件成熟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报省标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做为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费、劳务费。
收费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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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公安、房屋管理、质量技监、环保、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下简称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其经营场所门楣部位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阵地规划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阵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阵地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和控制区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实施方案编制)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阵地规划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本办法以及阵地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技术规范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九条(公示和征求意见)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相关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条(修改要求)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组织修改。

  第十一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利用公共汽电车候车亭、公用电话亭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管理权限)

  利用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沪闵高架道路、逸仙路高架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利用其他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利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利用其他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制定拍卖、招标方案,并征求同级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并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阵地使用合同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五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六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期限符合设置期限标准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申请期限予以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设施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予以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审批的变更和撤回)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创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论证)

  申请设置具有特殊创新要求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市容景观等要求的,准予设置。

  第二十二条(电子显示装置的源头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设计方案时,提交电子显示装置的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设置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维护义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

  户外广告设施配备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照明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设施拆除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但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将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技术规范、设置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组织拍卖、招标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土地管理法》修订的要求,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和准确性,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设计制作的土地证书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修改后的新版土地证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证书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由我部统一监制。证书共分四种:《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每种证书分特制精装和普通简装两款,规格和封面颜色不变
,证书的内容、格式见附件。
二、为保持土地登记的延续性,已经颁发的土地证书继续有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设计制作的土地证书自1999年1月1日起不再授权印制,已印制的可颁发至1999年3月31日。
三、土地证书印制及使用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切实加强土地证书的管理,凡无我部授权印制并统一编号的证书一律无效,任何部门都不得颁发使用。
四、鉴于土地证书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又正值《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各地要配合《土地管理法》的宣传,认真做好修改后的新版土地证书的宣传工作,增强土地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土地登记的法律地位。
五、土地登记是界定土地产权,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切实作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全面完成初始土地登记,重点加强土地变更登记,特别要做好企业改革、大中型项目审批以及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充分发
挥土地登记在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用途管制等方面的作用;要以《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结合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建立,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防止通过登记使非法用地合法化,杜绝违规操作,以保持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严
肃性。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积极培育中介服务体系,增强服务意识,以树立文明、高效的政府形象。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式样
2、集体土地所有证式样
3、集体土地使用证式样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

附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土地使用证
__国用( )字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土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
| 土地使用者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图 号| |
|-------|-------|----|------------|
| 用 途 | |土地等级| |
|-------|-------|----|------------|
| 使用权类型 | |终止日期| |
|---------------------------------|
| 使 用 权 面 积 | |
|-----------|---------------------|
| 其中共用分摊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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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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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 | |
| | |
| 机 | (章) |
| | |
| 关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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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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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内 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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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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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边长(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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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
|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持有。
二、凡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持证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本证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等。
三、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四、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二:集体土地所有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土地所有证
___集有( )字第 号
集体土地所有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土地所有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面积单位:亩
----------------------------------
| 土地所有者 | |
|-------|------------------------|
| 地 址 | |
|-------|------------------------|
| 图 号 | |
|-------|------------------------|
| 地 号 | |
|-------|------------------------|
| 土地总面积 | |
|--------------------------------|
| 其 中 地 类 面 积 |
|--------------------------------|
| 耕 地 | | 居民点及 | |
| | | 工矿用地 | |
|-------|----------|------|------|
| |旱 地| | |宅基地| |
| 其 |---|----------| 其|---|------|
| |水 田| | |企业建| |
| 中 | | | 中|设用地| |
|-------|----------|------|------|
| 园 地 | | 交通用地 | |
|-------|----------|------|------|
| 林 地 | | 水 域 | |
|-------|----------|------|------|
| 牧草地 | | 未利用土地| |
----------------------------------

----------------------------------
| | |
| |----------------------------|
| 四 | |
| |----------------------------|
| 至 |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
| 填 | |
| 证 | |
| 机 | (章) |
| 关 | 年 月 日 |
| | |
----------------------------------

----------------------------------
| 变 更 记 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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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边长(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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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比例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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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盖章生效。
本证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
三、本证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发。
四、土地所有者必须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遵守国家土地法规,按规定用途使用并保护依法登记的全部土地。
五、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或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六、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七、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土地使用证
__集用( )字第 号
集体土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
| 土地使用者 | |
|-------|--------------------------|
| 土地所有者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图 号| |
|-------|--------|----|------------|
| 用 途 | |土地等级| |
|-------|--------|----|------------|
| 使用权类型 | |终止日期| |
|----------------------------------|
| 使 用 权 面 积 | |
|-----------|----------------------|
| 其中共用分摊面积 | |
|----------------------------------|
| 填 | |
| 证 | |
| 机 | (章) |
| 关 | 年 月 日 |
------------------------------------

------------------------------------
| 记 事 |
|----------------------------------|
| 日期 | 内 容 |
|----|-----------------------------|
| | |
| | |
------------------------------------

注明边长(米)
------------------------------------
|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持有。
二、凡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持证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本证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等。
三、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四、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

国 徽
土地他项权利
证明书
__他项( )字第 号
土地他项权利
证 明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土地他项权利人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发证机关章)
年 月
-------------------------------------
| 权 利 人 | |
|-------|---------------------------|
| 义 务 人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 图 号 | |
|-------|----|---------|------------|
| 权属性质 | | 使用权类型 | |
|-------|---------------------------|
| | |
| | |
| 他项权利 | |
| | |
| 种 类 | |
| | |
| 及范围 | |
|-------|---------------------------|
| 设定日期 | |
|-------|---------------------------|
| 权利顺序 | |
|-------|---------------------------|
| 存续期限 |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他项权利人持有。
二、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三、凡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土地他项权利人及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