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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2:56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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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2003年7月11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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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交易规模的持续增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量激增,该类犯罪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009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深入理解。

《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对“恶意透支”进行界定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透支性质为“恶意”。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解释》第6条对“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实践中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存在争议。

以笔者所办的案件为例。韩某2010年8月为买车让朋友王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开户人为王某)供其使用。韩某拿到卡后购车消费7万元并分24期还款,韩某按时还款至2011年7月,其后便不再还款。工商银行随后多次催促王某还款,王某则催促韩某,韩某认为王某尚欠其8000余元一直未还,正好借此机会可以先由王某还上,因此迟迟不予还款,但王某也未及时向银行还款,银行遂于2012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韩某后,韩某便将余款全部还清。侦查机关认为韩某作为实际信用卡持有人和消费者,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拒不还款,可以认定韩某对剩余款额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韩某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条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认定韩某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

韩某在刷卡购车后一直按期还款近一年时间,其后虽然不再还款但不能借此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韩某资金充足,依然不还款,因为他认为王某正好欠自己8000元,可以让王某先替自己还款,正好抵消其欠款,且银行催款是直接向王某发出的,韩某认为王某应该将期款还上,即韩某期望用其与王某的债权关系来抵消其与银行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恶意、非法“占有”目的,韩某主观及客观上不符合《解释》第6条中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关于《解释》第6条中第6款“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是一种概况的兜底规定,并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种列举式的兜底立法技术以客观化表现的方式来明确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使用情况,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实际上就是司法推定。

法院一般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主要从行为人对获得的资金的处置情况入手,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与事实相一致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结果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又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韩某客观上虽然怠于还款,但动机却是希望自己的债务人王某通过替自己还款来偿还欠自己的债务,王某却没有代为还款以致案发,因此韩某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拒不返还”,其也不应该承担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评价。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1号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1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02月04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 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 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 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 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 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 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
  (5) 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6) 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7) 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8) 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三) 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
第七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

 第三章 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

第八条 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条 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一)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二)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省核应急组织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 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二条 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一) 空气中、地面上或者受影响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二) 境内食品或者进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三)来自污染区人员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四) 来自污染区的车辆、船舶、飞行器以及其它物资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五) 对进入境内的放射性烟羽的跟踪监测;
(六) 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对于来自事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与物资,在放射性沉积地区活动的人员,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与饮用水等,有关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或者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如果境外核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我国较近或者带辐射源的空间飞行体坠入境内,在受影响严重的地区,有关应急组织或部门应当考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二)核设施或者核活动是指:
  (1) 位于任何场所的各类核反应堆;
  (2) 核燃料循环设施;
  (3)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4) 核燃料或者放射性废物的运输与贮存;
  (5) 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
  (6) 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飞行体的动力源。
(三)辐射影响,是指因事故释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质,在其所到达地区所造成的从辐射安全角度考虑不可忽视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五)防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者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受到的照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六)隐蔽,是指人员停留在或者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七)撤离,是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者减少来自烟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八)碘防护,是指当事故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九)通道控制,是指对进出受事故影响区域(包括水域)的人员、交通工具、设备及物资等加以控制,以减少人员受照和污染扩散。
(十)食物和饮水控制,是指为减小公众因摄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费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转换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
(十一)去污,是指利用物理或者化学的方法去除或者降低放射性污染。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