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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3:41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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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规范商品混凝土市场,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建委备案,方可立项建设。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在从事生产前,由市建管局进行资质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实行试生产制度。企业申请试生产时须向市建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试生产申请;
(二)生产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企业的验资证明;
(四)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书以及职称证书;
(五)生产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生产企业的设备明细表;
(七)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企业试生产一年后,且产量达一万立方米以上(包括一万立方米),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可向市建管局申请暂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经市建管局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暂定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手段,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市建管局负责组织审核。
第十条 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五)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六)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须严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对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范围的,经市建管局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扩大生产范围。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每四年重新审核一次,并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管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建设的框架混凝土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次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含100立立米)以上的工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或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报原鉴证或备案机关鉴证或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或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经市公安局验核后,核发禁止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和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试验室或试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指定的试验室办理委托试验,并应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试验室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试验和调整试验,并对
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以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其现场搅拌,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具虚假数据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二)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外加剂和原材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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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各项政府投资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拨款、国土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教育附加费、排污费、住房基金、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化监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由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监管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计划、审计、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依照本规定负责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并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审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的审查和监督。
(二)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的国有资产移交工作。
(四)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项目的招投标及对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管理。
(五)承担市政府及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及其它任务。

第三章 审计监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地反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同政府计划立项是否一致,有无擅自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有无改变建设用途与内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审查编制施工图预算采用的定额和依据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质和有关规定。
(三)审查工程分项子目是否有重复或遗漏,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四)审查单价及工、料、机械消耗量的计算是否准确。
(五)审查取费标准及计算是否准确;
(六)审查与施工图预算有关联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审计中心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招标标底。
(二)参加招标会、评标会。
(三)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
(四)对高于审定标底价的定标,审计中心有权建议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期中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对单项工程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应报审计中心审核方为有效。
(二)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三)审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的移交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心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意见书是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建设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中心依法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三条 审计中心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项目招投标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在法定传播媒体上发布审计项目招标通告或向社会审计组织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审计项目投标的社会审计组织。
(三)编制审计项目招标文件,主持召开审计项目招标会,向参加投标的单位发放审计项目招标文件。
(四)组织审查各投标单位报送的审计项目投标文件。
(五)主持召开审计项目评标会,确定中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项目委托书。
(六)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监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监管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中心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具体任务,编制审计工作方案,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中心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提出开工申请45日前,应向审计中心提出施工图预算审计的书面申请,并报送施工图预算审计的有关资料;审计中心通过对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单价、取费的审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标底,并出具预算审计意见书,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拨付工程
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管,对施工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进行期中审计:
(一)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
(三)审查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中心报送竣工决算的有关审计资料。
审计中心应自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负责审定竣工决算价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第二十条 审计中心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督促项目法人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中心应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中心提出审计报告,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审计中心领导汇报;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中心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中心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审计中心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未取得审计中心出具的预算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中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中心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中心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中心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财政部门应予以追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审计中心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三十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中心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和移交国有资产手续的,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中心可按人事隶属关系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计中心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它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缴纳,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6号】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均属摊派行为。


第三条 严禁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


第二章 禁止摊派行为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下列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一)以各种名义要求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二)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或强行向企业摊派门票,以及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强行要求企业承办的;


(三)违反规定向企业集资,以及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研讨、培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协会等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


(八)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的;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强行向企业推销企业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向企业收费、罚款的;


(十三)不实施管理行为、不提供服务而强行收费、搭车收费的;


(十四)企业自愿接受和选择的咨询、信息、培训、设计、施工、产品购买等,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服务或指定单位服务并收费的;


(十五)违反规定,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的;


(十六)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或者无偿占用、借用企业财产的;


(十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摊派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类收费,必须按照依法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的有关证明,使用规定的票据。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


第六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得坐收坐支收费罚款,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七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八条 捐赠活动要求企业捐款捐物的,主办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经监察机关会同企业减负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九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所有摊派。



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机关或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第十条 收到举报、投诉后,监察等部门应在10天内组织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摊派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属摊派行为的,应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揭发。


经调查摊派行为属实的,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摊派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将摊派财物退还企业。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退回时,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期满未退的,财政拨款的单位,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其他单位由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其中属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向个人追回。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回企业人员,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二)对摊派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摊派事项属个人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取消摊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年的一切评先树优资格。


(四)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的奖励费用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调查确认的摊派行为,经批准后对摊派单位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打击报复,监察机关等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应为其保密。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的,按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向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摊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