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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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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巧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其他各类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巧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集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经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六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从村庄和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意见书》、《许可证)、《房权证》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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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可分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两种类型。
  犯罪构成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和主要特征,简析如下:
  (1)犯罪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不但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还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为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将该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有效的惩治和威慑该类不法行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如何理解“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是指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其他原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竞相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1)所谓“追逐”,是指追赶、追击;所谓“竞驶”,是指竞相行驶。主要表现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
  (2)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追逐竞驶主要表现为两辆以上机动车相互追逐,以影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为目的;飙车则不以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为目的,主要是超速行驶。
  (3)追逐竞驶不同于超速行驶,超速行驶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一人独自超速行驶或多人欠意思联络的同时超速行驶,不属于追逐竞驶。
  (4)追逐竞驶通常是两车驾驶人有共同犯意,相互追逐;但是单一驾驶人以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为目的,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情节恶劣的,也可以独自构成本罪。
  如何掌握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包括以下情形[ 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70-172页。]:
  (1)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行为人饮酒后,会使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印,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吸食毒品后,行为人的大脑会产生极度兴奋或者抑制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严重减退,失去正常驾驶能力。酒后、吸毒后,追逐竞驶,具有较一般追逐竞驶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吊销驾驶证的、禁止驾驶期内的、驾驶准驾车型以外机动车的。
  (3)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是指擅自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包括改变机动车的动力、灯光、操作、尾气排放、冷却、制动、消音、悬挂、方向系统和外观结构、车胎轮毂等。这些改装如果使机动车的车速、车载大幅提高,或者安全性能下降,就具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9)因追逐竞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10)以影响他人正常驾驶,意图给对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目的的追逐竞驶。
  (11)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如:以追逐竞驶作为赌博手段的,或者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毁,但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的。
  “醉驾”的相关问题
  (1)醉酒的标准,理论上可以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后,再辅之以判断饮酒人的具体情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后,一律认定为醉酒)两种,我国目前实践中采用的是绝对醉酒标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大于20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饮酒驾车。
  (2)醉酒的检测,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实践中,往往是首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生以下四种情况的,再采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①死亡事故;②不能或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③当场否认呼气酒精检测结果;④伤人事故呼气检出酒精。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以血液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3)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他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是否恶劣,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在特定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根本不会具备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73页。]例如:醉酒后在荒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在空无一人的操场或停车场短暂驾驶机动车的,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人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638页。]
  危害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同注1,第177-178页]:
  (1)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为其提供机动车的。
  (2)组织、参与机动车追逐竞驶活动,或提供便利的。
  (3)明知他人为追逐竞驶目的改装车辆而提供改装服务的。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故需要区分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根据《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在客观方面需要造成严重后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为过失,与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同,故不作重点讨论。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以与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的,应当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通常而言,危险驾驶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现具体危险,如果认定主观上系故意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①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②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闯红灯或者不听从交警指挥追逐竞驶的。③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④以超过规定时速一倍的速度追逐竞驶的。⑤其他存在具体危害的情形。[ 同上,第175-176页。]
  (4)如果是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有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意图,故意采取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高于危险驾驶罪,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等
  (1)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目的,为壮胆、制造交通事故假相等采取危害驾驶方式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2)如果行为人出于赌博目的,为赢得高额赌注而追逐竞驶的,按赌博罪处理。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芜政〔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驻芜各单位: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159号), 现结合我市实际,就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提出如下实施意 见:
  
   一、分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一)分步实施期限
   1.本市城市规 划区和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一律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
   2.2005年1月1日起,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临时建筑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3.2008年1月1日起,本市所辖县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围墙、 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主要措施
   1.对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2.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图不予通过;
   3.施工中发现擅自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反映,未及时反 映应追究监理责任;
   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现建筑工程改变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责 令其停止施工、 及时纠正;
   5.加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力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有关规定返还其 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限制并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类墙体材料
   (一)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类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凡新建、扩建粘土类墙 体材料 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市、县、区工商管理部 门不得准予登记。
   (二)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逐年限产。市、县、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 应根据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计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制订并下达各粘土实心砖 生产企业限产计划。
   (三)粘土空心砖已不再列为推广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县、区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应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三、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主要包括下列产品:
   1.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粉煤灰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2.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隔墙条板(GRC板);
   3.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泰柏板);
   4.纸面石膏板;
   5.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6.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它墙体材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三)生产符合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 值税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文)所附目录中的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程序审批后 ,享受税收减免。
   (四)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其产品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认定符 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后,可先行进入市场,并按规定程序向市墙改管理机构办理《安徽省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申报手续。外省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我市市场,应 当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各类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其产品以承重型新型墙体材料为主,获得《安徽省新 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利废率达到规定标准、年生产能力达到规定规模的,按照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0 3〕652号)的规定,给予专项贴息扶持。
   (六)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会同相关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 应用技术研究,举办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培训,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和节能 建筑试点工程。
  
   四、加强管理、严肃执法
   (一)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是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 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应从源头把 关,建 立设计、审图、质量监督责任制;在组织示范工程评比中,应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对各类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三)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或改变新 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新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四)计划、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五)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积极提 供服务,做好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