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黄埔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黄埔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B)借款人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对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并且,银行通过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意在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广州港务局(以下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港务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协会、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港务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d)“港务局”,系指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其章程进行经营的,在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一个机构,即广州港务局;
(e)“章程”,系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千九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9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地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港务局。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年率,--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本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计算(始计日),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将款额全部提取完之日或款额被注销之日止;(ii)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所规定的费率或者此后根据上述(a)段所随时制定的另外的费率计算。除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适用外,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以本协定中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所规定的货币,或以根据该节的规定所随时指定或选定的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到二00七年四月一日为止,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正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一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用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就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的方法来代替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内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上述修正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偿还条款所获得的优惠成份。
(c)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正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付安排。
2.08节 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按照协会和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港务局。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的目的。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正式副本一份,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港务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港务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c)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6.04节 根据本协定5.02节(a)段和(b)段的规定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应于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协定签字后二十年满之日中较早的一个日期停止执行和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受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钱永年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2002?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和劳务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监督管理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
第五条 筹资筹劳所筹资金和劳务,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并符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使用事项。
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修建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不列入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实行上限控制。筹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筹资,具体分摊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人均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第七条 红军老战士、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承担出资义务。
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资。
第八条 所筹劳务由本村18周岁至55周岁男性劳动力和18周岁至50周岁女性劳动力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实行上限控制。筹劳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出劳义务。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第十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预案,张榜公布。
预案可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意见将筹资筹劳事项、预算、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五分之四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会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凡未承包土地、不属于农业税或者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对象、在村内居住1年以上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居民,应当缴纳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规定的限额内讨论决定。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纳入筹资款统一管理和使用。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出资义务。
本条规定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村民会议依法通过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者出劳凭据。
第十九条 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年初公布。
第二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出工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本村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以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筹资筹劳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筹集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资金;所筹劳务不得跨年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第二十三条 除遇有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森林灭火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调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者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的监督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迫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的;(二)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三)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四)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村民;
(二)违法筹集的劳务,责令限期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三)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程序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