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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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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和殡葬用品

生产、销售等活动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建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墙、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

市)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将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殡葬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严禁出具虚假证明。

第九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要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

米,双穴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一条 运输、存放、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运输、存放、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或乡镇殡仪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殡仪馆承办遗体运输业务,应对所运输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遗体应在殡仪馆存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殡仪馆以外的地方停放遗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殡仪馆存放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经公民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将遗体深埋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九条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或在公墓安葬骨灰,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殡仪馆或公墓管理单位签订骨灰寄存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交费期按年计算。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的,寄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公墓安葬骨灰的,安葬期

限一般不超过20年。期满仍要求续存骨灰或保留墓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80日内办理续存或续用续,逾期不办的,按无主骨灰或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条 无名尸体火化后,在180日之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丧事大操大办,严格控制丧事用车数量。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禁止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抛撒、焚烧祭祀品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造坟墓乱占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市政府(行署)制

定的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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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药工业进口设备是医药工业生产设备的精华,是医药工业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充分发挥进口设备效能,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高度重视医药工业进口设备的综合管理,切实做到规划好、使用好、维修好,充分发挥进口设备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企业应积极引入社会主义商品机制,运用多种形式,努力开拓国内外设备市场,不断提高进口设备的利用率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应积极推进进口设备国产化,把进口设备的国产化作为发展医药设备的基本对策之一。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主要设备的要求对进口设备进行管理,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加进口设备的全过程管理,必须建立从进口设备的规划和选购直至更新报废的全过程综合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进口设备的规划与选购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医药工业发展要求,做好进口设备规划与选购。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贯彻“先进、适用、经济”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进口设备的规划应在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的主持下,组织设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防止盲目进口,且对其结果负责。进口设备的规划应根据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把好进口设备的选型关,应符合《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还应有国内配套和国产化工作的相应方案。
第九条 进口设备的规划、选型、谈判、签约、出国考察、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等工作,必须有熟悉设备管理和精通业务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选购进口设备必须有详细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应把保证备品配件供应列为重要内容。

第三章 进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是保证进口设备正常运行的重要阶段,企业应组织精干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 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书,在合同规定期内安装完毕。严格按照设备安装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进行,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调试工作。一般应有供需双方参加,在供方人员或委派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严格按合同规定,认真检查进口设备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
第十四条 进口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和性能指标的测试,必须做好验收交接工作。经测试合格后,由参加试运行的人员会签存档。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在试运行和试生产正常、性能指标测试合格后验收,供需双方按有关规定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并将技术资料归档。

第四章 进口设备的检验与索赔
第十六条 检验与索赔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进口设备的企业必须责成专门机构,全权负责检验与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 出国监造和装运前检验不得代替国内最终检验和索赔权;检验或监造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进口设备的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进口设备的检验须按以下条款实施:
1.检验前,检验人员必须全面熟悉有关检验事项;
2.进口设备的企业必须做好口岸接运事宜;
3.到货后,根据合同及商检机构的有关规定抓紧开箱,并按合同与装箱单等有关资料逐项清点和进行外观品质检验,如发现问题,及时申报当地商检机构。
4.安装前,按合同中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全面质量检验。在安装前无法检验的项目,可在安装和试运行过程中进行检验。
5.除在安装调试后,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式和检验之外,在保证有效期满之前,还必须进行一次综合测试。
6.以上各步检验结果必须严格做好记录和同供方的会签工作。
第二十条 进口设备的索赔须执行以下条款:
1.索赔时应根据事实和有关证明分清责任。
2.索赔必须注意索赔限期,除外运公司、保险公司索赔期限另有规定外,凡进口设备到货检验后,所确定的数量、规格、残损及外观品质问题要在索赔有效期内向供方提出索赔。凡因内在质量问题,在索赔期内不易查出,要在保证期内向供方提出索赔。
3.索赔金额包括设备本身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和检验费用。

第五章 进口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专门建立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对进口设备的运行状况尽可能地使用仪器,按时逐点检查,并做好记录,防止故障发生。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由企业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者发给操作证,其操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加强进口设备润滑管理。

第六章 进口设备的备件与检修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设备备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集中管理的原则,抓好修、供、用三个环节,以满足设备维修的需要,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进口设备备件的计划管理。制订备件目录,根据腐蚀,磨损规律,编制备件消耗定额,建立备件储备卡,制订合理的周转储备定额,并实行专人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设备备件图纸要准确、可靠、齐全,并建立较完整的备件图册。
第二十八条 对进口设备备件应立足国内,积极组织仿制生产,要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修复强化易损件,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资金。国内无法解决的备件,应及时提出购买计划组织进口,并要保证外汇专款储备,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专门制订进口设备检修规程、检修技术标准,并严格执行考核,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减少检修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根据进口设备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其检修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设备修理完毕后,要根据检修技术标准的要求验收。经检验合格后,移交给使用部门,实际运行一段时间并仍能达到其技术指标和性能要求,方可进行最终交接。交接时需要设备管理部门、维修部门和使用单位三方签证方可生效,并归入档案。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国产化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实现国产化是解决医药工业设备生产供应的重要途径,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进口设备的国产化工作。应对进口设备的国产化工作作出规划,组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机械厂、药机厂等单位和使用进口设备的企业,根据国际上有关法律,积极推进进口设备的国产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口设备国产化时,必须与国产化工作的有关单位,按我国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方予实施。
第三十四条 制造部门对国产化设备须经预验收,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验收。

第八章 进口设备的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设备应专门建立基础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台帐、卡片和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尽快翻译进口设备资料,必须有进口设备资料的译本,随机附件清单及检修记录。

第九章 进口设备工作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均应按照进口设备的特殊性,制定进口设备的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大专院校、中专学校要创造条件将进口设备管理列入教学计划。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工作的教育、培训,应根据条件,采取请国内专家、教授,聘请国外专家、学者和出国培训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口设备工作教育、培训对象,应包括下列人员: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主管设备的科(处)长、车间主任;厂、车间、班组设备员;进口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
第四十条 企业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设备科长(处长)、厂、车间、班组设备员的培训内容是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现代管理方法等。
2.生产车间和机修车间主任的培训内容是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知识、进口设备的检修知识等。
3.进口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内容可根据进口设备特点和工艺特殊要求决定,如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知识等。
4.进口设备检修人员的培训内容是进口设备的原理、结构特点、故障原因、排除方法、检修规程和检修技术标准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药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