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68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政府投融资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桂国资发〔2008〕20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投融资企业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政府投资项目包括由政府牵头或配套投资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城市功能项目、国计民生项目和生态建设项目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关全市经济社会战略发展的重大项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融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人。具体指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投融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
第四条 根据企业管理现状,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投融资企业进行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一般包括融资指标、投资指标、经营指标和特殊指标等。
(一)融资指标:指实际融资到位资金。
(二)投资指标:指当年实际投资额。
(三)经营指标: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净资产收益率。
(四)特殊指标:包括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及党建等其他需要考核的工作。
上述四项指标,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适度调整。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程序及方式。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一律实行百分制,具体考核指标可实行一企一策(以责任书的形式签订)。
(一)核定考核目标值。每年3月底之前,在企业预报的基础上,由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等提出各投融资企业年度综合经营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年度经营目标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国资委、各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责任书列明各项考核指标及权重,指标权重的分配一般实行融资指标30分、占30%,投资指标35分、占35%,经营指标25分、占25%,特殊指标10分,占10%。具体指标的分值在不同年度、不同企业可适当调整。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每一经营年度结束后,市审计部门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进行审计。由市国资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审计情况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进行百分制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兑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具体考核计算公式:
总分=融资指标得分+投资指标得分+经营指标得分+特殊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实际完成数÷任务数×单项指标标准分×权重
2.考核指标数的审核:
融资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到位融资额和进度情况审核。
投资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完成投资额及其完成进度审核。
经营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完成利润和净资产收益率审核。
特殊指标完成情况由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及市安监、计生等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审核。
第三章 薪酬管理
第七条 薪酬的构成。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特别奖惩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担任现职岗位的劳动报酬。政府投资主导性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为每人年7.2万元。
(二)绩效薪酬。根据目标考核责任书中明确的各项指标当年完成情况,计算确定经营者应取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①超额完成任务的企业:绩效薪酬=基本薪酬×{1+2×(任务完成率-1)};②完成或不完成任务的企业:绩效薪酬=基本薪酬×任务完成率,但任务完成率低于50%时不发放绩效薪酬。其中:任务完成率=各项指标所得分值之和÷ 100×10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绩效薪酬:
1.当年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2.当年发现有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3.当年发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三)特别奖惩。是指对企业完成重大任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或造成重大失误与损失的惩罚。特别奖惩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的特别情况决定。
第八条 年度薪酬兑现的范围和分配系数。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l,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8以下。具体方案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研究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年度薪酬兑现时间。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由企业按月兑现,绩效薪酬在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原则上于次年3月底前兑现应得绩效薪酬的60%,其余40%6月底前兑现。
第十条 按本办法领取薪酬的企业负责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不得再从任何单位领取任何工资性报酬或其他变相报酬(含以实物形态支付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纳入劳动工资统计,在计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
第十二条 薪酬兑现涉及税收问题,按有关税法和税务部门要求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