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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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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标  题】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文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
【颁布日期】 2001年3月1日
【实施日期】 2001年3月1日



(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
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
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
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
设同步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
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
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
建筑设计防火灾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
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消防安全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
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水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
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
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发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
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
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
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
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设施
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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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及3月3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二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事故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3至5人或者重伤10至29人的,由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重伤30至4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对经授权或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一次重伤30至49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30至49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行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或向市人民法院申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
(四)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上级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
(六)其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负责日常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卷宗和调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及时告知或转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处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原则批给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由信访工作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其它信访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处理。
对应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处理的信访案件应明确告知。

第三章 转 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来信来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已受理的信访案件应及时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着重解决督办下列信访问题:
(一)信访案件中的类案问题;
(二)信访案件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集体上访问题;
(四)上级交办信访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督办的信访案件,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或主任签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结案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逾期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受理的重大信访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有关部门、律师、人大代表、当事人参加,研究案情,分清责任,提出意见,交有关部门按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协调下,需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办、督办的重大信访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信访工作部门对重大信访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后,交由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的办理时限要求办理。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案件,要实行随时办结、随时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建立来信来访接待档案,处理完结的信访案件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分析来信来访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工作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一些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年审议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