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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3:43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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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3号公告



为了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的管理水平,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工作,扩大食品出口,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现将《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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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以下简称HACCP)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验证以及HACCP的认证工作,提高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扩大食品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从事生产、加工出口食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并实施HACCP管理体系。列入《出口食品卫生注册需要评审HACCP管理体系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HACCP管理体系。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HACCP管理体系的验证工作,并根据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出具HACCP验证证书。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HACCP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监督管理HACCP管理体系的实施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验证工作,负责调整和公布《目录》。
第二章 企业HACCP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基础上,建立HACCP管理体系。
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卫生标准操作程序,达到以下卫生要求:
㈠接触食品(包括原料、半成品、成品)或与食品有接触的物品的水和冰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㈡接触食品的器具、手套和内外包装材料等必须清洁、卫生和安全;
㈢确保食品免受交叉污染;
㈣保证操作人员手的清洗消毒,保持洗手间设施的清洁;
㈤防止润滑剂、燃料、清洗消毒用品、冷凝水及其它化学、物理和生物等污染物对食品造成安全危害;
㈥正确标注、存放和使用各类有毒化学物质;
㈦保证与食品接触的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卫生;
㈧清除和预防鼠害、虫害。
第六条 建立HACCP管理体系应当符合HACCP原理的基本要求:
㈠进行危害分析,提出预防措施;
㈡确定关键控制点(CCPs);
㈢确定关键限值;
㈣建立监控程序;
㈤建立纠偏行动计划;
㈥建立记录保持程序;
㈦建立验证程序。
第七条 企业实施HACCP管理体系时,必须由本企业接受过HACCP培训或者其工作能力等效于经过HACCP培训的人员承担相应工作。
第八条 企业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负责批准HACCP计划。HACCP管理体系的运行必须有效保证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在执行中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及时对HACCP计划进行内部审核和调整。
第三章 认证
第九条 从事HACCP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的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HACCP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评审人员,上述人员应当获得食品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有食品工艺方面的实践经验、接受过HACCP培训并取得了认证人员注册机构的注册。
第十一条 HACCP认证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者规范等。
第十二条 企业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可申请HACCP认证。经认证机构按照规定评审符合要求的,由认证机构颁发HACCP认证证书。

第四章 验 证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验证。验证的依据是本规定第二章的基本要求。
根据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与外国(地区)有关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及国外有关要求,企业应当接受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验证。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企业实施验证:
(一)产品列入《目录》的企业;
(二)国外有关机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HACCP验证证书的企业。
第十五条 验证的重点是:
㈠企业建立和实施HACCP管理体系的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机构的HACCP认证文件;
㈡企业HACCP计划的合理性,即对所有潜在的显著危害进行全面、合理的分析,提出了适当的控制措施;
㈢企业HACCP计划实施的有效性,即HACCP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实施后企业及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得到有效保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企业建立并实施HACCP管理体系实施监督,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HACCP验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监督、管理全国的HACCP认证认可工作,监督、规范HACCP认证活动。从事HACCP认证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和培训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对我国企业HACCP验证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HACCP验证中,发现认证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机构)的HACCP认证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及虚假认证和买证、卖证的,应当报国家认监委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以下术语的含义是:
㈠“关键控制点(Critical Control Point,简称CCP)”是指可将某一项食品安全危害防止、消除或降低至可接受水平的控制点。
㈡“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简称HACCP)”是指对食品安全危害予以识别、评估和控制的系统化方法。
㈢“HACCP计划”是指在HACCP原理基础上制订的列出了操作程序的书面文件。
㈣“HACCP管理体系”是指企业经过危害分析找出关键控制点,制定科学合理的HACCP计划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效地运行并能保证达到预期的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
㈤“HACCP管理体系认证”是指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对本企业所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认证的活动。
㈥“验证”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对企业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实施HACCP管理体系及其认证、验证的管理、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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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稀土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3号



  为有效保护稀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稀土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稀土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时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稀土行业准入条件.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26日





附件:

稀土行业准入条件

为有效保护稀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稀土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项目的设立和布局
(一)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项目应符合国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管理等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安全生产规划等要求。
(二)开采稀土矿产资源,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计划进行开采,严禁无证、越界开采和使用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采选矿工艺。
(三)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得建设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项目。
(四)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属于国家限制类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公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经核准后方可建设生产。
二、生产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生产规模
混合型稀土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20000吨/年(以氧化物计,下同);氟碳铈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吨/年;离子型稀土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吨/年。禁止开采单一独居石矿。
使用混合型稀土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8000吨/年;使用氟碳铈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吨/年;使用离子型稀土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3000吨/年。
稀土金属冶炼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2000吨/年(实物量)。
以上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20%。
(二)工艺及装备
混合型稀土矿、氟碳铈矿开发应建有完备的三废处理设施,专门的废石场和尾矿库。
离子型稀土矿开发应采用原地浸矿等适合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禁止采用堆浸、池浸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落后选矿工艺。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不得采用氨皂化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落后生产工艺。
稀土金属冶炼项目,不得采用湿法生产电解用氟化稀土生产工艺、稀土氯化物电解制备金属工艺。采用氟化物熔盐电解体系的,合成氟化稀土须配有完备的含氟废水、含氟废气处理装置,含氟废渣须专门处理,不得随其他工业废渣排放。
三、能源消耗
稀土冶炼分离、金属冶炼项目,应采用先进工艺和装备,有完善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须达到《稀土冶炼产品能耗》(XB/T801-93)二级标准,待新的《稀土冶炼加工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资源综合利用
混合型稀土矿、氟碳铈矿采矿损失率和贫化率不得超过10%,一般矿石的选矿回收率达到72%以上(含,下同),低品位、难选冶稀土矿石选矿回收率达到60%以上,生产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85%以上。
离子型稀土矿采选综合回收率达到75%以上,生产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90%以上。
处理混合型稀土矿和氟碳铈矿的冶炼分离项目,从稀土精矿到混合稀土,稀土总收率大于90%,从混合稀土到单一或富集稀土化合物,稀土总收率大于95%;处理离子型稀土矿的冶炼分离项目,从混合稀土到单一或富集稀土化合物,稀土总收率大于92%。
稀土金属冶炼直收率大于92%。
五、环境保护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企业应通过环境保护部稀土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列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公告名单。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严格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新(改、扩)建项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三同时”、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生产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得投产。
(二)污染物排放满足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严格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安装在线排放检测装置;按要求办理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三)开采稀土矿产应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障金制度,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对含伴生放射性元素的稀土矿山,应采取相应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
(四)稀土企业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含钍、铀等放射性废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要求,严格进行管理。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按规定制定企业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六、产品质量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应当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有健全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七、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消防和社会责任
(一)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稀土矿山开发建设项目需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投入生产运行。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应严格遵守安全评价和职业危害评价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措施验收或备案制度。
(二)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过程涉及放射性污染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GB14585-9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39-2002)等法律法规要求,配套建设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四)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项目设计要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1-2006)执行,消防验收手续齐全。生产过程要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生产。
(五)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八、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项目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对不符合准入条件基本要求的项目,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核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对矿山开发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予审批,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节能审查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金融机构不予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等。
(二)未达到上述准入条件的现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应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通过淘汰落后、兼并重组与技术改造相结合等方式,尽快达到本准入条件的规定要求。国家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必须建立生产和销售台帐,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报送报表。
(四)各级稀土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稀土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稀土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检查。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名单。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有关标准和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若进行了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2012年7月26日起实施。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畜牧部门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管理、免疫以及狂犬、野犬的捕杀工作,并具体落实犬只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一)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工作。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备案工作,同时对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犬只实行强制捕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和学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并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在居民区范围内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观赏犬的品种、体高、体长等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和按防疫规定应当注射的其他疫苗,并同时领取“犬只免疫牌”。“犬只免疫牌”由市畜牧部门统一制定。“犬只免疫牌”应包括:犬主姓名、住址及犬只品种、颜色、编号等内容。
犬只被宰杀、死亡或丢失,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将“犬只免疫牌”缴还原发牌单位。
  第九条 “犬只免疫牌”实行一犬一牌,养犬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牌”。
  第十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档案应记载养犬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效证件、地址及犬只的品种、规格等。
  第十一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犬只免疫牌”到住所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可以依法收取兽用狂犬病疫苗费、疫苗注射费等合法费用。
  第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幼儿园、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浴池、游乐场、候车室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外出时,应挂“犬只免疫牌”、系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带嘴套;未挂“犬只免疫牌”、系犬链的,视同弃养处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春秋两季为犬只注射疫苗。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养犬人在某段时间无法照料所养犬只,必须将犬只托他人代管。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犬、散放犬、弃犬、狂犬和违法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一律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的动物尸体,一律深埋至两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十六条 出现犬只咬伤、抓伤、舔伤他人等情况,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犬只伤人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携带犬只至动物诊疗机构进行检查,有疑患狂犬病的,应立即通知畜牧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只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外,由公安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出售犬只及犬类用品等活动,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97号)同时废止。